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条(外资认证机构的设立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国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从业经历,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并具有良好从业声誉;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或者有关当局的承认;
(三)设立中外合资经营认证机构的,中国合营者应当为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或者经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检查机构、检测机构,并具有3年以上认证、检查、检测的从业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取得国家认监委的批准之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审批程序) 设立认证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
(三)国家认监委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