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二)涂改或者伪造批准证书的;
(三)暂停从业资格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的;
(四)暂停从业资格后,经查仍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十四条(连带法律责任)获得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重大环境污染和职业健康安全事故,认证机构在认证过程中有疏漏或者不实认证情形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批准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其他违法行为)对于认证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工作人员的处罚规定)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参照规定)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申请者在中国大陆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合资、合作机构和独资机构从事认证活动或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与认证相关的联络业务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解释。
第五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二○○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