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八条(准入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依法必须取得认可机构认可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认可准则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相从事认证活动。
第九条(设立条件)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并能够符合从业需要的办公场所和必要设施;
(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文件;属于认证新领域的,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认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市场分析、技术能力分析、人力资源配备、国内外相关合格评定现状等;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属于企业法人的,出资人还应当具有认证认可或者相关工作经历,无不良记录,并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和相当的管理人员;从事管理体系认证的,每类管理体系认证至少具有10名专职国家注册审核员;从事产品、服务认证的,每个专业至少具有2名相应的经国家注册或者确认的专职认证检查员; 属于新认证领域的,专职认证审核员和检查员应该符合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规则中的要求,包括对认证人员专业能力进行评价和管理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