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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人格,径直向公司法人背后的股东追索。该理论形成于1920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期。19世纪中叶的德国经济开始飞跃发展。伴随这种发展,德国也发生了公司大量设立的泡沫现象。到19世纪末,德国不仅卡特尔、康采恩迅速发展,而且一个个公司也大量产生,以“稻草人形设立”的公司到处蔓延。当时的德国民法从通说到判例,都严格固守公司与股东的人格各异的原理,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直到1920年6月22日,德国最高法院在类似的判例中一反常态,虽仍承认一人公司之单独股东与公司的法人人格各异是基本前提,但在本案中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单独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开创了德国的“透视理论”之先河。
随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判例的增多,关于该法理的适用要件的探讨也随之深入。尽管每个案例都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必要、生活现实以及实际效力来确定是否揭开公司面纱的,但毕竟适用的具体标准不透明、不清晰。1973年11月16日最高法院通过一项判决,明确了资本过少的公司中股东以贷款方式向公司投资,在公司破产时将以滥用有限责任原则为由,否定该股东对公司破产债权的行使。该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德国民法第826条关于权利滥用禁止的规定,即以“主观权利滥用论”作为其“透视理论”的法理基础。它是排除有限责任的判例正式出现在德国司法实践之中的第一例。
但是,德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始终非常严格,对该制度的适用始终保持审慎的态度,没有任意扩大“直索”责任的适用范围。即使在有关“直索”责任的一系列判决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反复强调必须坚持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即“直索”责任的产生“不应该使我们轻率地和毫无限制地忽略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最高法院认为,股东的行为只有在同时违反了善良风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两个一般条款,并确实滥用了法人的独立人格时,法律才有必要追究股东个人的财产责任。而且只要能依据相关法律处理这类问题,法院就很少进行直索。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7条规定,利用自己对公司的影响力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任何人,包括股东在内,都要对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2.4日本的法人人格否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