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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的场合,制止母公司滥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而使子公司人格发生变异、丧失独立的法人资格,调整母子公司各自的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在美国法上,“揭开公司面纱”,并不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一般性消灭。所以,“揭开公司面纱”只作为例外而非一般规则。
法人制度者,原为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为大众的便利和公共利益而设置,如果法人的观念被用来破坏公共利益,或使不法正当化,具有反社会的倾向性,那么国家自然有权否认其法人人格,而将公司视为数人之组合。在1912年“揭开公司面纱”被正式提出之后,此概念得到了广泛的接受,并以此来控制股东不得从事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各种行为。
美国在使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时,其最基本的要求是公司人格的利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正的目的,否则将不被允许。即那些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于不适当的用途或不诚实的目的,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原则的行为是不被允许的,美国最早创设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同时也是该法理运用最为广泛的国家,后被英、德、日等国家所效仿。
2.2英国刺破公司面纱
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实践中,英国的特色在于以成文法的形式做出规定。如英国1948年公司法规定:(1)如公司股东知道公司在不足法定最少股东数的情况下经营业务已达6个月,则股东对公司的所有债务应予负责;(2)当公司的高级职员在代表该公司签署汇票、期票或支票等,而不提公司名称时,由该职员承担个人责任;(3)当一名负责呈送年度报告的高级职员未把集体的账目附在后面时,该职员应承担个人责任;(4)贸易部有权调查有关联的公司的情况。
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最早在英国衡平法院于1668年就Edmunds诉Brown and Tillard一案所作的判决中启用。但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对于公司法人人格的绝对尊重逐渐演变成为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理,并得到进一步的支撑和维持。该案例强调了公司与其成员在人格上的完全分离,并告诫公众与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易是要承担风险的,应该知道与之交易的后果。并且英国1855年有限责任法第7条规定,公司成员不对任何方式形成的意在针对公司的判决、裁定、命令负有责任,从而使公司之责任与其成员责任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