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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不再存在。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公司人格完全的、彻底的否定,而只是在个案中就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暂时地否定公司的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正如有关专家所比喻的那样,公司人格否认,意味着“在某些情形下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以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仍然矗立着。”①
1.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
法人制度的初衷是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为大众从事生产经营和处理公共利益的便利而创设的。公司法人资格的赋予应当符合一定的法律、政策前提,事实上,各国公司法之所以认为公司是一种法人组织,享有独立的人格,是因为它的设立、营运和终止均必须严格遵循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公司成员如果滥用公司组织独立的人格,从事欺诈、犯罪活动,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则它的独立人格就会因为其前提条件的丧失而失去存在的基础,法庭因此而责令其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然而,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基础是什么,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制定法没有规定,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判例也是依据 具体情况由法官做出,欠缺明确的、肯定的和强有力的指导原则。笔者认为,其理论基础主要有如下三项:
1.2.1公平理论
公平,是各国法律所共同追求的目标之一。“公司作为一种拟制人,看不见,摸不着,以法律的认可而获得独立的存在。因为公司仅为法律的产物,因而,它仅拥有公司章程授予它的那些特征 。”公司法之所以赋予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其重要原因之一是,公司法在赋予公司股东所有权人的地位的同时,也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作为自己的责任。事实上,各国公司法总是在不断平衡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中得了发展和完善。根据各国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可归纳为三种方式:
(1)公司事务的广泛性的公开原则的遵守,即公司在设立、营运和终止中的重要事项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对社会公开。大多数与公司从事交易的人通常无权对公司成员起诉。但是,他们有权知道公司的成员是些什么人,他们拥有的股份①转引陈砚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评述[J].外国法译评1996,(3):8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