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 )。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 )、( )。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 )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 )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 )人民政府或者(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 )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 )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 )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 )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 )和( )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 )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 )。
( )委员会和( )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 )招用( )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 )、( )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 )批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五条 ( )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