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商务职业学院学报
JOURNAL OF TIANJIN COLLEGE OF COMMERCE
第二卷
2014年第2期
一、引言
互联网金融与金融互联网是不同的概念。目前学者对互联网金融进行了比较明确界定,认为互联网金融模式是以互联网为代表,现代科技信息与金融融合而产生的,既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的直接融资模式。互联网金融是以互联网企业为基础,结合金融要素的一种模式,主要包括以阿里巴巴为首的互联网公司建立的贷款和基金销售平台以及第三方支付和P2P 网络借贷等。而金融互联网是传统金融机构利用计算机系统、电子渠道建立的能够取代人工和银行网点满足客户随时随地获得金融服务需求的模式,主要包括电话银行、网上银行以及银行建立的电商平台等。2013年互联网
金融发展迅速,互联网金融的兴起倒逼传统金融业务改革,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和证券基金公司纷纷思索探寻新型的信贷融资模式,由此产生了新的金融互联网模式。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风险不同,对其应分类监管、区别对待。互联网金融由从未涉足金融的互联网企业构建,对于风险控制缺乏经验,极易堆积风险,缺乏监管且高度集中的风险一旦大规模释放,可能对金融市场造成破坏性的冲击,制约金融市场的发展。而金融互联网由传统金融机构为主体,在风险控制方面具备丰富的经验,监管部门已覆盖大部分的监管要求,对金融互联网的监管不能与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一概而论,应根据其风险不同制定不同的监管要求。
Study on Supervision of Internet Financing
and Financial Internet
L U Min -feng 1;W ANG H ong 2
(1.2.Financial Institute of Nanji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Economics ,Nanjing 210046)
[Abstract ]There are differences between internet financing and financial internet such as typical products ,industry threshold ,source of funds and credit grounds ,which cause both have the risks of
different size.Regulation of the Internet financing regulation is still in a blank state.Meanwhile although the financial supervision has covered part of the Internet ,there are still limitations.So supervision on financial internet can not be as same as on internet financing.They ,according to their different regulatory requirements and risks ,should be treated differently.This article ,on the basis of analysis of the necessity of supervising on internet financing and financial internet ,makes a thorough study respectively from the regulatory agencies ,regulatory scope ,means of regulation ,regulatory measures ,and rewards and punishment mechanism.
[Key words ]internet financing ;financial internet ;regulatory requirements
互联网金融与金融互联网的监管研究
陆岷峰1,王
虹2
1.2.南京财经大学金融学院,南京210046
[摘要]互联网金融与金融互联网在代表产品、行业门槛、资金来源、授信依据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导致二者具有不同的风险。监管方面,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目前仍处于空白状态,对金融互联网的监管已覆盖一部分但仍存在局限性。因此对金融互联网监管不能与对互联网金融监管一概而论,应根据其风险不同制定不同的监管要求,对其应分类监管、区别对待。本文在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监管迫切性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制定了对二者监管的不同要求,分别从监管主体、监管范围、监管手段、监管措施和奖惩机制来对二者的监管进行细致研究。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互联网;监管要求
[中图分类号]F830.4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5537(2014)02-0023-05
[收稿日期]2014-01-15
[作者简介]1.陆岷峰(1962—),男,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南京财经大学金融学院金融风险管理研究所副所长,教授,南京大学机构及学
院博士后,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行长、党委书记。研究方向:宏观经济,商业银行,中小企业。
2.王虹(1989—),女,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南京财经大学金融学院金融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业银行,中小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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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监管的迫切性
(一)互联网金融风险
由于金融创新速度加快和监管手段落后,加之行业门槛低、从业者素质良莠不齐,互联网金融除了具备金融互联网存在的风险外,还隐藏着大量特殊风险。
1.P2P网贷风险
P2P网贷由于其资金门槛低以及监管和法律的空白而风险频发。根据最新数据,截止到2013年末,共有74家P2P平台出现问题,涉及资金约为12亿元。幸存的P2P企业也未做到规范运营,酝酿着建立资金池集资、关联交易、圈钱甚至庞氏骗局等问题。根据调查,P2P网贷平台给投资者的收益年化利率约为10%-16%,给贷款者的年化利率一般为18%-25%,在没有任何监管的前提下,高收益背后隐藏的巨大风险一旦集中爆发势必引发信任危机和系统风险。
P2P网贷平台主要面临七大风险。一是道德风险,指平台负责人将投资者的资金汇集成资金池挪作他用或卷款跑路的风险。二是交易风险,主要指在交易支付结算环节时P2P网贷平台中借贷双方资金的划拨需经过中间账户,但对于中间账户的监管处于空白状态而引发的风险。三是技术风险,指由于缺乏技术门槛而导致的网贷平台数据遭到攻击而使客户发生损失的风险。四是信用风险,指网贷平台的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而造成投资人的损失的风险。五是法律风险,指P2P网贷平台缺乏法律支撑与约束,其业务模式游走在法律边缘极易触碰红线的风险。六是监管风险,目前对于P2P行业没有明确规定监管主体和监管责任、缺乏监管法律,多头监管等于没有监管。七是系统风险,这是由于经济下行而带来的所有金融机构都可能面临的风险,但风险控制能力相对较弱的P2P行业更难消化系统性风险。
2.余额宝等网络理财风险
余额宝等网络理财上线以来虽未发生违约事件,但是其运营的背后也隐藏着风险。自余额宝推出取得不错反响后,百度、网易等互联网巨头纷纷以高收益作为吸引客户的方式推出网络理财。实际上,宣传的收益率只是预期收益率而不是实际收益率,根据银监会的规定,理财产品的销售不能承诺固定收益率。在网络理财销售火爆的同时必须透过现象看到理财产品的本质,警惕理财产品的风险。
网络理财产品与银行存款收益
余额宝等网络理财主要有四大风险。一是投资风险,网络理财产品大多是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的基金产品,而基金产品是具有不确定性收益或损失的,与银行存款相比,网络理财产品并不能保本保收益。二是技术风险,与银行账户相比,网络理财产品的账户安全要低,被盗和被非法转移财产的风险更大。网络理财是互联网和基金公司的合作,涉及的环节多,其中任何一方出现信用问题都可能导致客户遭遇损失。三是行业风险,网络理财以互联网公司为支撑,一旦基金运行出现问题,或者互联网公司破产倒闭,将对投资者的信心产生影响,行业类的网络理财产品不分良莠都会遭遇信任危机。四是市场风险,当经济运行出现类似金融危机等系统性风险时,货币市场违约联带的网络理财产品违约将带来投资者的恐慌。
3.第三方支付风险
第三方支付具有三大风险。首先是沉淀资金风险,在第三方支付的运营过程中,买方先将货款转入第三方支付的账户中,等到买方确认收到货物没有异议再将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的货款打入卖方账户,这其中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由于时间差而集中的资金就是沉淀资金。数额巨大的沉淀资金若用作其他投资,一旦发生风险,将给客户带来损失。其次是技术风险,第三方支付是依赖互联网技术的行业,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其一旦遭遇黑客攻击窜改资金数字或者泄露客户资料,都将对客户产生难以估量的损失。最后是洗钱和欺诈风险,第三方支付的现金流并不受到人民银行反洗钱的监管,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行洗钱和诈骗等非法行为。
(二)金融互联网风险
1.技术风险
金融互联网的技术风险指的是商业银行的网络系统遭到技术性外部攻击而造成的损失。金融互联网的主要业务是传统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化,线上交易和大量的资金转移以数据传输作为支撑,很容易遭到黑客的攻击。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和防火墙、杀毒技术发展的滞后(一般情况下先产生病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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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研制出相应的杀毒技术),金融互联网首先要防范的就是技术风险。金融互联网平台设计中的缺陷、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障碍、以及用户客户端的操作错误均有可能给金融互联网的安全造成威胁。
2.法律风险
金融互联网的法律风险一方面来源于专门监管金融互联网法律的缺失,对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管法律不能完全覆盖新型的加入互联网因素的金融业务,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下可能最终产生传统监管框架之外的问题而产生风险。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中并没有针对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银行电商平台的专门规定,《电子支付指引》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等规章缺乏有效的约束力。另一方面是金融互联网化带来的违法行为,包括洗钱、诈骗、侵犯客户隐私等。互联网的远程性和开放性使得对这类违法行为的监管更加困难。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空白和金融互联网监管的局限
1.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空白
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无序性和乱象迫使金融当局必须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但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爆发性和快速性也使得监管法律规章难以跟上其发展速度,导致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滞后。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基本空白。
第一,缺失专门法律。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框架内,虽也根据需要出台了一些有关互联网金融的规章制度,如有关第三方支付的《电子支付指引》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但这些零散的制度缺乏协调性和统一性,也难以适应日益发展的互联网技术的更新。对于风险更为集中的P2P网贷平台和网络理财尚没有任何规范性的文件和指引。专门用于规范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的缺失,难以对互联网金融形成有效系统地监管。
第二,缺少行业门槛。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对互联网金融几乎没有规定准入门槛、资本要求,导致其风险普遍较大。互联网金融中对资金要求最高的第三方支付规定,申请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省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注册资本分别为一亿和三千万元人民币。而对于发展起步较晚的P2P 网贷,没有任何准入门槛,导致P2P行业风险极高。
第三,缺乏监管措施。由于监管主体不明确和监管法律缺失,互联网金融的合规与否没有明确的标准,也得不到有效的监管,这是互联网金融行业无序竞争、风险频发的主要原因。风险高度集中的互联网金融行业缺乏必要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无法做到防范风险、识别风险和控制风险,在风险发生后无人问责、无人整顿,互联网金融处于缺乏监管措施的真空地带。
2.金融互联网监管的局限
金融互联网是对传统金融业务的延伸,部分可沿用传统金融业务的监管体系。对金融互联网的监管制度建设也已经起步,但是仍然存在一些局限性。
第一,现有法律法规的不足。虽然人民银行已经颁布了《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支付指引》等,但相对于复杂的互联网而言,这些办法和指引过于笼统和单薄。另外,对于金融互联网客户的隐私保护和跨境业务还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
第二,缺乏专门的监管机构。目前,监管部门没有区分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和互联网业务,仍然按照对传统业务的监管方式对金融互联网进行监管,缺乏专门的监管机构负责金融互联网业务的日常监管。
第三,监管体系尚不完善。目前,金融互联网的业务已经超越传统银行业务,甚至加入保险、证券甚至电商等业务,而对于金融互联网的监管还停留在分业监管的体系框架中。现有的监管人员也难以达到金融互联网时代全方位、灵活性、高技术监管的要求。
三、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的监管要求
(一)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的监管主体
确定合适的监管主体是对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实施有效监管的前提。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是“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将金融与互联网结合起来,既包含银行、基金、保险、其他金融机构,也包括互联网和第三方支付等非金融机构,没有明确的监管主体只能造成混乱的责权关系,不利于对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中风险的识别和控制,甚至导致风险的跨机构跨行业蔓延,形成系统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