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醇反倾销10, 25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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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

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4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511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初步调查结论如下:

一、 调查程序 (一)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9年5月4日正式收到上海焦化有限公司、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兖矿鲁南化肥厂、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平煤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大为焦化制供气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泸天化绿源醇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煤龙化哈尔滨煤化工有限公司、山西丹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晋巨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正元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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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国内甲醇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进行反倾销调查。中海石油建滔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化工有限公司、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山东明水化工有限公司、中海石油天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兖矿国际焦化有限公司、兖矿国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福建三钢(集团)三明化工有限公司、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石化公司支持该申请。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09年6月24日起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进行反倾销立案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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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国内甲醇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事通知了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等四国驻华使馆。

2009年6月24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等四国驻华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本国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名的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等四国生产商、出口商。

2. 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印度尼西亚东加里曼丹甲醇工业股份有限公司(PT KALTIM METHANOL INDUSTRI,以下简称东加里曼丹公司)、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纳闽岛甲醇公司(PETRONAS METHANOL LABUAN SDN.BHD,以下简称马国油纳闽岛公司)、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责任公司(Methanex New Zealand Limited,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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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简称梅赛尼斯公司)、沙特基础工业公司(Saudi Basic Industries Corporation)和国际甲醇公司(INTERNATIONAL METHANOL COMPANY)等五家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此外,甲醇协会(Methanol Institute)作为利害关系方申请登记应诉。

3. 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国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东加里曼丹公司、马国油纳闽岛公司、梅赛尼斯公司、沙特基础工业公司和国际甲醇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有关企业适当延期。在答卷期限内,调查机关收到了东加里曼丹公司、马国油纳闽岛公司、梅赛尼斯公司、沙特基础工业公司和国际甲醇公司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同时,东加里曼丹公司的关联贸易商双日株式会社(Sojitz Corporation)、双日马来西亚公司(Sojitz Malaysia Sdn Bhd)和双日亚洲公司(Sojitz Asia Pte. Ltd.),马国油纳闽岛公司的关联贸易商马来西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Malaysian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rporation Sdn Bhd),梅赛尼斯公司的关联贸易商梅赛尼斯亚太有限责任公司(Methanex Asia Pacific Limited),沙特基础工业公司的关联贸易商SABIC亚太私人有限公司(SABIC As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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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cific Pte Ltd.)和沙伯基础(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国际甲醇公司的关联贸易商三井物产株式会社(MITSUI & CO.,LTD.)和三菱商事株式会社(MITSUBISHI CORPORATION)分别提交了答卷的相应部分。

在随后的调查进程中,调查机关针对公司递交的倾销部分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东加里曼丹公司、马国油纳闽岛公司、梅赛尼斯公司、沙特基础工业公司和国际甲醇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补充答卷。

4.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

(1)关于部分申请人及支持申请企业资格的评论意见 2009年7月13日,沙特基础工业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称本案申请人上海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焦化)、兖矿鲁南化肥厂(以下简称兖矿鲁南)以及支持申请企业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滔)、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能源)等四家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在调查期内从涉案国家进口了被调查产品,因此主张调查机关应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将上述申请人和支持申请企业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并要求调查机关在排除上述公司后重新计算提起申请的国内产业合计产量是否达到法定要求。

2009年9月21日,本案申请人对沙特基础工业公司的上述评论意见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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