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提供《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前6个月内纳税证明的,其生产经营用房可按照所属房屋主体结构的补偿标准另增加24%的补偿费(包括商品及营业用具自行处理、搬运等因拆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前6个月内纳税证明每缺少一项少增加8%的补偿费。
第三十条 利用被拆迁合法房屋从事机械加工制造,在《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前办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且能提供《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前6个月内纳税证明的,其生产用房可按照所属房屋主体结构的补偿标准另增加60%的补偿费(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调试、处置、人员过渡等因拆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前6个月内纳税证明每缺少一项少增加20%的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合法房屋经规划部门认定属临城市主干道门店,其一至二楼用于经营的合法房屋可按照所属房屋主体结构的补偿标准另增加80%的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合法学校、幼儿园、医院、寺庙、教堂等非个人居住用房,可按房屋主体、装修(饰)补偿及附着物补偿之和的80%增加补偿费,用于解决物品搬运处置、人员过渡、重建地取得等因拆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三条 拆迁经依法批准、有相关养殖证照的养殖用房,按《动物养殖用房及其他补偿标准》(附件6)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砂石场、预制场、砖厂等企业在《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前办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其生产用房主体、装修(饰)的补偿不得超过《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3)规定的相应房屋结构补偿标准的70%;其附着物及其他设施按《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附件4)与《房屋其他设施补偿标准》(附件5)予以补偿。
除按前款规定补偿外,砂石场、预制场、砖厂等企业提供《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前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前6个月内纳税证明的,可按房屋主体、装修(饰)补偿及附着物补偿两项之和另增加60%的补偿费(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调试、处置、人员过渡等因拆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每缺少一项少增加10%的补偿费。
砂石场、预制场、砖厂等企业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的,按房屋主体、装修(饰)补偿及附着物补偿两项之和另增加10%的补偿费。
砂石场、预制场、砖厂等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的,给予房屋主体、装修(饰)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两项之和5%的奖励。
第三十五条 主体、装修(饰)投入特别大的合法房屋以及需评估处理的合法企业,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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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实施。评估机构在评估测算时不得将土地价值评估在内。
通过评估处理的合法企业,合法用地手续、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前6个月内纳税证明等不齐备的,按评估价的70%予以补偿。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的,给予实际补偿额5%的奖励。
第五章 房屋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包括货币安置与异地新建安置。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实施货币安置方式,城市规划区外实施异地新建安置方式。城市规划区是指在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别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重合范围。
经安置后,被拆迁人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七条 安置对象必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
(二)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应承包(不含流转)土地并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 (三)在被征地红线内拥有合法房屋,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 (四)在被征地红线外无任何合法宅基地;
(五)符合“一户一宅”及村(居)民住宅建设其他报批条件。 夫妻双方及其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子女按一户对待。
安置对象认定的时间节点以《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发布前为准;但安置对象的新婚配偶、新出生子女认定的时间节点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前为准。
安置对象应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共同审定,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八条 因入学、入伍、服刑而迁出户籍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士兵(上士以下不含上士士官)、服刑人员,符合其它安置认定条件的,可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律不予安置。但城市规划区内,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取得自理户口(蓝印户口)或缴纳城市增容费取得非农户口,现户籍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居住与生活,且未在行政事业单位、国企参加工作,有合法房屋需拆迁的被拆迁人及其同属同一户口簿且无异动情况的符合其他安置条件的子女、配偶可参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按70平方米/人的面积给予自行购房补助,其中,娄星区、娄底经开区的按2600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补助,冷水江市、涟源市、双峰县、新化县按2100元/平方米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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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按50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剩余土地耕种交通补贴。
第四十一条 娄星区、娄底经开区的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被拆迁房屋倒地起12个月内,在市中心城区区域内自行购置新建商品房的,凭与商品房所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网签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安置房主管部门审定并由房产部门加盖被拆迁人自行购置新建商品房奖励专用章的不动产销售发票,由用地单位按实际购买面积给予每平米500元的自行购置新建商品房奖励,但每一个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的奖励面积最高不得超过70平方米。
涉及已发放自行购置新建商品房奖励的房屋,在颁发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前,税务、房产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冷水江市、涟源市、双峰县、新化县可参照执行,自行购置新建商品房奖励标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拟定。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被拆迁合法正房(常住人口常年居住用房)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人70平方米/人的自行购房补助面积以外的部分增加房屋拆迁补偿费。其中,娄星区、娄底经开区按400元/平方米的标准增加房屋拆迁补偿,冷水江市、涟源市、双峰县、新化县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增加房屋拆迁补偿。增加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城市规划区内,被拆迁合法房屋内无任何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合法正房增加房屋拆迁补偿。其中,娄星区、娄底经开区按800元/平方米的标准增加房屋拆迁补偿,冷水江市、涟源市、双峰县、新化县按600元/平方米的标准增加房屋拆迁补偿。增加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城市规划区外,被拆迁合法房屋内无任何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合法正房增加房屋拆迁补偿。其中,娄星区、娄底经开区按400元/平方米的标准增加房屋拆迁补偿,冷水江市、涟源市、双峰县、新化县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增加房屋拆迁补偿。增加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采取异地新建、相对集中、统规自建方式安置,另行安排宅基地,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要优先利用空闲地和闲置宅基地。安置宅基地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二)被拆迁人自行办理宅基地相关手续,由用地单位根据被拆迁人原经合法批准的房屋底层占地面积按520元/平方米(含“三通一平”、基础及取得重建基地、报建和办证等费用)的标准支付宅基地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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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拆迁人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自行选址,被拆迁人自行选址后新建前需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申请;被拆迁人在被拆迁房屋拆除后9个月内仍无法自行选址的,应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协调落实重建地;乡镇人民政府无法协调落实重建地的,应及时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必须在被拆迁房屋倒地后18个月内落实。落实重建地的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被拆迁人拒绝在协调落实的重建地上新建的,视为已安置到位。用于安置的宅基地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标准补偿。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按40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给予临时过渡补助;城市规划区外按50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给予临时过渡补助。临时过渡补助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搭建临时过渡房屋。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征地拆迁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
第四十六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和房屋权属、人口等证明材料及其他违法行为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市征地拆迁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财物、强揽工程建设的;
(三)与被拆迁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骗取补偿或补助的;
(四)其他扰乱征地拆迁秩序、阻碍征地拆迁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八条 国土资源、公安、工商、住建、规划、税务、房产、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及其他相关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包干、奖励或增加补偿情形,其用于计算的房屋面积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证或建房用地许可证以及规划许可证的登记面积,未在登记面积内的一律不予计算包干、奖励或增加补偿费用。
第五十条 被拆迁合法房屋分属不同征地项目红线范围内,由先期启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项目负责全部补偿安置到位(包括房屋拆除);被拆迁合法房屋在征地项目红线范围外的部分一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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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娄政发〔2012〕1号)、《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补充规定》(娄政发〔2013〕12号)及《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项的通知》(娄政发〔2014〕1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并已开始实施征地拆迁的,按原规定标准执行,未发布公告或已发布公告但未开始实施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其他地上青苗包干补偿标准 2.坟墓迁移补偿标准 3.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4.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5.房屋其他设施补偿标准 6.动物养殖用房及其他补偿标准 7.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方法 附件1 其他地上青苗包干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包干补偿标准 类别 市本级 各县市 水田 4000 3000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