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行政程序法典 (3)

一、领导调查之机关,得命令利害关系人提供资料,以及就其它证据方法给予协助。

二、有必要由利害关系人提供资料或提出证据时,须通知利害关系人,以便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按照所定之期间及条件,提供资料或提出证据。

三、如服从上款所指之命令即会导致出现下列情况,则拒绝该命令属正当: a)违反职业保密;

b)澄清法律禁止透露或免除透露之事实;

c)透露利害关系人本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兄弟姊妹,又或相同亲等之姻亲所作之可被处罚之事实;

d)有可能对利害关系人本人或上项所指任一人造成精神上或物质上之损害。 第八十九条

(预行调查证据)

一、如有理由恐防不能或难以在将来调查有利于作出决定之任何证据,有权限之机关得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人附理由说明之请求,预先收集证据。 二、预行调查证据得在提起程序前进行。 第九十条

(检查及其它措施之进行)

一、如有必要进行检查、查验或其它类似措施,而其属公共部门不能直接进行者,则领导调查之机关得任命鉴定人为之。

二、如依据上款之规定任命鉴定人,利害关系人亦得指定其鉴定人,数目与行政当局所任命者相同,且得提出疑问或指出要点,由该等鉴定人表明意见。

三、如利害关系人提出之疑问或指出之要点对作出决定非属必要,或属机密或秘密事宜者,则领导调查之机关得不就该等疑问或要点采取任何措施。 第二分节 意见书

第九十一条

(意见书之种类)

一、法律要求之意见书为必需意见书,反之为任意意见书;有权限作出决定之机关必须遵从意见书之结论时,该意见书为有约束力之意见书,反之为无约束力之意见书。

二、法律所提及之意见书视为必需且无约束力之意见书,但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第九十二条

(意见书之方式及期间)

一、意见书内应说明理由,并应以明确及清楚之方式对咨询中所指出之所有问题作出结论。

二、如无特别规定,意见书须在三十日期间内发出;但有权限进行调查之机关经说明理由而另定期间者除外。

三、必需且无约束力之意见书未在上款规定之期间内发出时,程序得继续进行,且得在无该意见书下对程序作出决定;但法律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第三分节

对利害关系人之听证 第九十三条

(对利害关系人之听证)

一、调查完结后,利害关系人有权于最终决定作出前在程序中陈述意见,并尤其应获通知可能作出之最终决定;但第九十六条及第九十七条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负责调查之机关须就每一具体情况,决定以书面或以口头方式对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三、在任何行政程序中,对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即中止期间之计算。 第九十四条 (书面听证)

一、如负责调查之机关选择书面听证,须通知利害关系人表明意见,而为此定出之期间不得少于十日。 二、通知利害关系人时,须提供必需之资料,以便其知悉所有对作出决定属重要之事实上或法律上之事宜,并须指出可查阅卷宗之时间及地点。

三、在答复时,利害关系人得对构成有关程序之标的之问题表明意见,亦得申请采取补足措施,并附具文件。

第九十五条 (口头听证)

一、如负责调查之机关选择口头听证,则最迟须提前八日命令传召利害关系人。 二、进行口头听证时,得审查一切有利于作出决定而属事实上及法律上事宜之问题。

三、利害关系人不到场,不构成将听证押后之理由;但在为进行听证所定之时间届至前就缺席提出合理解释者,应将听证押后。

四、须缮立听证纪录,其内摘录利害关系人所作之陈述;在进行听证之时或之后,利害关系人得附具任何书面陈述。

第九十六条

(不进行对利害关系人之听证)

在下列情况下,不进行对利害关系人之听证: a)须紧急作出决定;

b)有理由预料听证可能影响决定之执行或效用;

c)因待听证之利害关系人人数过多,以致不适宜进行听证;在此情况下,应尽可能以最合适之方式对该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公开咨询。 第九十七条

(免除对利害关系人之听证)

在下列情况下,负责调查之机关得免除对利害关系人之听证:

a)利害关系人就对决定属重要之问题及就所提出之证据,已在程序中表明意见; b)根据在程序中获得之资料,将作出对利害关系人有利之决定。 第九十八条

(调查员之报告书)

如负责调查之机关非为有权限作出最终决定之机关,则须编制报告书,其内指出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及载有该程序内容之摘要,并对决定作出建议,且扼要说明支持该建议之事实上及法律上之理由。 第四节

决定及其它消灭原因 第九十九条 (消灭原因)

程序因最终决定之作出或因本节内规定之其它任一事实而消灭。 第一百条

(明示之最终决定)

在明示之最终决定中,有权限之机关应解决在程序中出现而先前未作决定之一切有关问题。 第一百零一条 (默示批准)

一、如在法律所定期间内就要求给予之许可或核准未作出决定,则仅在特别法规定于有关情况下给予默示批准时,方视为已给予许可或核准。

二、如法律未定出特别期间,则自提出请求或提交卷宗之日起九十日后视为获默示批准。 三、如程序因可归责于利害关系人之理由而停止,则中止以上两款所指之期间。 第一百零二条 (默示驳回)

一、在为作出决定而定之期间内,如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未对向其提出之要求作出最终决定,则赋予利害关系人推定该要求被驳回之权能,以便其得使用有关之法定申诉方法,但另有规定者除外;本款规定并不影响上条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所指之期间为九十日,但特别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如无特别规定,上款所指之期间自以下所定之日起计:

a)法律并未为决定之准备阶段规定特别手续时,自有权限之部门收到申请或请愿之日起计;

b)自法律为完成上述手续而定之期间届满时起计;如无定出该期间,则自提出要求后满三个月起计; c)如该等手续在按照上项之规定而适用之期间届满前完成,则自知悉该等手续完成之日起计。 第一百零三条

(消灭程序之其它原因)

一、如利害关系人透过书面申请,撤回程序或舍弃所作之某些请求,又或放弃其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则该程序消灭;但法律不容许撤回、舍弃或放弃者,或行政当局认为基于公共利益须继续进行程序者,不在此限。

二、在下列情况下,有权限作出决定之机关得宣告程序消灭: a)程序因可归责于利害关系人之理由而停止进行逾六个月; b)显示程序所拟达致之目的或决定之标的属不能或无用。 第一百零四条

(不支付费用或开支)

一、如法律规定,进行程序上之行为取决于支付费用或开支,而在应当支付之期间内未支付该等费用或开支,则该程序亦消灭。

二、如利害关系人在为支付该等费用或开支所定之期间届满后十日内双倍支付欠缴金额,则可使该程序不消灭。 第四部分 行政活动 第一章 规章

第一百零五条

(适用范围)

本章之规定,适用于公共行政当局之所有规章。 第一百零六条 (请求)

利害关系人得向有权限之机关提出请求,要求制定、变更或废止规章;请求时应说明理由,否则行政当局将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七条 (规章草案)

所有规章草案须附有理由阐述,其内必须指出正在生效且与该事宜有关之法律规定及规章之规定,以及指出制定该规章草案所依据之研究、意见书、报告及其它资料。 第一百零八条 (公开评议)

一、如规章草案所涉事宜之性质容许,有权限之机关原则上应将该草案交由公众评议,以收集意见;为此,须将规章草案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

二、利害关系人应在规章草案公布后三十日期间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有权限制定规章之机关。 三、如对规章草案曾进行公开评议,须在规章序言内提及此事。 第一百零九条

(执行性规章及废止性规章)

一、对执行现行法律所必需之规章中规定之事宜未作出新规范时,不得将该规章整体废止。 二、在废止性规章内必须详细载明被废止之规定。 第二章 行政行为 第一节

行政行为之有效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行为之概念)

为?本法之效力,行政行为系指行政当局之机关之决定,其目的为在一个别具体情况中,依据公法之规定产生法律效果。 第一百一十一条

(条件、期限或负担)

行政行为得附条件、期限或负担,只要该等条件、期限或负担不违反法律或不违背该行为所拟达致之目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为之方式)

一、行政行为应以书面作出,只要法律并未规定以其它方式为之,或基于该行为之性质及作出该行为时之情节,不要求以其它方式为之。

二、法律有明文规定时,合议机关之行为方须以书面作出;但此等行为必须在会议纪录内载明,否则不产生效果。

第一百一十三条

(必须指出之事项)

一、行政行为内必须提及下列内容,但不影响提及其它特别要求指出之事项: a)作出该行为之当局;

b)有授权或转授权时,指出之;

c)相对人或各相对人之适当认别资料; d)引起该行政行为之重要事实或行为; e)被要求说明理由时,须为之; f)决定之内容或含义以及有关标的; g)作出该行为之日期;

h)作出该行为者之签名,或作出该行为之合议机关之主席之签名。

二、指出上款所规定之事项时,应采用清楚、准确及完整之方式,以便明确界定其含义及范围,以及行政行为之法律效果。

三、在《澳门政府公报》公布总督将权限授予政务司之法规时,免除指出第一款b项所规定之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说明理由之义务)

一、除法律特别要求说明理由之行政行为外,对下列行政行为亦应说明理由:

a)以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否认、消灭、限制或损害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又或课予或加重义务、负担或处罚之行政行为;

b)就声明异议或上诉作出全部或部分决定之行政行为;

c)作出与利害关系人所提出之要求或反对全部或部分相反之决定之行政行为; d)作出与意见书、报告或官方建议之内容全部或部分相反之决定之行政行为;

e)在解决类似情况时,或在解释或适用相同之原则或法律规定时,以有别于惯常采取之做法,作出全部或部分决定之行政行为;

f)将先前之行政行为全部或部分废止、变更或中止之行政行为。

二、对典试委员会所作决议之认可行为,以及上级就工作事宜按法定方式对其下级所作之命令,无须说明理由;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说明理由之要件)

一、说明理由应透过扼要阐述有关决定之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以明示方式作出;说明理由亦得仅透过表示赞成先前所作之意见书、报告或建议之依据而作出,在此情况下,该意见书、报告或建议成为有关行为之组成部分。

二、采纳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据,而未能具体解释作出该行为之理由,等同于无说明理由。

三、在解决相同性质之事项时,只要不致减少对被管理人之保障,得使用复制有关决定之依据之任何机械方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以口头作出之行为说明理由)

一、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而未载于会议纪录之以口头作出之行为,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且为申诉目的,应在十日期间内以书面说明理由,且应在此期间内透过以挂号方式邮寄公函或向利害关系人本人直接递交通知,将全部内容告知利害关系人。

二、利害关系人不行使上款赋予之权能,并不损害未说明作出该行为之理由时所产生之效果。 第二节

行政行为之效力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一般规则)

一、行政行为自作出日起产生效果;但法律赋予其追溯效力或延迟效力,又或行政行为赋予其本身追溯效力或延迟效力者,不在此限。

二、为?上款之效力,行政行为一旦具备各要素,即视为已作出;为使行政行为自作出日起产生效果,任何导致可撤销行政行为之原因,均不妨碍该行政行为之完整性。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追溯效力)

一、下列行政行为具有追溯效力: a)仅用以解释先前行为之行政行为;

b)执行法院撤销行政行为之裁判之行政行为,但属可重新作出之行为者除外; c)获法律赋予追溯效力之行政行为。

二、如不属上款所规定之情况,则作出行政行为者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得赋予行政行为追溯效力:

a)赋予追溯效力对利害关系人有利,且不损害第三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但在该行为之效力拟溯及之日必须已存在证明赋予追溯效力为合理之前提;

b)涉及废止行政行为之决定,而此等决定系由作出该等行政行为之机关或人员在声明异议或诉愿提出后所作出者;

c)法律容许赋予追溯效力。 第一百一十九条 (延迟效力)

在下列情况下,行政行为延迟产生效力: a)行政行为须经核准;

b)行政行为之效果受停止条件或停止期限拘束;

c)基于行政行为之性质或因法律之规定,必须符合与行为本身之有效无关之任何要件时,该行为方产生效果。

第一百二十条 (强制性公开)

一、法律要求公开时,方须将行政行为公开。 二、上款所指之行政行为须以两种正式语文公布。

三、法律要求将行政行为公开而未公开时,该等行政行为不产生效力。

四、如法律规定须将行政行为公布,但未规范公布之方式,则应在三十日期间内将之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而公布时应载有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所指之各项资料,且尽可能载明决定之依据,即使以摘要方式载明亦可。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设定义务或负担之行为之效力)

一、向私人设定义务或负担而无须公布之行为,自将该行为通知相对人时起,或自以其它方式使相对人正式知悉该行为时起,又或自开始执行该行为时起,开始产生效果。

二、如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且在该程序内显示其已完全知悉该行为之内容,则推定其已正式知悉。

第三节

行政行为之非有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无效行为)

一、无效之行政行为,系指欠缺任何主要要素之行政行为,或法律明文规定属无效之行政行为。 二、下列行为尤属无效行为: a)有越权瑕疵之行为;

b)不属作出行为者所属法人之职责范围之行为; c)标的属不能、不可理解或构成犯罪之行为; d)侵犯一基本权利之根本内容之行为; e)受胁迫而作出之行为;

f)绝对不依法定方式作出之行为;

g)在不守秩序下作出之合议机关决议,又或在未具法定人数或未达法律要求之多数而作出之合议机关决议;

h)与裁判已确定之案件相抵触之行为;

i)随先前已被撤销或废止之行政行为而发生之行为,只要就维持该随后发生之行为并不存在有正当利益之对立利害关系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无效之制度)

一、不论有否宣告无效,无效行为均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

二、任何利害关系人得随时主张行政行为无效;任何行政机关或法院亦得随时宣告行政行为无效。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妨碍因时间经过及按法律一般原则,而可能对从无效行为中衍生之事实情况赋予某些法律效果。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可撤销之行为)

如作出之行政行为违反适用之原则或法律规定,而对此未规定撤销以外之其它制裁,则该等行政行为均为可撤销者。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可撤销性之制度)

一、得依据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将可撤销之行为废止。

二、对可撤销之行为,得依据规范行政上之司法争讼之法例向法院上诉。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追认、纠正及转换)

一、不可追认、纠正及转换无效行为。

二、规范废止非有效行为之权限之规定,以及规范作出废止之期限之规定,适用于对可撤销之行为之追认、纠正及转换。

三、如属无权限之情况,则有权限作出有关行为之机关有追认该行为之权力。

四、只要法定制度无任何变更,则追认、纠正及转换之效力,溯及被追认、纠正及转换之行为作出之日。 第四节

行政行为之废止 第一百二十七条 (废止之发起)

行政行为之废止,得由有权限之机关主动为之,或应利害关系人请求,藉声明异议或行政上诉为之。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不可废止之行为) 一、不可废止下列行为: a)无效行为;

b)经司法争讼而撤销之行为;

c)被具有追溯效力之行为所废止之行为。

二、已失效或效果已完尽之行为,得成为具有追溯效力之废止之对象。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效行为之可废止性)

一、除下列情况外,有效之行政行为可自由废止: a)因受法律拘束而不可将行政行为废止;

b)行政行为系设定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者;

c)行政行为使行政当局负有法定义务或具有不可放弃之权利。

二、然而,在下列情况下,可废止设定权利或受法律保护利益之行为: a)废止仅涉及该行为内不利于相对人利益之部分;

b)所有利害关系人赞同废止该行为,且该行为不涉及不可处分之权利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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