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行政程序法典

澳门行政程序法典

第一部分 一般原则 第一章 引则 第一条 (定义)

一、行政程序,系指为形成与表示公共行政当局意思,或为执行该意思而进行之一连串有序之行为及手续。 二、行政卷宗,系指体现组成行政程序之行为及手续之文件整体。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典之规定,适用于从事公共管理行政活动时与私人建立关系之公共行政当局所有机关,亦适用于不属公共行政当局之本地区机关在执行实质上之行政职务时所作属行政事宜之行为。 二、本法典之规定,亦适用于被特许实体在行使当局权力时所作之行为。

三、透过法律,得将本法典之规定适用于谋求公益之私人机构之机关所实行之活动。

四、本法典所订定之行政活动之一般原则,适用于行政当局实行之所有活动,即使所实行之活动仅属技术性或仅属私法上之管理亦然。

五、本法典有关行政组织及行政活动之规定,适用于行政当局在公共管理领域内之所有活动。 六、本法典之规定,只要不致减少对私人之保障,亦候补适用于特别程序。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三条

(合法性原则)

一、公共行政当局机关之活动,应遵从法律及法且在该机关获赋予之权力范围内进行,并应符合将该等权力赋予该机关所拟达致之目的。

二、在紧急避险时未依本法典所定之规则而作出之行政行为,只要其结果不能以他法达致,均为有效;但受害人有权依据有关行政当局责任之一般规定,获损害赔偿。 第四条

(谋求公共利益原则及保护居民权益原则)

行政机关有权限在尊重居民之权利及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下,谋求公共利益。 第五条

(平等原则及适度原则)

一、与私人产生关系时,公共行政当局应遵循平等原则,不得因被管理者之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而使之享有特权、受惠、受损害,或剥夺其任何权利或免除其任何义务。

二、行政当局之决定与私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有冲突时,仅得在对所拟达致之目的属适当及适度下,损害该等权利或利益。 第六条

(使用正式语文原则)

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从事活动时,应使用澳门之正式语文。 第七条

(公正原则及无私原则)

公共行政当局从事活动时,应以公正及无私方式,对待所有与其产生关系者。 第八条

(善意原则)

一、在任何形式之行政活动中,以及在行政活动之任何阶段,公共行政当局与私人均应依善意规则行事及建立关系。

二、遵守上款规定时,应考虑在具体情况下需重视之法律基本价值,尤应考虑: a)有关活动使相对人产生之信赖; b)已实行之活动所拟达致之目的。 第九条

(行政当局与私人合作原则)

一、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应与私人相互紧密合作,尤应:

a)提供被要求之信息及解释,只要该等信息及解释不属机密或不涉及个人隐私者; b)支持与鼓励对社会有益之一切活动。

二、公共行政当局须对以书面方式提供予私人之信息负责,即使该等信息非属强制性提供亦然。 第十条

(参与原则)

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在形成与私人及以维护其利益为宗旨之团体有关之决定时,应确保私人及该等团体

之参与,尤应透过本法典所规定之有关听证确保之。 第十一条

(作出决定原则)

一、行政机关对于私人向其提出属其权限之所有事项,有作出决定之义务,尤其对于: a)与行政机关直接有关之事项;

b)为维护合法性或总体利益而提出之任何请愿、申述、投诉、声明异议或上诉。

二、如有权限之机关对一私人提出之请求曾作出一行政行为,而该私人自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两年内以相同依据提出同一请求,则该机关无作出决定之义务。 第十二条

(非官僚化原则及效率原则)

公共行政当局应以使部门亲民为目的,且以非官僚化之方式,建立架构及运作,藉此确保其能以快捷、经济及有效率之方式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无偿原则)

一、行政程序为无偿,但特别法就该程序之某部分规定须支付费用或行政当局所作开支者除外。 二、经证明利害关系人之经济能力不足,行政当局须豁免其支付上款所指之费用或开支。 三、经济能力不足得以任何适当方式予以证明,尤其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a)澳门社会工作司发出之经济状况证明; b)申请人正接受公共救济之证明。

四、上款所指文件内应指明该等文件系用作申请豁免支付费用或行政开支。 第十四条

(诉诸司法机关原则)

保障私人得诉诸具有行政审判权之法院,藉此在依据规范行政上之司法争讼之法例下,得到对行政当局之行为之司法监察,以及维护私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 第二部分 主体 第一章

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

为?本法典之效力,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系指: a)行使行政职能之机关;

b)公务法人之机关及公共团体之机关。 第二节 合议机关 第十六条

(主席及秘书)

一、每一合议行政机关须设一名主席及一名秘书,其系由组成该机关之成员选出;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合议机关之主席有权宣布会议开始与结束,领导各项工作,确保遵守法律及使决议合乎规则,并担任其它获赋予之职务。

三、因出现特殊情况而有需要时,主席亦得透过附理由说明之决定,中止或提前结束会议,而有关决定须于会议纪录内载明。 第十七条

(主席及秘书之代任)

一、任何合议机关之主席及秘书须分别由担任委员时间最长及时间最短之委员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出现若干委员担任委员时间相同之情况,则主席及秘书分别由其中最年长及最年轻之委员代任。 第十八条

(平常会议)

一、如无法律之规定或机关之决议,平常会议之日期及时间由主席定出。

二、如定出之会议日期及时间有任何更改,应告知合议机关所有成员,确保其能稳妥及适时知悉。 第十九条

(特别会议)

一、特别会议透过主席之召集而举行,但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经最少三分之一委员以书面向主席要求召集,并指出欲讨论之事项时,主席必须作出召集。 三、会议应在提出要求后十五日内举行,而有关召集最迟须在开会前四十八小时为之。 四、召集书内应明确及详细列明将于会议上讨论之事项。

第二十条

(议事日程)

一、每次会议之议事日程由主席定出,除有特别规定外,主席应将任何委员为列入议事日程而向其提出之事项,列入议事日程;但该等事项须属该合议机关之权限,且有关请求最迟须在开会前五日以书面提出。 二、议事日程最迟应在开会前四十八小时交予所有成员。 第二十一条 (决议之标的)

列入会议议事日程内之事项,方得成为决议之标的;但属平常会议,且最少有三分之二成员认定对其他事项有立即作出决议之急切性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公开会议)

一、行政机关之会议并不公开,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会议必须公开时,应将举行会议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公开,确保利害关系人最迟能在开会前四十八小时知悉。 第二十三条

(不遵守关于召集会议之规定)

因不遵守关于召集会议之规定而产生之违法性,仅在有关机关之所有成员均出席该会议,且不反对举行会议时,方视为获补正。 第二十四条 (法定人数)

一、在第一次召集之情况下,必须有过半数法律规定有表决权之成员出席会议,合议机关方得运作并作出决议。

二、在法律无其它规定之情况下,如出席成员人数未及所要求之数目,则须召集另一次会议,但最少应相隔二十四小时方得为之;此时仅需三分之一有表决权之成员出席,且人数不少于三名,即可运作并作出决议,而此情况应在召集书内明确载明。 第二十五条

(表决之义务性)

如法律并无规定,所有出席会议且不属须回避参与表决之合议咨询机关成员,均禁止在表决时弃权。 第二十六条 (表决方式)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决议均以记名表决方式作出,而表决时应先由委员投票,最后由主席投票。 二、涉及审议任何人之行为或资格之决议,均以秘密投票方式作出。

三、如对上款所指决议之属性存有疑问,则合议机关须对表决方式作出决议。

四、如有人要求对以秘密投票方式作出之决议说明理由,合议机关之主席应在表决结束后,按先前进行之讨论作出说明。

五、须回避或自认须回避之合议机关成员,在讨论及表决时均不得在场。 第二十七条

(决议所要求之多数)

一、决议取决于出席会议之成员之绝对多数票;但法律规定须有特定多数,或规定相对多数已足够者,不在此限。

二、如要求绝对多数而未能达至,且未出现票数相同之情况,须立即进行另一次表决;如该情况仍维持,则将决议押后至下次会议作出;在该次会议上,获相对多数已足够。 第二十八条

(表决时票数相同)

一、如表决时票数相同,则主席之投票具有决定性;但表决系以秘密投票方式进行者除外。

二、以秘密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时票数相同,须立即进行另一次表决;如票数相同之情况仍维持,则将决议押后至下次会议;在该次会议第一次表决时,如票数相同之情况依然维持,则进行记名表决。 第二十九条 (会议纪录)

一、每次会议均须缮立会议纪录,其内应载有会议中发生之所有情事之摘要,尤应指出会议日期与地点、出席成员、所审议之事项、所作之决议及有关表决之方式与结果。

二、会议纪录由秘书缮立,并交由所有成员在是次会议之最后阶段或下次会议开始时通过,通过后由主席及秘书签署。

三、如合议机关议决以拟本方式通过会议纪录,则须在是次会议内实时以拟本方式通过有关会议纪录。 四、合议机关之决议,在通过有关会议纪录后或在签署上款所指之拟本后,方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

(将落败票记录于会议纪录)

一、合议机关之成员得要求将其落败票,以及解释投该票之理由,载于会议纪录内。

二、在决议中落败且要求将有关对投票之解释性声明记录于会议纪录内之人,免负因该决议而可能产生之

责任。

三、如属向其它行政机关提供意见之情况,则对投票所作之解释性声明必须附于决议内。 第三节 权限

第三十一条

(不可放弃性及不可转让性)

一、权限系由法律或规章规定,不可放弃且不可转让,但不影响有关授权及代任之规定之适用。

二、所有以放弃拥有或放弃行使赋予行政机关之权限为标的之行为或合同,均属无效,但不影响授权及类似情况。 第三十二条 (权限之确定)

一、权限在程序开始时确定,而无须理会以后发生之事实变更;但第三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对法律变更同样无须理会;但受理该程序之机关取消,或不再具有该权限,又或该机关起初未被赋予处理该程序之权限而其后被赋予者,不在此限。

三、另一机关转为在区域上具有权限时,应将上述程序之卷宗送交该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审理前之先决问题)

一、如最终决定之作出取决于对某一问题之决定,而作出此决定之权限属另一行政机关或属法院,则有权限作出该最终决定之机关,应在该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作出决定前,中止行政程序;但不立即解决该事项将导致严重损失者除外。

二、在下列情况下,该中止即行终结:

a)对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作出决定取决于利害关系人作出请求,而该利害关系人在获通知中止行政程序后三十日内,未向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提出请求;

b)为审理该先决问题而提起之程序或诉讼程序,因利害关系人之过错而停止进行逾三十日; c)基于嗣后发生之情节,如不立即解决该事项将导致严重损失。

三、如未有宣告中止行政程序,又或中止已终结,则行政机关须审理该等先决问题;但在该程序内所作之有关决定,将不在该程序外产生任何效力。 第三十四条

(区域权限之冲突)

就区域权限有疑问时,对冲突作出决定之实体须指定涉及冲突之其中一机关为有权限之机关,而此机关之所在地须对妥善解决有关事项较为有利。 第三十五条 (权限之检查)

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决定前,应先肯定其本身有权限审理有关问题。

二、行政机关应依职权提出其本身无权限;利害关系人亦得提出争辩,指该机关无权限。 第三十六条

(向无权限之机关提出申请)

一、私人因可宥恕之错误,在定出之期间内,向无权限之机关提出申请、请愿、声明异议或上诉时,机关应依职权将有关文件送交有权限之机关,并将此事通知私人。

二、如属不可宥恕之错误,则对有关申请、请愿、声明异议或上诉不予审理,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将此事通知私人。

三、对错误之定性,可按一般规定提出声明异议及上诉。 第四节

授权及代任 第三十七条 (授权)

一、通常有权限对某项事宜作出决定之行政机关,得透过一授权行为,容许另一机关或行政当局人员作出关于该事宜之行政行为,但以法律赋予该行政机关有此资格者为限。

二、不论有否赋予资格之法律,有权限对某项事宜作出决定之行政机关得随时藉一授权行为,容许其直接下级、助理或代任人作出关于该事宜之一般管理行为。

三、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合议机关授权予其主席之情况,但赋予资格之专门法律对各机关间之权限另有特别分配者除外。 第三十八条 (转授权)

授权者得许可获授权者将权力转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十九条

(授权行为之要件)

一、在授权行为或转授权行为中,授权机关或转授权机关应详细指明其所授予或转授予之权力,又或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可作出之行为。

二、授权行为或转授权行为须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如属市政机关,尚应将之张贴于常贴告示处。 第四十条

(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资格之提及)

获授权机关或获转授权机关行使获授予或获转授予之权力时,应提及其系获授权机关或获转授权机关。 第四十一条

(授权者或转授权者之权力)

一、授权机关或转授权机关,得发出指令或对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有约束力之指示,说明其应如何行使获授予或获转授予之权力。

二、授权机关或转授权机关有收回权,且有权依据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废止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所作之行为。 第四十二条

(授权或转授权之消灭)

下列事由导致授权或转授权消灭: a)授权行为或转授权行为之废止;

b)因授权行为或转授权行为之效果已完尽而导致之失效,或因授权机关、获授权机关、转授权机关或获转授权机关之据位人有所变动而导致之失效。 第四十三条 (代任)

一、职务之担任人不在、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法定代任人代替之;如无法定代任人,则由被代任人指定之机关或行政当局人员代替之。但特别法就上述情况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在代任情况下执行职务,包括行使被代任人获授予或获转授予之权力在内。 第五节

管辖权、职责及权限之冲突 第四十四条

(解决冲突之权限)

一、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冲突,依法由有权限之法院解决之。 二、如职责之冲突涉及不同法人之机关,则藉司法上诉,由行政法院解决之。

三、权限之冲突,由对发生冲突之各机关行使监管权之上级机关中最低一级之机关解决之。 第四十五条

(冲突之行政解决)

一、对于权限之冲突,任何利害关系人得向有权限对有关程序作决定之实体提出附理由说明之申请,而请求解决之;发生冲突之机关在知悉该冲突后,应立即依职权要求解决之。

二、如发生冲突之机关仍未表明立场,则有权限解决冲突之机关应听取该等机关之意见,并在三十日期间内作出决定。 第六节

无私之保障 第四十六条 (回避之情况)

一、在下列情况下,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据位人或人员,不得参与行政程序,亦不得参与行政当局之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行为或合同:

a)其本人,或因身为他人之代理人或无因管理人,就上述程序、行为或合同有利害关系;

b)其配偶、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二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任何与其在共同经济下生活之人等本人,或因身为他人之代理人,就上述程序、行为或合同有利害关系;

c)其本人,或因身为他人之代理人,就与应作出决定之问题类似之问题有利害关系,或此情况发生于上项所包括之人身上;

d)曾以鉴定人或受任人之身分参与该程序,又或曾对拟解决之问题作出意见书;

e)其配偶、直系血亲或姻亲、二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任何与其在共同经济下生活之人,曾以鉴定人或受任人之身分参与该程序;

f)利害关系人或其配偶提起司法诉讼,针对该机关据位人或人员、其配偶或直系血亲; g)属针对由该机关据位人或人员,又或b项所指之任一人作出或参与作出之决定之上诉;

h)有关问题涉及身为维护经济利益或相类利益团体之成员之私人,而该机关据位人或人员亦为该团体之成员。

二、如有关参与仅涉及单纯事务处理之行为,尤其是发出证明之行为,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

(回避之争辩及宣告)

一、出现引致行政当局之任何机关据位人或人员须回避之事由时,视乎情况,该机关据位人或人员应将该事实立即告知有关上级或有领导权之合议机关主席。

二、在确定性决定作出前或行为作出前,任何利害关系人得申请回避之宣告,而申请时应详细说明构成回避事由之事实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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