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4 对于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3.5 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危险化学品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 审定与发证
4.4.1 危险化学品审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书、营业执照、核查记录、核查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并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4.4.2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0日内完成上报材料的审查,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4.4.3 国家质检总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4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获证企业名单以公告、网络(c07882dea58da0116c17495e)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4.5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4.5.1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4.5.2 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4.5.3 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证程序执行。
5 审查要求
5.1 企业生产危险化学品石油产品的产品单元、产品品种、产品标准(见表2)
5
备注:标准修订后,自实施之日起按新标准执行。
5.2 企业生产危险化学品石油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见表3)
表3 企业生产危险化学品石油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6
备注:1.以上为典型工艺应具备的生产设备,对于非典型工艺,应根据企业申请时提供的工艺流程图或工艺设计说明规定的设备进行核查。
2.标△的检测设备,企业若不具备时可以进行委托检验,但委托检验应符合附件2《危险化学品石油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中第6.4条的规定。
5.3 危险化学品石油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附件2)
5.4 危险化学品石油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
5.4.1 危险化学品石油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及抽样单
5.4.1.1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后,由审查组负责组织抽样。抽样人员应不少于2人,由于危险化学品石油产品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性质,抽样人员必须为专业人员。
5.4.1.2 抽样应在生产企业成品贮罐或仓库内进行,样品应在自采样日起前三个月内生产且在保质期内的库存产品中抽取,每种申请品种抽取一个样品。抽样时,应有被检企业代表现场确认。
5.4.1.3 抽样基数:所抽样品的成品贮罐中的贮量不得少于贮罐最大安全贮量的二分之一;其它包装类,不少于50件。
5.4.1.4 样品数量:按产品标准规定,每个申请品种抽取两倍检验数量的样品。
5.4.1.5 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规定的抽样方法,将抽取的样品分成两份,分别储于两个清洁干燥的棕色玻璃瓶、铁桶或其它适宜的容器中并封口,贴上由抽样人员和企业代表共同签字且盖有审查单位公章的封条。一份作为检验用样,一份留企业备用。
7
5.4.1.6 抽样后,由抽样人员按样品填写抽样单(见表4)一式四份(企业、危险化学品审查部、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和检验机构各一份)。抽样人员和企业陪同抽样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公章。
5.4.1.7 本次许可证产品检验抽样为一次性抽样,产品抽样基数不够或抽不到样品的按产品检验不合格处理。
5.4.1.8 抽样单(见表4)
表4 危险化学品石油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
注:本表一式四份,企业、危险化学品审查部、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和检验机构各一份。
8
5.4.2 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
5.4.2.1 检验项目:按表2所列现行有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5.4.2.2 判定标准
检验单位按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若全部检验项目合格则判定该品种抽样检验为合格。若有一个检验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指标,判定该品种抽样检验为不合格。
5.4.3检验报告
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4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一式四份(企业、危险化学品审查部、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和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各一份)。
6 证书和标志
6.1 证书
6.1.1 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证书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其中,生产许可证副本中载明产品明细,包括产品单元、产品品种,例如:1.液化石油气:(1)液化石油气。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还应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的所属单位的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名称。其中,生产许可证副本中分别载明集团公司(若生产)、所属单位的产品明细,包括产品单元、产品品种。
6.1.2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6.1.3 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加产品单元、产品品种时,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生产许可证证书(正本、副本),危险化学品审查部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6.1.4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时,企业应及时执行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要求。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及时修订本实施细则,需组织补充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的,制定补充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规定。
6.1.5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迁移、增加生产厂点或车间、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危险化学品审查部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6.1.6 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
9
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7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8 集团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新增所属单位需要与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新增所属单位审查合格后,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6.2 标志
6.2.1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或者合格证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 Safety)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13-021-×××××。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13)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021)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 (×××××)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6.2.2 具有法人资格的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其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或者合格证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或者合格证上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6.2.3 委托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备案的标注方式,在其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或者合格证上进行标注。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7 委托加工备案程序
7.1 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7.1.1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的产品;
7.1.2 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涉及产业政策的,应符合产业政策有关要求;
7.1.3 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7.2 被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0
7.2.1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
7.2.2 已获得生产许可证;
7.2.3 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7.3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分别向其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备案申请,并分别提交以下备案申请材料:
7.3.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式二份;
7.3.2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7.3.3 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7.3.4 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7.4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必要的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8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获证企业的监管作为重点工作,通过监督抽查、日常监督检查、巡查、回访等措施和方式,加强对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的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的监督,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8.1 企业生产的发证产品是否超出生产许可证证书中所列产品明细的产品生产范围。
8.2 企业生产过程中是否对进厂的原材料、零部件以及待出厂的产品进行质量把关,是否具有相关记录。涉及危险化学品原料,是否购自获证企业;待出厂的产品检验时是否有与取证产品相关的产品标准及方法标准、是否有检验规定程序及与标准的符合性、是否有有资质的检验报告或产品检验合格证。
8.3 企业是否按照生产许可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或者合格证上标注加印(贴)QS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8.4 企业是否建立了原材料购买、使用台帐和产品生产、销售台帐,企业生产过程记录是否健全。
8.5企业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委托加工行为,委托加工行为是否按照规定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了备案。
8.6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名称、住所、生产地点是否发生了改变,是否增加了生产线或生产装置,如果发生改变,企业是否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及时提出换证申请。
8.7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生产假冒伪劣行为。
8.8企业是否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要求及时提交年度自查报告,年度自查报告内容是否真实。
8.9 企业是否对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的轻微缺陷项目进行了整改。
9 收费
9.1 审查费: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有关问题
11
的通知》(财综[2006]69号)。生产许可证审查费为每个企业2200元,同一次审查时每增加一个产品单元加收审查费440元。审查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交付。
9.2 产品检验费:由企业按照《关于新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费收费标准(第六批)备案的函》(国质检科[2008]48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向检验机构交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