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违约救济中期待利益保护限制(2)

仅是祈愿 分享 2022-05-09 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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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在大多数情况下,将可预见性原则在违约损失赔偿额计算中的应用能够体现公平原则;但少数情况下原告还是有可能被置于比假设合同已履行完更优的状态。比如依买卖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之差计算的卖方预期利润亦即他的“一般损失”符合“可预见性”原则,但如遇市场价格大幅度下降,则该计算值远大于原告在订约时真实的并有证据支持的期待值。为避免这种不公平情形,“哈德利规则”自身包含了这样一个限制原则,即“如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认为,依公正原则需要限制违约赔偿金以杜绝比例不当的补偿,则法院可通过扣除利润损失赔偿、仅授予信赖损失赔偿,或其他方式来限制被告可预见的违约损失赔偿”。以下一些事实因素将使法院倾向于适用该“第二层”限制原则,如合同约定的价格与可预见的违约损失相比严重失衡;在非商业合同中常见的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合同”,表现为书面合同不完整以及受侵害一方对所涉风险缺乏应有的注意等等。然而在实践中,《重述(二)》所规定的法院的这一裁量权并没有得到多数法院积极响应,原因是多数美国法院不倾向于过多地干涉合同(尤其是商业合同)对风险分配的自由约定。

(二)确定性限制原则

与可预见性限制原则起源于英国不同,确定性限制原则被誉为是美国法官们的杰作。该原则源于1858年在纽约州审理的一个案件,本意是要求对违约赔偿金的主“须以清楚、满意的证据证明系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且“举证须确定而不掺入任何假想和猜测”。换言之,该原则要求证明违约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失数额大小的证据都应当达到足够的“确定”程度。可见它实际上是一项关于证据的质与量的特殊要求的原则。美国的证据法要求,民事案件中原告举证只须达到“证据的优势”(preponderance ofevidence)的标准,即“较相反证据更能证明某特定事件已发生的事实”就可以满足原告举证义务的要求。而确定性限制原则的立法宗旨显然在于加重主赔偿一方的举证责任;亦即,违约赔偿案件的原告在举证负担上比侵权案件的原告更重。在经过当代许多案例的反复应用后,最初苛严得近乎不现实的确定性标准逐渐演变为“合理的确定性”(reasonable certainty)标准。一些法院还规定了一些无需适用确定性限制原则的除外情- .总结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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