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珊与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一审原告王婵、一审被告开封眼病医

狙击你的心 分享 2022-05-06 下载文档

胡珊与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一审原告王婵、一审被告开封眼病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汴民终字第535号

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珊(又名胡小妮),女。

法定代理人王婵(曾用名王倩),女,1987年生。系胡珊之母。

法定代理人胡忠方,男,1986年生。系胡珊之父。

委托代理人冯焱?D,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

地址:兰考县城关镇中山北街。

法定代表人徐庆虎,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卫星,副院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赞琦,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一审原告王婵(曾用名王倩),女,1987年生。

一审被告开封眼病医院。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省府西街82号。

法定代表人陈利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全,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胡珊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一审原告王婵、一审被告开封眼病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珊的法定代

理人王婵和委托代理人冯焱?D,被上诉人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卫星、王赞琦,一审原告王婵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开封眼病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20日王婵怀孕32周时因胎膜早破在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住院,当日经剖宫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儿,因系早产,双胞胎女儿产后即被送入新生儿科抢救,大女儿因抢救无效于三日后死亡。二女儿即胡珊,出生时体重1.5公斤,属体重极低儿,经诊断为:1、早产儿、极低体重儿;2、新生儿缺氧性脑病;3、吸入性肺炎;4、高危儿;5、肺透明膜病;6、双胎之二。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采取抢救措施:1、入暖箱保温;2、鼻导管吸氧;3、三维持三对症;4、抗生素预防病毒感染。经抢救胡珊存活,住院治疗至2008年2月22日,因其父胡忠方要求而出院。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提供胡珊的病历中写明“1、出院后立即到上级医院进行眼科检查;2、出院后一个月内来我院检查。”,王婵对此不认可,称医院从未告知该事项。胡珊于2008年8月9日到开封眼病医院进行检查,8月11日拿出检查报告后并未找医生进行诊断治疗,而是于8月13日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右眼闭合晶玻切术,住院4天,同年10月23日再次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左眼晶玻切、剥膜、内填充术,住院6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曾提出医疗责任鉴定申请,要求对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对产妇王婵接生过程中采取的诊断及接生措施是否存在过错、接生行为与婴儿的眼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9年5月4日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时原告明确表示对胡珊的住院病历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有改动的地方,不同意进行鉴定,如果调解不成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认为,因王婵生育的是双胞胎早产儿,病历号有不一致的情况,住院号不一致,不影响治疗效果,不影响病历的真实性,要求进行鉴定。在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提供的胡珊的病历材料中,确实存在病历号为78850与78851的病历多处改动的情况。胡

珊在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的医疗费为14149.24元,在开封眼病医院的医疗费为36元。原告提供的在北京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姓名为胡珊21311.46元,姓名为胡忠方的医疗费为2903元,姓名为李锦凯的医疗费113.2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对胡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王婵系胡珊的监护人,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胡珊于2008年8月9日到开封眼病医院进行检查,8月11日拿出检查报告后并未找医生进行诊断治疗,而是于8月13日到北京治疗,其认为开封眼病医院诊断错误、耽误治疗时机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要求开封眼病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胡珊的出生情况,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对其采取抢救措施是必要的,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并未对胡珊的眼部进行治疗,在该医院的费用系治疗胡珊原发病所产生的费用,胡珊要求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赔偿在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胡珊患双眼早产儿视网膜病的原因可能有两种:一是胡珊自身发育等原因;二是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采取的接生、抢救措施不当。因胡珊对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提供的病历材料真实性不认可,无法委托相关机构对胡珊的病因进行鉴定,不能查清患眼病的确切原因。尽管不能查明胡珊患眼病的确切原因,但在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提供的病历材料中,确实有病历号改动的情况,并且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在胡珊出院时应当告知其父母定期复诊,但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胡珊出院时明确告知了其父母出院后定期复诊或者到上级医院进行必要的眼科检查,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有耽误胡珊患眼病治疗时机的可能,故本院认为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对胡珊在北京治疗眼病的各项费用,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胡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胡珊在北京支出的医疗费21311.46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53元、食宿费2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25783.46元,本院予以认定,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应当承担该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即12891.73元。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赔偿胡珊医疗费一万零六百五十五元七角三分、护理费五百元、交通费五百二十六元五角、食宿费一千零五十九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十五元、营养费七十五元,共计一万二千八百九十一元七角三分;二、驳回胡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胡珊对开封眼病医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胡珊负担1830元,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负担295元。

胡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胡珊要求被告兰考妇儿医院赔偿在兰考妇儿医院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兰考县妇儿医院的医疗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住院的目的是治病,但是被上诉人治病的同时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又致使上诉人患了眼病,其治疗行为本身就有过错,因而应当赔偿上诉人在其医院的医疗费。2、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治疗眼病的全部费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治疗眼病的全部费用。3、上诉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对上诉人严重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8387.38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53元、住宿费2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92869.38元。

兰考县妇儿医院答辩称:上诉人胡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支持。1、上诉人要求赔偿在兰考妇儿医院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

条规定:医疗费用的赔偿,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据此一审认定是正确的。2、上诉人要求赔偿治疗眼病的全部费用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上诉人在我院接受的是挽救生命的治疗行为,我院并未对其眼部进行任何治疗。上诉人出现视网膜病变与其自身因素有关,出院后没有及时到上级医院检查眼底情况,出院后6个月才做检查,错过了最佳时机是家长自己的延误造成的,一审判决我院承担50%的责任本身是不合理的,但我们考虑与患者的特殊关系,我们没有上诉。3、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医院方构成侵权且后果严重、才会判决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院对上诉人胡珊的抢救治疗并没有构成侵权,所以我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王婵意见同上诉人意见一致。

一审被告开封眼病医院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提供的胡珊的病历中写明“1、出院后立即到上级医院进行眼科检查;2、出院后一个月内来我院检查。”该记录下方显示有“要求出院,后果自负,胡忠方”字样。胡忠方承认其签字属实。

本院认为:胡珊在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出生时属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双胎之二,兰考县妇儿医院为救助其生命对胡珊进行了救治。在该院2008年1月20日所作病危通知书上,明确治疗中“……氧疗有可能引起视网网?病变致盲……”,出院时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在病历中书面告知胡珊之父胡忠方,要求出院后立即到上级医院做眼病检查,一个月后到河南省兰考妇儿医院进行复诊。胡忠方在上述告知内容之后均签名,说明其对有关告知事项明确知道,现其称院方就相关注意事项没有告知,缺乏依据,其该主张不能成立。胡珊眼

病的形成原因没有鉴定,是由于其父母对相关病历有异议。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提供的病历住院号出现两个,且存在改动,尽管该院作了由于是双胞胎,可能导致病历号出现错误的解释,但胡珊的父母因此提出质疑也非全无道理,但从病历记录的的连续性等情况看对病历一概否认也有失公允。胡珊的父母没有及时带胡珊到医院检查治疗眼病兰考县妇儿医院病历记录有瑕疵,造成胡珊损害后果,且因果关系无法通过鉴定明确,双方均有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双方分担责任,是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其处理可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胡珊以胡忠方的名字就诊,相关费用也应支持,但没有提供相关病历予以印证,无法确认该部分支出用于胡珊眼病的治疗,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对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胡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葛瑞萍


胡珊与河南省兰考县妇儿医院、一审原告王婵、一审被告开封眼病医.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一篇:加油站消防维保方案

相关推荐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游客快捷下载通道(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下载本文档需要支付 7

支付方式:

开通VIP包月会员 特价:29元/月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xxxxxx QQ:x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