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完整版(2)

冬雾寒凉 分享 2022-04-19 下载文档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费提存。

第三十条拆迁涉及军事没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拒绝接收,不得收取择校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经市拆迁办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同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转让项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市拆迁办应做好拆迁信访工作。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建立健全信访责任制度。

第三十四条市拆迁办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依照本力、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按重置价格适当给予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金额=临时建筑重置价格÷批准使用期限×剩余期限前款所称重置价格,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当年临时建筑的重置价格。第三十六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第三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前款所称单价,是指经房屋拆迁房地产市场评估确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单位价格房屋区位(地段类别)是指房屋在城区中的地理位置。详见附表l。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注明的建筑面积。房屋用途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为准。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的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等有争议的及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在拆迁公告发布后的一个月内直接向市拆迁办提出申请,由市拆迁

办根据需要召集有关部门联席会议予以认定。第三十八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最低补

偿单价保障办法。房屋拆迁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的,按最低补偿单价计算。最低补偿单价根据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已购公有住宅房屋同期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确定。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最高不超过被拆迁房屋估价金额10%的奖励。第三十九条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改为经营性用房(简称住改非)的,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一)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是指:产权登记时房屋性质为住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持续经营、经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登记并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有持续完税记录的房屋。包括:一层(地层、不

含地下室)改为商业门面,二层(含二层)以上作为营业性用房,如开设旅社、饭店、幼儿

园等。将住宅出租为住宅使用的,不属于补偿范围。本条款所称的“补偿”,是指产权

性质为住宅的房屋,改变使用性质后,对其附加值及经营效益的补偿。原产权住宅的补偿,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计算补偿金额时,以改变住宅用性质的实际面积为依据。产权性质为住宅的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有关证明材料,由被拆迁人提供。无法提供完备证明材料的,不予补偿。 (二)适当补偿的金额,可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根据其房屋

的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通过协商达成补偿协议。 (三)若拆迁人和被

拆迁人通过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可参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1.将一层(地层、不含地

下室)住宅改为商业门面经营使用:经营1年以上(含1年)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格的20%给予补偿;持续经营3年以上(含3年)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的40%给予补偿;持续经营5年(含5年)以上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的60%给予补偿;持续经营10年(含10年)以上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的80%给予补偿。 2.将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住宅改为

饭店经营业使用的,以本条第(三)—1款规定的经营年限和补偿标准为基准,按其80%计算给予补偿;将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住宅改为旅社、幼儿园等使用的,按其70%计

算给予补偿。 3.二层以上住宅改为营业用房的,按以本条第(三)-1款规定的经营年限

和补偿标准为基准,由下层往上层进行递减,即:二层补偿标准为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50%,三层补偿标准为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30%.四层以上(含四层)补偿标准为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20%。以上计算,均以同一栋楼房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估价为基准。对本款所指的“住改非”经营性补偿部分,主要由被拆迁人所得。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四十条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对房屋

进行装修的,除可整体移动的装修部件、材料外,应当对装修部分进行货币补偿。房屋装修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或评估机构估价确定。房屋装修货币补偿未能评估或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装修使用的标准年限 1.住宅房屋l0年; 2.办公用房7年: 3.商店、旅馆、饭店等营业性用房5年。

(二)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当年同档次房屋装修的重置价格为基准价格。 (三)计算公式为: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房屋装修重置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使用年限-装修实际使用年限)。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最低不得低于房屋装修重置价格的20%。第四十一条拆迁房改住房,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已完善产权的,可选择补偿安置方式。拆迁房改住房或者补贴出售给个人的部分产权住房,在拆迁期限内购房人暂时不能完善产权的,只能实行产权调换。第四十二条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住廉租房,符合申请条件的,市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第四十三条下列需拆迁的房屋,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一)按城市规划批准建设的公益性项目及道路、桥梁、涵洞、排污、防洪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市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 (三)规划不建住宅或拆迁后新建房屋性质不适合原地产权调换的(如国家机关、军事单位、涉密安全单位等)。第四十四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已另行安置的,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只能与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四十五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房屋所有人已故,继承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继承人下落不明,导致拆迁人与被迁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第四十六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产权调换结算方法,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对安置房屋进行估价。对安置房屋的估价,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办法》执行。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高于安置房屋的价格时,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与安置房屋价格的差价,偿还给被拆迁人。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四十七条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依照规划开发建设

商品住宅房屋的,其建设面积又大于原所在地块被拆迁住宅房屋总面积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原地产权调换的补偿形式。第四十八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套内面积不得小于被拆迁房屋的套内面积。因安置房屋的整体配套功能、不能对同一套房屋进行分割时,可适当增加安置房屋的面积。 (一)增加安置房屋的面积,可参照如下方法实行: 1.实行原地回迁安置或在同一类别地段安置的,原则上不增加安置房的面积。 2.实行异地安置时,安置地点与被拆迁房屋每降低一个类别地段。安置房屋增加的面积为被拆迁房屋面积的10%以内,以此类推。 (二)按本条(一)款实行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的价格以建筑面积结算,结算办法可参照如下方法实行: 1.原地安置:以同一被拆迁区域内、同类产权性质房屋评估价的平均值为准,在被拆迁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内,按最高不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平均值的110%结算、增加的面积在原产权面积10%以内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的85%结算,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格结算。 2.异地安置:以同一被拆迁区域内、同类产权性质房屋评估价的平均值为准,在被拆迁房屋的原产权面积内和按本办法规定增加的面积,安置房屋地点与被拆迁房屋在同一类别地段的,按最高不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平均值的105%结算;安置房屋地点与被拆迁房屋低于一个类别地段及以上的,每降低一个类别地段,递减5%进行结算。超过本条规定安置面积10%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的80%结算: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格结算。 3.如拆迁人用旧房(二手房)对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则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再降低5%进行结算。用于产权调换的旧房(二手房)的建造年代应晚于被拆迁房屋的建造年代。 4.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的公摊面积小于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时,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增加部分按上述的房屋结算价格的50%结算,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拆迁人。第四十九条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第五十条拆迁人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设施配套齐全、产权清晰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两个以上地点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实行原地产权调换的,拆迁人要提供两套不同楼层或者两套不同户型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用于商品房开发的拆迁项目,实行原地回迁、产权调换的,应优先建设安置用房。对达成安置协议的被拆迁居民没有安置完毕的,拆迁人不得对外销售住房。有关部门应给予配合。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进行成片开发商品住宅的项目,应建设专门用于拆迁安置的、中小户型、中低价位的普通住宅.确保被拆迁居民中困难家庭的需要。第五十一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清理债权债

务关系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后。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权的,不得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应在办理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并将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告知抵押权人之后,方可拆除房屋。第五十二条被拆迁人为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属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拆迁补偿安置应给以适当的优惠。对最低收入家庭设定基本保障建筑面积。最低收入家庭被拆迁房屋的住房面积小于五十平方米时,按五十平方米给予产权调换安置。对最低收入家庭实行产权调换,原产权面积内不补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因安置房平面结构原因造成超面积安置的,按本条规定增加的面积部份,按本办法规定的同类安置房屋结算价格的70%支付价款。被拆迁人一次性交付超面积购房款确有困难的,可以与拆迁人约定分期交付。前款规定的最低收入家庭必须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且在本市无其他房屋(包括租赁公房)。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析产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最低收入家庭的拆迁补偿安置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五十三条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产权记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次支付搬迁补助费,安排临时周转房的,按拆迁人要求搬迁的次数支付搬迁补助费。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运输的市场价格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按市场价格确定搬迁补助费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又达不成协议的,通过评估确定补助金额。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信息网络、有线电视网、空调和独立供电、独立供水设施等迁移的,按当年迁移安装费用支付各项迁移费;实行货币安置或由于搬迁后不再使用的,按当年的安装费用支付。对在第一次批准的拆迁期限内,积极配合拆迁、主动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给予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5-10%的提前搬迁奖励。第五十四条被拆迁人的房屋为住宅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过渡,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或者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出租价格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附表2执行。第五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原地安置和8层及以上的高层建筑,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异地安置的在建楼房层数7层及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白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自逾期之月起12个月内按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按2倍支付;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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