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合规监察员履行合规督导职责发表的意见应当及时告知上市公司,记录于工作档案,并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公开发表声明、向证券监管部门或者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合规监察员履行合规督导职责受到非正当因素干扰,应当保留独立的专业意见,记录于工作档案,并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公开发表声明、向证券监管部门或者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合规监察员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本局报送年度合规督导履职报告书,申报自前一年1月1日或者任职之日至当年12月31日期间履行合规督导职责的情况。
合规督导履职报告书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报告期内履行合规督导职责的情况;
(二)对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募集资金使用、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情况作出评价;
(三)上市公司违法违规行为、风险隐患的发现及整改情况;
(四)本局要求或者合规监察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拟更换保荐机构或者保荐机构拟更换合规监察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提前向本局书面报告,本局依法进行调查。被更换的保荐机构或者合规监察员认为更换理由不当的,可以向本局申诉。
第二十七条 合规监察员离任前,应当向本局提交离任合规督导履职报告书,申报自前一年1月1日或者任职之日至离任期间的工作情况。
离任合规督导履职报告书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离任原因;
(二)自前次提交年度合规督导履职报告书或者自任职之日至离任期间的履职情况;
(三)对上市公司合规情况的评价;
(四)本局要求或者合规监察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合规监察员应当自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报送合规督导总结报告书。
合规督导总结报告书的内容参照本指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说明合规监察员对上市公司监事特别是合规执行监事培训及合规工作衔接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和合规监察员之间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就合规监察员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沟通。
上市公司和合规监察员应当每年根据本指引的规定,就对方执行合规监察员制度的情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意见报本局备案。
在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并购重组或者股权激励等相关事项时,本局将结合合规监察员出具的评价意见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监管建议。
第三十条 本局支持合规监察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证券监管部门的规定或者保荐协议履行合规督导职责,对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阻挠合规监察员正常开展工作的,将视情况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局可以对合规监察员履行合规督导职责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合规监察员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本局根据监管掌握的情况,结合合规监察员提交的年度合规督导履职报告书、离任合规督导履职报告书、合规督导总结报告书,对其履行合规督导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通报上市公司、保荐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及有关部门。
上市公司应当将本局意见作为聘任保荐机构的重要依据。合规监察员所在的保荐机构应当将本局意见作为考核、聘任担任合规监察员的保荐代表人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对不能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合规监察员,本局采取如下监管措施: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记入诚信档案等。
第三十四条 本局对合规监察员履行合规督导职责的情况进行持续动态的监管,将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向中国证监会报告,通过保荐信用监管系统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局将视情节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阻碍证券监管部门就合规监察员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阻碍合规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绝、无故拖延向合规监察员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向合规监察员隐匿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其他妨碍合规监察员制度落实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独立财务顾问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七条 福建上市公司合规执行监事相关制度由本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本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