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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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财金[2004]41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资产处置行为,结合近年来资产处置经验,根据《金融资产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印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资产处置行为,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资产处置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在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资产处置损失的确认和管理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公司资产处置实行“评处分享、审处分享、集体审查、分级批准、上报备案”的办法。

第二部分 处置机构

第四条 必须设置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负责对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审查。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由公司资产财务、资产管理和处置、资产评估、法律等部门7人以上(含7人)组成,对公司总裁负责。任一部门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人数不得超过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公司同时建立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后备成员库,人数与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成员数相等。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成员和后备成品应具备一定资

质,熟悉公司资产处置工作和相关领域业务,且责任心强。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组建报财政部备案。

公司办事处相应成立办事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对办事处总经理(主任)负责。

资产处置方案未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公司一律不得进行处置,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有法律效的力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除外。资产处置无论金额大小和损失大小,公司任何个人无权单独决定。

第五条 公司及其办事处必须完善资产处置内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机制,实行资产处置与评估、审批分享,明确职责,强化资产处置内部监督。

公司及其办事处资产管理和处置部门主要负责资产处置方案制定、申报和实施;评估部门主要负责资产价值评估的组织和审核;资金财务部门主要负责资产处置费用审核及资金清算;法律部门主要负责资产处置合规、合法性审核。

公司所有负责资产处置的业务部门或人员一律不准参与资产评估工作,资产处置时的评估工作应由专职评估部门负责。无专职评估部门的,应指定归口部门统一负责。

第三部分 处置审批

第六条 资产处置方案审批工作程序。

(一)办事处资产管理和处置部门制定处置方案,经征询资产评估、资金财务、法律等部门意见后,将在授权范围内的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如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提交办事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办事处部经理(主任)批准实施。对超出授权范围的,上报公司审批。

(二)公司指定归口部门对办事处上报的处置方案进行初审,将处置方案及初审意见提交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实施。办事处上报的处置方案提交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前,如有必要,应征询资产评估、资金财务、法律等部门意见。

(三)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召开资产处置审核会议必须通知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会议审议事项方为有效;同时按未到会成员数,从后备成员库中随机选择后备成员参加会议。全体到会人员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处置方案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获到会人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票数方可通过。

第七条 审查依据和审查重点。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核依据为国家有关资料评估、价值认证及商品(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同类资产的市价。

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查重点是,评估方法的合规性;处置行为和程序的公开性和合规性;资产定价和处置费用的合理性;处置损失认定的适当性和准确性;处置方案的可行性和最优性等。

第八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办事处负责人对资产处置的过程和结果负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办事处负责人不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可以列席资产处置审核会议,不得对审议事项发表意见,但对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的资产处置方案拥有否决权。如调整处置方案,需按资产处置程序由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重新审核。

公司副总裁和办事处副总经理(副主任)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出席会议时不得事先对审核事项发表同意与否的个人意见。

直接参与资产处置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可以列席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资产处置审核会议,介绍资产处置方案的关情况,但在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投票表决时,不得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成员除外。

公司和办事处审计与纪检、监察人员必须列席资产处置审核会议。

第九条 公司资产处置必须实行回避制度,公司任何个人与被处置资产方、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资产评估机构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在整个资产过程中必须予以回避。

第十条 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截决的资产处置项目,不再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但是,该项目在诉讼或执行中通过调解、和解、放弃全

部或部分诉讼权利、申请执行终结、申请破产等方式进行处置时,预计发生损失的,应事先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

第十一条 办事处不得向下设分支出机构。项目经理是办事处临时派出的工作小组,不是一级机构,不得转授权处置。

第四部分 处置实施

第十二条 公司可通过以下方式处置资产:追偿债务,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债权转股权等。公司应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规定的经营范围和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许可范围内,积极稳妥地探索处置方式,以达到回收资产最大化的目标。

第十三条 公司可依法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债务,加强诉讼时效管理,防止各种因素导致时效丧失而形成损失。

公司采用诉讼方式应考虑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情况,避免盲目性最大限度降低处置成本。

第十四条 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根据每一个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公正合理原则和成本效益原则确定是否评估和具体评估方式。

公司要认真落实资产评估与资产处置分离的原则,加强资产评估管理,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合理确定处置资产的价格,减少资产处置中的人为损失。

公司以债权重组、债转股、出售等方式处置资产时,原则上应先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参照评估价值确定折股价或底价,并合法、合理地评估、认定回收资产的公允价值。

政策性债转股项目,按照国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其他资产处置项目不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公司转让不良资产时,原则上应采取兑标、兑价方式。公司在处置资产的过程中应及时取得有关评估、兑标、兑价、公示、公证的法律文书。公司资产处置必须杜绝暗箱损失,严禁私下处置和内部交易。公司以招标投标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按公开、公平、公正在的原则,可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形式进行,至少有3家以上(含3家)投标人投标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公司以拍卖方式处置资产,应采取公开方式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底价的确定按资产处置程序办理。

公司在组织拍卖不良资产时,应当事先通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参加,专员办对拍卖底价的确认及拍卖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公司可对债权资产进行打包转让,打包转让的单包资产账面原值(包括贷款本金和表内应收利息,下同)合计1亿元(含1亿元)以下、完全由呆账类债权构成的单包资产账面原值的合计5亿元(含5亿元)以下时,转让方式和价格由公司构成的单包资产账面原值合计超过5亿元时,公司应先就打包的必要性和适当性征求债权所在地专员办意见后,再由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决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对国家重点扶持工作县的债务,鼓励以县为单位打包,以双方协商价格转让给地方政府。

第十八条 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时,必须遵守回收价值大于处置成本的原则,即回收的价值应足以支付代理处置手续费和代理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公证费、资产保全费和拍卖佣金等直接费用,并应有结余。

第十九条 公司在国家批准的范围内实施债权转股权,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执行。在债转股企业新设公司中,公司应积极维护股东权益,发挥股东作用,促进企业发展。

公司要对债转股企业改制实行限期管理,对债权转方案批准后超过规定期限仍未注册新公司的要恢复计息,对不具备实施债转股条件的要及时恢复行使债权,按规定进行处置,避免非债非股现象,确因特殊情况需上报国务院调整债转股方案的,公司要严格把关,切实按债转股的有关政策和规定进行审查,妥善处理维护国有金融资产安全和促进国有企业发展的关系。

公司所持债转股的企业股权执行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确良关政策和规定,按资产处置程序和回收价值最大化原则转让,以有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依据,转让方式和价格由公司自主确定,同等条件下,原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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