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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对我国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启示
作者:赵燕霞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5期
摘 要:作为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以及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均发挥了其独有的价值,但是,从现今立法制度以及实际效果来看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更显完善,体系更加完整。而我国的《合同法》第68、69、94、108条名为不安抗辩权制度,实际上却为预期违约制度所包含。但是,仍有别于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那么,域外的预期违约制度以及不安抗辩权制度会给我国法律适用带来怎样的反思与启示呢? 关键词:预期违约制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 一、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是指发生在合同义务人身上通过明示或默示所预先表现出来的其在合同到期时将拒绝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现象。预期违约制度作为英美法系期前违约制度,广义上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签订后至合同履行期到来前某一时刻,一方当事人肯定明确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届时不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则是指在合同签订后至合同履行期到来前某一时刻,一方当事人自身的行为或其他客观事实已经默示其于届时将不能履行合同。狭义的预期违约制度仅包括后者即默示预期违约[1]。
预期违约不同于事实违约,事实违约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到期时不履行合同义务,义务的违反具有明确性、肯定性。而预期违约则表现为到期违反合同的可能性、危险性,预期违约存在转化为事实违约的可能性。预期违约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守约方威胁巨大,若不存在法律上的救济,另一方当事人只能消极等待,等待合同履行期到来再主张事实违约。
英美合同法预期违约的基本内容[2]主要包括:在合同订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某一时刻,若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另一方自然取得采取相应救济措施以维护利益的权利。若一方当事人明示预期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有权选择采用下述三种救济措施的任一种:第一,接受预期违约,要求预期违约方向其承担违约责任,一旦接受预期违约在法律上转为事实违约;第二,不接受预期违约,等待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只要不接受,预期违约不影响合同权利义务;第三,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已经交付的财产,并要求预期违约方赔偿因合同解除所剩财产损失。若非违约方采取第二种措施,预期违约方可以撤回毁约表示,若采取第一种和第三种,毁约方则无权撤回毁约表示。无论守约方采取哪一种救济方式,其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都有权相应减免。若属于默示预期违约,那么非违约方有权同时采取下述两项措施:第一,要求预期违约方向其提供届时能够履行义务的担保;第二,终止履行其自己承担的尚未得到约定对待给付的那部分义务,若预期违约方拒绝或在合理时间内未提供担保,有关默示预期违约在法律上变为明示预期违约,因此非违约方有权选择明示预期违约的三种救济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