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和法律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和《守则》的一致性,说明中国宪法和法律对公务员的个人品质和价值观的要求不是空洞的口号,也不是党派政治倾向的先进或落后的问题,而是“国际”的或各国的共同要求。
(三)公职人员的行为准则实质上是法律化的道德标准
公职是信托职位,公职人员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收入来自纳税人。他们应当是道德的楷模。他们的行为符合全体国民都应当遵守的法律的要求是远远不够的。他们应当有不同于或高于非公职人员的行为标准。对于非公职人员属于道德规范的标准可以作为公职人员的法律上的行为标准。公职人员行为准则不要求非公职人员遵守,例如非公职人员不需要申报和公开财产状况。这是许多国家的公职人员行为守则常常冠以“道德准则”的名称的重要缘由。
例如,美国的公职人员行为守则的名称大都有“道德”字样。1958年,美国国会通过《政府工作人员道德准则》,为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公职人员制定了道德标准。1972年“水门事件”后,美国加强了公职人员道德准则的制定和实施。197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政府道德法》,规定在联邦政府各系统内建立个人财产状况申报制度,并对政府官员离职后的从业行为作出了详细规定,并且根据该法,美国联邦政府设立了道德署。1989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政府道德改革法》,将官员离职后从业行为受限的范围扩大到国会议员和国会高级官员,对行政部门官员离职后行为规定了更多限制,还规定中下级官员也要申报个人及亲属的财产状况。1992年,联邦政府道德署修改、颁布《行政部门雇员道德行为准则》。该准则细化了前两部法律的有关规定,对礼品、利益冲突、滥用职权、兼职、职务外活动等事项作出了详细规定。此外,美国还有各类公职人员群体的行为准则也冠以“道德准则”的名称,如《众议院议员和雇员道德准则》等。
二、公职人员应有的工作标准及其相应的价值观问题
公职人员的本职工作是履行公职。工作标准是核心问题。《守则》将工作标准放在总则的位置加以规定,凸显其重要性。公职人员的工作标准以外的行为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证工作标准的实现而确立的。工作标准达不到,其他再好也不是合格公职人员。
(一)追求效率、实效和廉正,实现最佳业绩
《守则》第2条规定:“公职人员应保证根据法律或管理政策有效率地、有实效地和廉洁正直地履行其责任和职能。无论何时,公职人员都应努力保证其所负责的公共资源以最有实效和效率的方式得到管理。”
《宪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根据《公务员法》第33条,对公务员要进行德、能、勤、绩、廉的全面考核,重点是工作实绩。在正常情况下,公职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是有效率和有成效的。消极怠工,效率低下、人浮于事,碌碌无为是消极腐败现象或者是腐败的结果。
廉洁正直是正常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是取信于民的保证。但不幸的是,我们国家的有些公职人员,有贪腐受贿、买官卖官以及化公为私的“三公”消费等腐败行为,不断地透支着人民对公权力的信任。这是当前反腐败工作面临的巨大挑战。
(二)务求专心、公正和无偏倚,避免渎职行为
《守则》第3条规定:“公职人员在履行其职能方面,尤其是在与公众的关系方面,应当是专心的、公正的和无偏倚的。无论何时,公职人员都不应给予任何集团或个人任何不应有的优惠待遇或任何集团或个人不适当的差别对待,或以其他方式滥用赋予他们的权力和权威。”
公职人员应当用自己的全部精力,兢兢业业、专心致志地工作;应当公正和无偏私的工作。三心二意、办事不公、立场偏袒是腐败渎职行为,是权力滥用行为。公职人员利用其掌握的公共资源给任何群体或个人不应有的优惠或利用手中的权力给任何群体或个人不应有的差别对待,都有失公职的公正性,都可能是以权谋私。
《公务员法》第12条第
1、
2、
5、
7、8款规定: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清正廉洁,公道正派”。这与《守则》第2和第3条的要求是一致的。
以上工作标准或守则,都是公职人员的应有价值观的体现。正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序言第1段所指出的,腐败行为破坏“价值观、道德观和正义”。坚持上述守则或行为标准和坚持相应的价值观是一致的。
三、正确处理可能与公职发生的利益冲突和回避问题
利益冲突是一个特定的反腐败或廉政用语,是指“公职人员的公共职务与其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其中公职人员的私人利益影响了他们的公共职务和责任的履行。 利益冲突是一种客观现象,本身并不是腐败。如果公职人员不能正确处理利益冲突,利益冲突就会导致腐败。例如,湖南郴州公职人员入股投资经营其职权下的煤矿的窝案,铁道部长刘志军在其管辖的范围内直接提拔任用其亲属的腐败现象。为了防止利益冲突导致腐败,《守则》要求:
(一)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
《守则》第4条规定:“公职人员不得利用职务权限为本人或其家庭成员谋取不当的私人利益或经济利益。若与其公务、职能和职责及其履行不相符合,公职人员不得从事任何交易、取得任何职位或职能或拥有任何经济、商业或其他类似的利益。”例如,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到有关单位演讲,收取演讲费,给有关单位谋取一定利益,就属于不得从事的“交易”。
《公务员法》第42条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仅仅规定公务员不得领取兼职报酬是不够的。公职人员的私人利益与职责的利益冲突是多方面的,应当参照《守则》作出更加全面和详尽的规定。
(二)公布可能的利益冲突活动并采取减少或消除的措施
《守则》第5条规定:“公职人员,视本人职务的要求,应根据法律和管理政策,公布可能会引起利益冲突的业务、商业和经济利益或为经济盈利而从事的活动,在可能产生或已觉察到公职人员的职责与个人利益间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他们应遵守为减少或消除这类利益冲突而确定的措施。”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一位高级税务官在处理与其妻所办的公司相关一个税收案件的过程中,没有申报存在这种利益冲突情况,没有采取回避措施或其他措施。虽然后经审计认定他在办案中并没有偏袒其妻利益,最后香港政府还是终止了他的人事合同。
根据《公务员法》第70条,公务员执行公务时,如有涉及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的,以及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况的,应当回避。《守则》第5条所规定的“为减少或消除这类利益冲突而确定的措施”比公职人员个人的回避要广泛得多。
(三)不得利用公共资源从事与公职无关的活动
《守则》第6条规定:“无论何时,公职人员都不得不正当地利用在履行公职责任过程中取得的或由于其公职责任而得到的公款、公共财产、服务或信息来从事与其公职工作无关的活动。”人民群众对公车的使用、公费出国和公款招待有意见,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存在将公共资源用到与公职无关的活动的现象。
(四)不得卸职后不正当地利用原先的职位
《守则》第7条规定:“公职人员应遵守根据法律或管理政策所制定的措施,以免卸下公职后不正当地利用其原先的职位。”
公职人员有可能以离职后得到有关单位的回报为条件,在职期间为有关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公务员法》第102条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对违反该规定而又不接受改正责令者,可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并对接受单位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这里仅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公职人员本人的任职和盈利性活动,是不全面的。在外国,有卸职公职人员安排其子女任职或从事盈利性活动的腐败现象。
经验表明,腐败的滋生是私欲与权力、机会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诸多因素中,利益冲突相当于一种触发机制。现实生活中的许多腐败现象的背后都有利益冲突。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反腐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着利益冲突问题建立起来的。反腐败不仅要依靠事后惩罚,而且更重要的是要依靠预防。申报利益冲突事项,采取防止措施就是预防腐败的有效方法之一。加拿大制定了专门用于防止利益冲突的法规,即《公务员利益冲突与离职后行为法》。作为一种预防腐败的制度,规制利益冲突事项有助于铲除公职人员以权谋私的土壤,使公共权力与私人利益相分离,形成不想、不敢和不能腐败的有效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财产状况的申报和公开问题
《守则》第8条规定:“公职人员应视其职务并根据法律和管理政策的许可或要求,按要求公布或披露其本人的,并且,如果可能,其配偶和/或其他受扶养者的私人资产和负债。”
到底哪些公职人员应当申报和公开财产状况?像申报和公开财产状况这样的牵一发动全身的廉政建设举措,需要有可操作的法律,需要进行严格的制度设计。这方面零打碎敲是难以奏效的,应当全面推开,不能仅仅是基层公职人员申报和公开财产状况。仅仅申报公职人员个人的财产状况也是不够的,还应申报其近亲属的财产状况。美国公职人员财产状况申报要求申报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状况。美国的父母子女等家庭关系与中国有所不同,在中国限于未成年子女是不行的。20xx年《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要求申报“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的财产状况。“共同生活”标准是否妥当?这不会没有争议。中共河北省委原书记程维高纵容其儿子非法经商、江西省检察院原检察长丁鑫发利用职权为其儿子开办公司牟利、江苏省苏州市副市长姜人杰利用其主管城建的便利条件为其儿子经商提供方便。这几个腐败分子和其子之间不一定存在共同生活关系。“共同生活”标准很可能为腐败分子留下可乘之机。
公职人员应当申报和公开的财产范围如何掌握?从理论上讲,他们及其近亲属的财产及负债都应当申报和公开。1995年《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第3条规定:“申报人必须申报下列各项收入:1.工资;2.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等;3.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4.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的负责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应情况的不断变化,20xx年《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第4条规定:“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这些规定如能得到切实执行,一定能取得反腐败的成效。但是这些规定是否科学严密,是否满足反腐败的需要,还有待实践的检验,需要通过实践的检验来逐步完善公职人员财产状况申报和公开制度。
在公职人员财产状况的申报和公开过程中应防止公职人员隐私事项的泄露。
五、正确处理礼品、机密和职务外活动问题
(一)约束接受礼物和其他受馈赠的行为,防止影响履行公职
《守则》第9条规定:“公职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地索取或接受任何可能影响其行使职能、履行其职责或其裁判的礼品或其他馈赠。”
当代各国都约束公职人员的受礼行为。在德国,根据《联邦政府官员法》,政府官员收礼是违法行为,价值超过15欧元的礼品或酬劳必须上交。20xx年元旦,德国央行行长韦尔特克接受德累斯顿银行邀请,到柏林出席 “欧元货币面世”庆祝活动时,带家属住豪华酒店花去了主办方德累斯顿银行7000多欧元,等于间接或变相收礼或受贿。在被曝光后韦尔特克迅速偿还了家属所用的3000多欧元,但老百姓对此并不满意。最后他不得不宣布辞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