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查明:桂C13903客车系被告刘志兵所有,使用性质营业公路客运,并聘请被告李云龙为该车驾驶员,同时,被告刘志兵所有的该车,挂靠被告丰华运输公司,该公司收取该车的管理服务费。被告刘志兵对该车向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志兵与唐溶系老表关系。2009年11月4日,被告刘志兵为原告曾筱军在桂林市人民医院办理出院结算医疗费用时,因资金不够,唐溶向原告曾筱军借款2300元,后唐溶将2300元交给被告刘志兵用于原告曾筱军办理出院结算之用。同时,唐溶还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给曾筱军收执,该欠条内为“今因结帐借曾筱军现金23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叁佰元#,唐溶,2009.11.4”。此款2300元视为原告曾筱军自付医疗费用。
同时还查明,原告曾筱军从2004年2月起在桂林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员工,任班长职务,月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第2009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云龙应承担全部责任,曾筱军等无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被告李云龙是被告刘志兵聘请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刘志兵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
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曾筱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志兵承担。而被告刘志兵所有的桂C13903客车,挂靠在被告丰华运输公司名下营运,该公司收取了该车的管理服务费,并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收益,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丰华运输公司对被告刘志兵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志兵提出本案超过诉讼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核,原告曾筱军于2009年2月2日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被伤害,同日送往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出院(即2009年2月10日出院),出院当日转至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3日出院。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7月3日起计算即原告从桂林市人民医院治愈出院的时间起计算。原告曾筱军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刘志兵的该项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与法律规定及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和项目,应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计赔。经本院审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50天×40元/天);3、护理费5815.5元(150天×38.77元/天);4、误工费24000元[(140天+90天)×100元/天];5、交通费酌情考虑给付100元。以上5项共计人民币36184元,此款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取内固定物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实际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方的行为尚未造成原告伤残,原告在精神上受到的伤害尚不严重,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刘志兵与其老表唐溶到医院结算医疗费时钱不够向原告借款2300元的诉请,该借款确是被告刘志兵为原告曾筱
军办理出院结算医疗费之用,此款视为原告曾筱军自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刘志兵应予偿还给原告曾筱军,因此,该项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筱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618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范围内直接赔偿36184元给原告曾筱军。
二、
被告刘志兵赔偿原告曾筱军的自付医疗费用2300元。
三、
驳回原告曾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曾筱军已预交本院500元,缓交600元,由原告曾筱军负担400元,被告刘志兵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洲水审判员秦国斌审判员李必坚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李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