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既包括作者有权决定在自己的作品署真名、假名、笔名或不署名的权利,也包括禁止在他人作品上署自己名字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辩称出版涉案图书主编署名为原告系获得原告授权许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非原告创作作品署原告之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涉案图书虽在1993年出版发行,但该书在图书馆等公共场所仍能查阅,如不予更正,其再版、重印亦有可能,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获利情况,本院考虑到被告行为系对原告著作人身权的侵害,同时综合考虑原告的学术知名度、出版书籍的畅销度以及被告侵权方式及主观过错程度,依法定赔偿标准酌情确定。关于合理支出,本院亦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涉案图书《文白对照全译左传》(上、下卷)上署原告张燕瑾的姓名。
二、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图书《文白对照全译左传》(上、下卷)将原告张燕瑾署名为主编一事向原告张燕瑾发表书面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负担)。
三、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燕瑾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八千元。
四、驳回原告张燕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裴桂华代理审判员 亓 蕾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