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对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的规定,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因此给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判决对天龙阁饭店和高渊的行为性质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商标法部分) 案例一
(一)基本案情
某酒厂在其生产的某种酒上于1994年以长安牌申请商标注册,其商标注册申请能否依法被获准注册. (二)案例分析
回答是依法应当获准注册.原因是虽然我国商标法1993年修订后,在商标的禁用规定中,规定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能作为商标使用,而长安县当时是西安市的一个直属县,好像与商标法的规定不符合,不能获得注册.但该规定还有一种例外,即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尽管长安系长安县的名称,但因其具有古都西京的含义,故不在禁用之列,所以可以获准注册. 案例二
(一)、基本案情
甲奶粉厂与乙奶粉厂签订的一份联营合同规定,双方共同投资建立丙奶粉厂,丙奶粉厂成立后生产的奶粉用甲奶粉厂的塑料包装袋.联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丙奶粉厂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要求甲奶粉厂以合同提供塑料包装袋时,甲奶粉厂以塑料包装袋上印有该厂的注册商标而拒绝提供,遂形成纠纷. 案例分析
回答是甲奶粉厂拒绝提供塑料包装袋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因是该塑料包装袋上印有甲奶粉厂的注册商标标识,丙奶粉厂虽然是甲奶粉厂投资建立的奶粉厂,但该厂并非甲奶粉厂的车间或者非独立核算的分厂,而是另一个商事主体,对于甲奶粉厂而言是”他人”,按我国商标法规定,他人欲使用注册商标人的注册商标,应与其签订注册商标转让或使用许可合同,由于丙奶粉厂并未与甲奶粉厂签订此类合同,所以无权使用其带有注册商标的塑料包装袋.也就是说原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中由丙奶粉厂使用甲奶粉厂塑料包装袋的约定因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应为无效.补充的办法是由丙奶粉厂与甲奶粉厂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作为联营合同的附件,并依法报国家商标局备案。 案例三
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诉哈尔滨天龙阁饭店、高渊侵犯商标权案 案情
1980年7月,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简称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38850号狗不理牌商标注册证。1991年1月7日,被告高渊与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简称天龙阁饭店)法定代表人陶德签订合作协议一份。1991年3月,被告天龙阁饭店开业后,即在该店门上方悬挂“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为内容的牌匾一块,并聘请高渊为该店面案厨师。该店自1991年3月起经营包子。 本案审理情况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和制作、悬挂上述牌匾的行为,是宣传“狗不理”创始人高贵友的第四代和第五代传人高耀林和高渊的个人身份,均不是在包子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品名称或商品装璜。故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使用权证据不足。
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仍不服,以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为理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另查明,原审被上诉人天龙阁饭店门上方悬挂的牌匾中间大字是“天津狗不理包子”,上是“正宗”下是“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均为小字,未悬挂天龙阁饭店牌匾。原审上诉人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于1980年7月已经取得国家工商局商标注册证;1993年3月1 日,国家工商局又批准该商标续展10年。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国家工商局鉴定,认为天龙阁饭店和高渊签订合作协议和制作、悬挂前述牌匾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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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狗不理牌”商标是原审上诉人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有效商标,依法享有专有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审被上诉人高渊虽自称为狗不理包子创始人的后代,但其不享有“狗不理”商标的使用权,原审被上诉人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制作并悬挂牌匾,是为了经营饭店,不是为了宣传“狗不理”包子的传人。因此,天龙阁饭店未经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许可,擅自制作并使用“狗不理”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对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的规定,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因此给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判决对天龙阁饭店和高渊的行为性质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1994年12月28日判决: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哈经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和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1993)香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停止对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摘掉悬挂于天龙阁饭店门前的牌匾并予以销毁;
三、天龙阁饭店和高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哈尔滨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的内容由法院审定,其费用由天龙阁饭店和高渊负担。
四、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应赔偿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44800元。此项赔偿为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付,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共同负担。 本案评析
本案涉及到商标的侵权与正当使用的问题,高渊作为“狗不理”包子创始人高贵友的第五代传人,这是其个人身份,应该可以由高渊享有正当表述的权利。但是,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制作并悬挂牌匾,是为了经营饭店,不是为了宣传“狗不理”包子的传人。而且,“狗不理牌”商标是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有效商标,依法享有专有权并受法律保护。如果“狗不理”被使用在饭店的牌匾上,就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导致误认,并最终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 我国商标法规定了五项商标侵权行为: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对商标权人禁止权的侵害,同时也是对许可权和使用权的侵害。该种商标侵权行为具体分为以下四种情况:①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种行为是最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②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近似商标的判断标准,国家工商局1999年《关于商标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近似商标的判断“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的主观标准,采用整体比较与商标显著部分比较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实务中多以商标的音、形、义三方面考察。即读音是否相同;外形是否相近,是否导致直观上的误认;意思是否相同等来判断。③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类似商品的认定,我国采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以下简称《尼斯协定》),该协定是1957年在法国尼斯签订,其将商品分为34个大类 ,服务项目为8个大类。④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这种行为属流通领域的商标侵权行为,又称销售侵权。该行为严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混淆商品来源,损害了消费者及商标权人利益。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①有经销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②不论行为人有无主观过错;③不以情节轻重及是否获利为要件。我国商标法在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权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这种行为又称商标标识侵权。商标标识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组合及上述要素组合形成的商标物质实体。伪造即仿造他人的商标图样或商标标识;擅自制造是指违反商标印制管理规定,未取得印制资格或未经商标注册人委托或授权而印制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即买卖、经销违法的注册商标标识。 (4)反向假冒行为
反向假冒行为,是指行为人将他人拥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合法取得后,未经商标权人同意,撤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了商标的商品上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反向假冒行为是未经许可,在他人的商品上使用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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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商标,借他人的优质商品为自己树立品牌,该行为违反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其后果使商标权人失去了利用商标建立产品信誉的机会。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它损害的行为
①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该种行为属间接侵权,其行为后果造成混淆、误认,损害注册商标的信誉,更严重的是损害了企业的商誉,并给消费者造成损失。②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该种行为也属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被告属于以上第一种侵权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对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四
“乡巴佬”商标驳回复审案 案情
申请复审人湖南常德市慧天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乡巴佬酒业分公司在第33类酒商品上申请注册“乡巴佬”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93)商标申驳字13166号】,申请复审。
商标局驳回的主要理由:该商标有贬低人的含义,用作商标具有不良影响。
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乡巴佬”没有贬低人的含义,使用于酒,有返朴归真之感,该商标出自农民自谦之词,是申请人公司共同心愿。该词是对农民善意称颂,没有不良影响,且来自民间传说。 本案复审情况
处理结果:经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一旦进入市场,将面对广大消费者,而消费者并不了解“乡巴佬”一词是申请人集体的心愿。客观上,“乡巴佬”是对农民的鄙称,反映出对农民群众的不尊重,用其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8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决定,湖南常德市慧天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乡巴佬酒业分公司在第33类酒商品上申请注册“乡巴佬”商标予以驳回。 评析
商标本身也是社会文化的一部分。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体现我国对各民族的尊重,防止利用商标欺骗消费者,宣扬色情、凶杀、暴力、迷信等,维护道德风尚,净化社会环境,我国商标法规定以下的文字、图形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一、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不得作为商标。
《商标法 》第8条第1款第(9)项规定,商标不得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它是商标注册必须遵守的条件之一,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商标法的这一规定是原则性的,在商标实务中需要个案认定。在商标评审中,有悖道德或易于产生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具有不良政治影响的文字、图形。如“台湾联邦”、“造反有理”等。(2)违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文字、图形。如“钱拳权”、“金钱万岁”、“二房”等。(3)具有明显封建迷信色彩或有伤宗教感情的文字、图形。如“观音”等。(4)具有色情淫秽含义的文字、图形。(5)侵犯他人姓名、肖像、版权、外观设计专利等民事权利的。如“马拉多纳”等。当然如果权利人同意的或已丧失权利的,不受此限。
本案商标属于违反《商标法》第8条第1款第(9)项的规定,因此,应当驳回其注册申请。因为“乡巴佬”商标涉及对农民的鄙视,如果注册,必然会损害农民的形象。
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商标法》第8条第1款第(9)项的规定实际上还起到补充《商标法》第8条的其他规定的作用,对该条前几项没有明确禁止规定,但又不宜作为商标注册的文字或图形,可以依据第8条第1款第(9)的规定予以驳回。
二、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文字、图形不能作为商标。
除了《商标法》第8条第1款第(9)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以外,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文字、图形也不能作为商标。这是《商标法》第8条第1款第(7)项的内容。实际上第(7)项的规定与第(9)项的规定是一致的,体现了国家对多民族相互尊重,共同团结的政策,是基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的需要,同样体现商标注册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应当注意,这里的“民族歧视”,应作广义理解,即它不仅指对我国各民族的民族歧视,还包括对世界其他民族的民族歧视;不仅指民族歧视,还包括种族歧视在内。例如商标局就曾经根据《商标法》的这一规定驳回“DARKY”的商标注册申请,因其含义为“黑鬼”。
案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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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市一业余摄影者王某在1996年6月给自家的宠物狗拍摄了一幅照片,题名为《我的跟班》。同年又 将其发表在《东海晚报》上。1998年某日,王某在本市一超市购物时发现东海市蓝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饮料上的注册商标使用了该照片;东海市玩具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照片使用在其生产的玩具上 并于1996年 10月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1998年 4月获得授权;东海市依家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照片作为包装袋上的装潢使用。上述三家公司的使用王某均一无所知。
问题:(1)、蓝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2)、东海市玩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3)、东海市依家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照片作为商品的包装装潢使用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4)、如果王某和这 三家公司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解决? 案例六
原告台湾某企业,“爱家”是其在大陆注册的商标,使用在家居类产品上。被告某市爱家超市。原告认为,被告的商号使用了自己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对商标权的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自己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合法登记注册而产生的商号权,与原告的 商标权都是平等的民事权利,所以不构成侵权。法院判决被告侵权不能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问题(1)、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2)、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一定遵循的原则是什么?目前我国有无解决这些冲突以及解决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的法律依据?(提示:如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著作权与物权的冲突等) (3)我国在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的弊端是什么?
(4)、如何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请你提出可行性建议。
链接案例及 分析:世纪金花购物中心是西安的一个集百货、名品专卖、大型超市、西餐厅等多种功能一体的高档商业中心。某日,该省榆林市也有一个“榆林世纪金花购物商城”开业。世纪金花购物中心的企业名称为“世纪金花股份有限公司”,并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1999年“世纪金花”文字获得商标注册,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业、组织商业和广告展览、商店橱窗布置”。(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类似商品喝服务区分表》规定,在的35类中特别注明:“该类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世纪金花所从事的正好是销售商品的商业企业活动,因此不能获得商标法的保护。)榆林世纪金花购物商城的企业名称为“榆林市世纪金花购物有限公司”,经过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称预先核准程序。因此,许多消费者误以为西安世纪金花购物中心在榆林增设营业网点,西安世纪金花购物中心欲寻求法律保护,却遭遇到合法产生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二者的冲突,因为在我国,商标注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局,公司登记注册制度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注:参照的法律依据包括,1999年4月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范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北京高院2002年12月《关于商标与使用 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案例七
上海大世界基尼斯总部开展一项活动,称其具有申报世界记录的代理权,并且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北京张某经过120次极限训练,从80米高空正在 飞行的飞机中蹦极,欲申报世界记录。飞行前与家人告别,写下遗书,后来才知道自己申报的是“基尼斯”,而非“吉尼斯”,其英文的Guinness是世界驰名商标,并且申报“吉尼斯”是不收费的。张某向上海浦东法院起诉上海大世界基尼斯总部法院判决张某败诉。法院查明,上海大世界基尼斯总部隐瞒了其不是“吉尼斯”的真像,实际上“吉尼斯”,在中国的唯一的代理机构上辽宁“吉尼斯”,但被告不构成商业欺诈,因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是关于“基尼斯”世界记录的而不是“吉尼斯”。
问题:(1)、“基尼斯”与“吉尼斯”是否卫近似商标?
(2)、上海“基尼斯”大世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张侵权赔偿者应当是谁? (3)、张某能够获得法律救济吗? 案例八
南湖灯具厂98年4月1日向国家工商局的商标局申请“南湖”商标,98 年4月10日经审查认为“南湖”为县以上区划名称而驳回申请,98 年4月14日灯具厂收到驳回通知,此时,临县一灯具厂一直使用未注册的“南湖”商标。
问题:(1)、若灯具厂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应当采取何种救济措施?采取措施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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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你认为复审的结果如何?
(3)、若复审结果维持了初审决定,不予公告,灯具厂应当采取救济措施是什么?若复审结果改变了初审决定,临县灯具厂能否再使用“南湖”商标? 案例九
A酒厂为了改善生产经营形象,拟推出一种新酒,新酒的名称取材于一著名的历史传说。为进行前期宣传工作,该厂发现著名画家王某曾就该历史传说创作的一幅画,正好可用于宣传品上,为推出的新酒宣传助阵。A厂在未征得王某同意,将该画印刷于宣传品上进行宣传。由于宣传策略对路,加上结合美好的历史传说和名画效应,该酒在附近几个省市销量很大。A厂就将该画作为外观设计向专利局申请了专利并取得了专利权。此后,画家王某对A酒厂提出侵权诉讼,要求A酒厂根据该种白酒的销量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后来,A酒厂与该画家庭外和解,画家同意A酒厂继续使用其画作为外观设计,A酒厂每年支付相应数额的使用费给该画家。在此之后,B酒厂看到此形势,将该画作为装潢的一部分,推出一种新酒,并准备将该画作为商标向中国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B酒厂的行为使A酒厂的产品销售受到一定的冲击。
问题:(1)A酒厂未征得许可使用该画,是否侵犯该画家的权利?为什么? (2)B酒厂是否侵犯A酒厂的权利,如果是那么侵犯了A酒厂的什么权利? (3)B酒厂能否将该画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商标法》中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4)画家王某根据A酒厂的产品销量提出的200万元的赔偿要求,从数额上来看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为什么?
(5)本案中涉及了哪几类知识产权,如何协调这几类知识产权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冲突。 四 商业秘密保护案例
甲公司主管新产品研发的总工程师李某,跳槽到本地的同业竞争对手乙公司。甲公司向法院起诉李某和乙公司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法院应甲公司申请进行证据保全,从乙公司的技术档案中发现了载有甲公司一系列新产品工艺配方等保密技术信息的软盘文件。庭审中,李某辩称,其从甲公司带至乙公司的这些保密技术信息从未在乙公司使用,乙公司尚未生产这些新产品,故其本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乙公司称其不知道李某带来的材料属于甲公司的商业秘密,不知者不怪,故乙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以上案情,请分析:
(1)李某的辩称是否成立?为什么? (2)乙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为什么?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专利法部分)
案例一
(一)、基本案情
西农8号系某农林大学的两位教授培育的一代西瓜优良品种,因其为职务成果,1993年6月由该大学以一代杂种的育种方法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方法发明专利申请,1996年获得专利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西瓜一代杂种的育种方法,其特征是以ww150为母本,以ww102为父本,配置成杂种一代新品种西农8号.该品种有高产优质抗病耐重差适应性强等突出特点,曾先后获得全国超金钟冠农西瓜优良品种评比金瓜杯等多种奖项.1996年又获国家科委等五部委授予的国家级新品种证书.1997年荣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中国专利局颁发的中国专利发明金奖.经在全国二十多个省市自治区推广,新增经济效益十亿元以上,成为国内最走俏,经济效益最佳的西瓜品种之一.
1998年以来,某农林大学发现某省种子公司在市场销售标有西农8号子样的西瓜种子,而该种子公司并未获得其授权.在经调查取得确凿证据后,遂向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专利侵权成立,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并登报声明,消除影响. (二)本案分析:
某农林大学在对西农8号的保护方面,申请了方法专利,后又对其产品的包装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且均获得了专利权,应当说知识产权意识是比较强的.而对种子这类产品的知识产权发明,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所存在的一定的局限性,还可以多一些知识产权保护的其他手段,如根据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对于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具备适用名称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申请,取得授权品种的地位,得到15到20年的品种专用权.对于像西农8号这样的知名商品,还可以申请注册商标,成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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