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业务的管理,防范信贷风险,促进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是指以借款人或第三人以依法有权处分的鱼、虾、蟹、贝类等水生动物的所有权、水域滩涂养殖权、水域滩涂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下简称“水域滩涂资源资产”)一并设作抵押申请借款的行为,在抵押权延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对水域滩涂资源资产的占有,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我行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三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第四条 用于抵押的水域滩涂资源资产须符合所在地区渔业产业规划政策要求,并持有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有统一式样的《水域滩涂养殖证》,产权清晰无争议。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时,水域滩涂中养殖的水生动物、水域滩涂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视同一并抵押。

对于水域滩涂资源要素市场不完善、水域滩涂养殖权确权、登记、评估、流转和捕捞等环节仍存在障碍的区域,我行不接受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申请。

除总行特殊规定外,分支行原则上不允许办理异地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用于抵押的水域滩涂资源资产须位于贷款经办行注册地或所在地(地市级)内,但总行贸易金融部的直营部分可在湖南省范围内跨区办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从事水域滩涂养殖业的农户、个体经营户、企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六条 借款人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自然人

1.户籍隶属于业务经办行辖区范围内或在该区域内拥有固定住所;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从事水域滩涂养殖业,生产经营情况正常,并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属我行信贷支持范围;

4.经营水域滩涂养殖业一年以上,经营达到一定规模,且上年实现盈利; 5.无拖欠贷款和政府税费等不良记录,无经济纠纷,无刑事记录; 6.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7.我行要求的其他准入条件,参考《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授信管理办法》相关要求执行。

(二)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1.持有并经过年审的《贷款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2.从事的生产经营符合产业政策规定,属我行信贷支持范围; 3.从事的生产经营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4. 经营水域滩涂养殖业一年以上,经营达到一定规模,且上年实现盈利,资产负债率低于50%;

5.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6.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我行的指导和监督,相关财务指标基本符合授信的要求;

7.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借款应经《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的

授权或决议;

8.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9.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的范围

第七条 我行可以接受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合法拥有的水域滩涂资产资源作抵押担保。

第八条 我行接受抵押的水域滩涂资源资产为:

(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

(二)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生产养殖的权利; (三)水域滩涂中养殖的水生动物; (四)水域滩涂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水域滩涂资源资产。 第九条 下列水域滩涂资源资产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水域;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水域滩涂资源资产;

(三)国家规定不得用于抵押的其他水域滩涂资源资产。

第十条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水域滩涂资源资产进行抵押的,我行应要求抵押人提供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具体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章程规定为准),以及该水域滩涂资源资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水产专业合作社办理水域滩涂资源资产抵押的,我行应要求抵押人提供理事会通过的决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水域滩涂资源资产抵押的,我行应要求抵押人提供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或决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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