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的决定就是宣告的先例(declaratory precede nt),因为只是宣告了现 存法律。另一方面,如果一个案件和以前的任何案例都不相似, 那么就没有先例 可循,法官就必须自己决定普通法是或者应该是什么。 他的决定会被叫做原初的 先例(origi nal precede nt),因为一个新的法律原则从这里起源。照这个方式, 普通法基于先例不断成长和巩固。如今很多判例关于我们能想到的几乎所有法律 主题,曾经作为法律基础的一般习惯,其直接重要性正在被削减。
两个因素对于先例作为法律渊源的发展起到了尤其重要的作用。
第一,十六世纪印刷业的发展使人们很容易得知越来越多有关于判例的新闻 报道。先例成为法律渊源的发展很显然是因为这些判决为公众所知, 因为如果法 官连它们是什么都不知道的话,显然不可能“遵循”先前的判决。
第二,英国法院等级的设立愈发分明。(见下表)
法院等级
国会上议院 约束 全部较低等法院(表格中2-5) 1 2 (a) 上诉法院(民事庭) (b) 上诉法院(刑事庭) 约束 约束 约束 约束 全部较低等法院(表格中3-5 )以 及经常它自己 全部较低等法院(表格中3-5) 3 4 5 高等法院 州法院 地方法院及其他全部 全部较低等法院 无 无 正确理解表格,对于认识两种先例是很有必要的。在有约束力的先例
(bi nding precede nt )下,法官必须运用先前案例中已确立下来的规则。在只 具有说明力的先例(persuasive precede nt )下,法官尽管经常遵循这些决定, 但是他们也可以选择拒绝适用。 比如,高等法院必须遵循国会上议院。 然而上诉 法院(刑事庭),虽然可以选择是否遵循自己在先前案例中所做的判决,但是它 也需要经常认真考虑将此作为有说明力的先例。枢密院的判决是有说明力的先 例,咼等法院的判决也是。
依照遵循先例原则,法官判决案件必须应于先前案件的法律原则。这一原则 被称为一个拉丁文短语判决依据(ratio dicidendi )。判决依据必须是法律原则, 只有被法官运用在案件中国的法律原则才能被称为判决依据。任何被法官假设的 例子都不是判决依据的组成部分,但是被称为另一拉丁谚语: (法官的)附带意 见obiter dictum( 复数形式,意见之义)。 ----- “附带所说的东西”。另外,女口 果三个或者更多法官开庭审理案件, 其中一个有不同的意见,那么他的不同意的 意见(dissenting judgement )是“附带意见”,因为他的法律意见实际没有适 用到本案当中。
第七章普通法和衡平法
普通法是英国法的三个主要历史渊源中的一个。另两个是成文法 (legislation )和衡平法(equity)。普通法从习俗逐渐发展而成,同时也是王 室法庭创制并管理的法律主体。
在相当早期的时候一一在伟大的国王艾尔弗雷德(公元 871-99年当政)一 —还没有一套司法系统可以通行全国。 当时的法律并非被统一君主统治。 英国不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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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有着不同的法律。而法院则是各郡(Shires )的社区法院(communalcourts ――译者注:中世纪英国的法院制度,又称地方居民体公共法院) 。大量地主把 控着法院,王室法庭只是其中的一个。
当征服者威廉于公元1066年侵占英格兰时,他接管了这个在欧洲最为有效 统治的国家,但他很快领会到增强中央集权的需要。这意味着尽可能提供一种 适用于全国的中央司法系统,因为威廉知道只有制定全国都遵守并可强制执行 的法律,才能使其权力得以真正行使并使臣民信服。
几个世纪以来英国的君王通过郡长和官员来管理王国的边远国土( outer reaches ),但是如果真的想要确保权力,他们则要出差,或者带上法院和朝臣 “发展”至全国。当威廉的法院发展的时候,他和他的最有权势的王室法庭 (Curia
Regis )的朝臣会倾听那些来向他们诉说冤屈的人的申诉或者指控,然 后给出他们的判决。几乎现在所有的主要法院都可以追溯至威廉的王室法庭。
国王亨利二世(1154-89年当政)对于法律与秩序极富兴趣,对于法律系统 的发展也做出了杰出贡献。他比任何的前任国王都更了解一个在国王操控下全 国通行的司法系统不仅有助于使国家联合,而且会赋予他自身更高的权力。
亨利奠定了 “专业”法官的基础,这些法官都是一些“研究法律”的教士 或者教徒,亨利可依靠他们维护他的法律。后来全国有 18个法官。他命令其中 5个留在伦敦,接管裁决案件的任务。这使得高居威斯敏斯特议会中的王座法官 因此诞生。
在1166年亨利发布了《克拉伦等诏令》(宣判庭是早期国王的议会形式; 它 后来成为法院会议),诏令宣布现有的法官英国被派往全国各地进行巡回宣判。 与此同时他们必须运用 威斯敏斯特议会中的法官制定的法律。 如此一来,很多当 地的习惯法(customary laws )都被新的国家法所代替。随着国家法适用于每 个人,也即“普遍通行”。这些法律因此被称为普通法。威斯敏斯特议会中有三 个主要的普通法法院,在14世纪末以前其中任职的都是专业法官。
普通法扩大成为一个体系主要是因为遵循先例原则( doctri ne of stare decisis )。当一个法官决定所面临案件中的新问题时,后续的法官都遵循这一 决定,将其视为法律规则。长此以往司法先例变得在法庭中拥有约束力,而不 仅仅是一个有用的指导。
普通法是英格兰当之无愧的光荣之一。但 15世纪末以前,法院也在走下坡 路。普通法法院的程序缓慢,技巧繁琐,费用高昂:一个辩护( plead
正因为由大法官决定将请愿递送国王,他又被称为“国王良知保全者” ;又 因为有太多的请愿,他慢慢地管理起自己的法院,即“衡平法院” 。大法官一般 不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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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刑事案件。他只处理民事纠纷,比如关于财产问题和违约问题。 他着手裁 决的案子都是当事人能表明该案在普通法法院中不能或尚未得到公正裁决。
被运用在衡平法院的法律即为衡平法,这个词也意味着公平(han ded ness, 译者注:该词死活查不到除了左撇子之外的意思 ==)和公正。
最终,衡平法院成长为普通法法院的竞争者。没有人知道它诞生的确切时间, 但是在亨利八世之前它已稳固建立,同时也逐渐在威斯敏斯特议会中占据一席之 地。 衡平法院秉持的基本原则是每个人都应当得到公平公正。 想要从衡平法院寻 求公正,下列有三个必备条件:
必须表明未能从普通法法院得到公正 必须表明自身没有任何过失。这在衡平法上被称为“在衡平法院提起诉 讼者必须自身清白无暇”。 必须表明他没有延迟将案子呈庭的时间。
如果他可以完成上述表明,并且使法院确信他已忍受他人错误带来的痛苦, 法院就会给他补偿,这就意味着法院会采取一些方式来确保, 如果有一些错误审 判可能发生在此人身上的话,就把它给纠正过来。这样,运用律师熟知的表达, 法院就能做到“平冤昭雪”。这个例子会帮助说明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的区 别。
正当衡平法开始向一个法律规则系统发展时, 它和普通法之间的冲突也不可 避免。衡平法法院开始颁布一些禁令以限制诉讼当事人继续进入普通法法院, 或 限制普通法法院已批准命令的实施。1615年冲突达到顶峰。在王座法院审理的 考特尼诉格兰维尔一案中,爱德华库克先生,时任首席法官认为当普通法法院已 经裁决的案件,衡平法法院无权干涉,当事人向衡平法法院大法官上诉的则应下 狱。然而,大法官在牛津伯爵案那一年宣称衡平法法院可以搁置普通法法院的裁 决。此冲突还涉及詹姆斯一世,他颁布了一项裁定以此确定即使已根据普通法做 出判决,衡平法法院也有权干涉。衡平法因此战胜了普通法,现在仍旧如此。
时间推移,衡平法法院(现在的高等法院的大法官法庭)逐渐倾向于专注法 律的某一领域。大法官法庭主要限于处理公司法、合伙、转让( conveyancing, 土地或者建筑)、遗嘱和相关检验(probate,已故公民的财产管理)、专利和版 权以及收入(税收)。
然而,古老衡平法法院同时也存在严重问题一一正如法律硬币的反面(译者 注:前文所述均为其优点)。普通法法院的法官都必须遵循他们的前任法官作出 的裁决,与之不同的是衡平法院中的大法官可以在每一案件中按照自认正确的想 法为所欲为,完全依据自身对于公正的理解一一自己的“良知” 。这就意味着即 使是不得不建议当事人自身权利的律师,还至少会知道特定情形下普通法法院的 做法,而对于预测衡平法法院大法官的做法则困难得多。 衡平法法院中法律也有 不确定,因此向当事人提合适建议一事,律师深表力不从心。除此之外,即使意 图美好并且起初深得民心,但随着衡平法法院工作的逐渐展开,昂贵且拖延的不 良声誉也传了起来。
1873年法院组织法(Judicature Act)融合了普通法和衡平法,即使高等法 院中仍有大法官法庭,但是从那时起法律权制或者和衡平法权制以及补救措施, 都由最高法院(SupremeCourt )管理。法院组织法第25条规定,一旦普通法和 衡平法出现分歧,衡平法应该获胜。实际上,在大多数例子中,二者之间没有分 歧,因为衡平法规发展成为普通法的补充而非当面挑战。 第八章
英美法院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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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律系统所关注的只是对英格兰以及威尔士有管辖权的法院, 提及内容 不会涉及联合王国的其余部分(主要指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和不列颠群岛。英国 有很多不同种类的法庭,每一种法庭都有各自的功能和责任。有一些法庭能够独 立开庭审批(try cases 审批),其他的一些也能够和审判团一起开庭。法院从 最高法院到基层法院分别是上议院,治安法院以及仲裁法庭 上议院 House of Lords 审理上诉庭和高等法庭的诉讼(也包括苏格兰和爱尔兰南部) 上诉法院 Court of Appeal 刑事庭 听审皇家刑事法庭(the Crown Court) 民事庭 听审冋等法院,郡法院和仲裁法庭的诉 讼 的诉讼 高级法院High Court 英国高等法院 Queen s Bench Divison 合同诉讼和侵权诉讼等 商业法庭 海事法庭(Admiralty Court) 刑事法院以及治安法院 的诉讼 家事法庭 Family Divis on 与婚姻有关的诉讼,与孩 子有关的诉讼 遗产诉讼业务 裁判法庭 大法官法庭 Chan cery Divis on 股权信托(原文 equity and trust,有道翻译), 合伙企业税收,破产,企 业法庭,专利法庭 地方法院诉讼 皇家刑事法庭
为了行政便利而划分为6个巡回审判区(six circuits ),基本只限于刑事诉讼 郡法院 大部分为民事诉讼
治安法院 Magistrates ' Court 简易程序审判案件
刑事法庭委托(committals to the Crown Court) 家事诉讼法庭 少年法庭
仲裁法庭(Trubunals)
审理关于移民,社会安全,儿童抚养,退休金,税务和土地的裁决
上议院和枢密院(The House of Lords and The Privy Council )
关于两个最高法庭的故事,上议院和枢密院,是关于两个委员会的传说。 上议院在英格兰,威尔士还有北爱尔兰是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以及从苏格 兰最高民事法庭递交的民事案件上诉的终审院。 它只会处理那些确实涉及重要公 众利益的案件。 不是任何人都有可能将他的案件递交上议院。 那些坐在上议院里 的法官是 12 个上诉法院常任高级法官,他们也是公众所知的法律议员。
枢密院是由 1833 年制定法所建立的,为了听审来自“英国皇室领域内的所 有领土和附属地区的任何按键,无论是民事上还是刑事上的” ,这是一个英国皇 室殖民时代的遗留物,当它曾作为一个所有殖民地与领土的最高的上诉法院时。 它仍然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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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从“依附于”它的领土 (territories) 递交而来的上诉。例如,尽 管他不在审理来自加拿大, 印度和澳大利亚的案件却依旧审理来自新西兰, 牙买 加,特立尼达拉岛以及多巴哥岛的案件。
上议院的管辖是受到限制 (binding) 的(必须被低等的法院所跟随) 。但枢密 院的管辖却通常不被其他法院所限制, 但它具有很强说服力的全委 (它的统治不 需要被跟随,但是当法院要决定什么是法律时,它应该注意到并给与尊重) 上诉法院
上诉法院所审理的案件多数是来自英格兰和威尔士递交的重要的民事案件 和刑事案件。 而非常少的案件会由上诉法院继续递交给上议院。 上诉法院有两个 功能:对高级法院和郡法院递交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以及对刑事法院递交的刑 事案件进行审理。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内能有 3 个法律部门。皇家法庭(英国高等法院 the Queen 's Ben ch)是由80个咼等法院法官组成,而大法官法庭大概有 20名法官,家事法 庭也大概有 20 名。在皇家法庭以及家事法庭的法官通常按值班表在伦敦听审案 件,但也会游历全国在每一个巡回审判区的主要法庭中审理案件。 这种在外地巡 回审判区审案是可以追溯到 12 世纪以来的系统的活的遗留物( relic )。 刑事法院
刑事法庭是一个法院但在国内却被划分为 6 个巡回审判区, 在每个巡回审判 区都有几个审判中心。 其中分为 3 层法庭来听审不同层次的案件, 根据案件的犯 罪的严重程度( gravity )以及复杂程度 (complexity) 。 郡法院
大部分的民事行为都在郡法院被法官听审(没有刑事司法权) 。他们几乎独 自进行审判——没有陪审团——以及他们处理大量的民事业务。在英国大约有 300 个郡法院。 治安法院
在英国大概有 700个治安法院。 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都是由治安法院的地方法 官处理得。地方法官要听审大量的的相对“轻罪”的刑事案件,例如违章驾驶 ( motori ng offences ),小偷( petty thert0 ,酒醉,以及较轻的暴力犯罪和其 他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他们在少年法庭以及听审具体的民事案件中, 以及在家 事法庭上作为法官起着重要的作用。
美国法院体系
美国法院系统被分为两个相互独立的行政系统: 联邦系统和州系统, 这两个 法院系统与政府的行政和立法部门相互独立。 这个双重的法院系统是殖民时代的 继承物 (heritage) 。在美国宪法第一次授权( 1789年)建立联邦司法组织之前, 原始的 13 个殖民地中每个都有根据英国模式建立的自己全面的法院系统。 因此, 这两个系统相伴成长, 在一些领域内施展独有的管辖权 (jurisdiction) 以及在其 他的管辖权部分重叠 (overlapping) 或并发 (concurrent) 。 联邦法院系统
在两个系统当中,联邦法庭目前是相对不复杂的。根据宪法第三章,联邦司 法组织 (judiciary) 被划分为 3 个主要层次。
在最低层的是联邦行政区法院,它在大部分联邦法律案件中有初试管辖权。 联邦行政区法庭系统由 92个行政区组成, 50个州中每个州至少有一位法官,哥 伦毕业和波多黎各也只有 1个。每个行政区都有 1到 20位法官,以及大量的联 邦法学家。 行政区法院法官由总统任命并终生服务。 由联邦行政区法院处理得案 件包括那些由宪法或其他联邦法律判定为暴力的相关犯罪, 海事纷争,直接涉及 州和联邦政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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