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基本原则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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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基本原则的案例分析

学了保险学后,我知道了保险学有四项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可保利益原则,补偿原则,近因原则。现在我就通过几个案例来回答我对其中几个原则的理解。

最大诚信原则: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保持最大限度的诚意,双方都应遵守信用,互不欺骗和隐瞒,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申报保险的主要风险情况,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案例: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王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王某经同事吴某推荐,与之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王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王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王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王某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之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

解答:我认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王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为申明自己已患有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王某对其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的告诉他得的是胃癌,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医疗方面的事实,则犯有为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或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险费。

可保利益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在寿险中,一般以下几种情况投保人有可保利益:(1)投保人对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等;(3)具有收养、赡养等法定义务;(4)对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务关系的人;(5)对其他与之有合法经济关系的人。另外我国《保险法》还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

案例:何莫(男)与林莫(女)自小青梅竹马,成年后情深意笃,但由于两家有矛盾,双方家长均坚决反对这门亲事。1994年4月,何、林二人双双南下广东某市打工,为互相照应及生活方便,两人租用民房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年后生育一女孩。1997年4月,一保险营销员到何某工作单位推销人寿保险,何某以自己为投保人给自己和林某各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受益人为双方所生女孩。其时,林某因出差在外并不知情。不久后,林某因车祸意外死亡,何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调查后拒赔。何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本案中何某对林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解答: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

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关于夫妻关系==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新的《婚姻法》已经取消了事实婚姻,也就是说,现在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只承认已经登记有合法手续的婚姻。 所以其不具备保险利益。

但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女儿,属于母女关系,有保险利益,所合同有效,应当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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