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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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治理工作,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证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中国公民的渔业船舶,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都应依照本方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本方法规定的登记项目为: (一)所有权登记; (二)国籍登记; (三)抵押权登记; (四)光船租赁登记。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治理局是渔业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以下称“主管机关”),地点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负责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登记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渔业船舶依照本方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六条渔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境外登记的渔业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七条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船籍港能够由船舶所有人依居住地或经营地就近选择。 第八条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授予。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但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由登记机关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确定。

第九条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由中国籍公民担任。如确有需要,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除船长、驾驶员和报务员外,能够由外国籍公民担任,但外国籍公民人数最多不得超过全船舶员总数的30%。

担任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和话务员的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通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条登记机关应将有关渔业船舶登记的内容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承诺利害关系人查阅渔业船舶登记簿。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

第十一条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本方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依照本方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购买取得所有权的,应交验购船发票或者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新建船舶应交验建筑合同和交接文件。

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如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文件;其他情形应当提供书面合同;

(二)除新建船舶以外,应交验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四)证明船舶所有人身份的文件。属于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应交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 (五)由境外购进的渔业船舶,应当出具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签发的准予进口渔业船舶的批准文件;

(六)登记机关要求交验的其他证明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授予或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第三章国籍登记

第十四条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同时申请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第十五条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时,应填写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三)捕捞渔船还应交验渔政治理部门签发的准造(购)证或捕捞许可证;用于远洋生产的渔业船舶还应交验农业部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向从事远洋航行和作业的渔业船舶签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向在其他航区作业的渔业船舶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两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申请签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授权单位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向船舶所在地的省一级登记机关申请签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原沿海航行和作业的渔业船舶,需从事远洋航行和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依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船舶所在地的省一级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七条申请登记的渔业船舶应具有下列标志:

(一)船首两舷、驾驶台顶部两侧及船尾标明船名号; (二)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 (三)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 (四)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

受船型或船舶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应当在船上最易见处标明船名、船号和船籍港。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必须随船携带。 第四章抵押权登记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依照本方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人能够设定船舶抵押权。 渔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渔业船舶设定抵押权时,应当提供2/3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同一船舶能够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抵押关系设定顺序,以抵押登记的先后为准。 第二十二条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申请抵押权登记时,应共同填写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建筑中的渔业船舶的建筑合同;

(二)抵押书面合同。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抵押权设定情形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三条抵押权人需转移船舶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办理渔业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人应当事先通知抵押人。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抵押权转移情形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封存原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五章光船租赁登记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共同依照本方法进行登记: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籍法人或公民的; (二)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

(三)中国籍法人或公民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 第二十五条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籍法人或公民,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共同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申请表,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租赁合同;

(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技术证书;

(四)渔政治理部门签发的批准承租人租赁捕捞渔船的证明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船舶租赁情形分别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向出租人和承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各一份。 第二十六条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外国籍法人或公民,出租人应持本方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文件和证书,捕捞渔船还应持捕捞许可证,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船舶租赁情形分别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依照本方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止或注销该出租船的国籍,收回并封存该出租船的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收回该船的捕捞许可证,转交给原发证机关;向出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一式两份和中止或注销国籍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中国籍法人或公民向外国籍法人或公民以光船条件租赁渔业船舶时,承租人应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申请表,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租赁合同;

(二)我国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技术证书; (三)境外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注销该船国籍的证明文件,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赶忙中止或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文件; (四)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准予进口渔业船舶的批准文件;捕捞渔船还应交验渔政治理部门同意租赁捕捞渔船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原船舶登记情形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向承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和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八条光船租赁的渔业船舶的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可依照租期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租期超过2年的,承租人应在证书有效期期满前30日内,持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和续租合同,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换发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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