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理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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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理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理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海损事故造成人命和财产的巨大损失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和救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注: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5页;张湘兰、邓瑞平、姚天冲主编:《海商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0—315页。)

这是基于航运风险的特殊性,为鼓励海难救助、适应海上保险、促进航运业发展的需要,由海事法律所创设的不同于民法损害赔偿一般原则的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被各航运国家所采纳,国际社会并制订了相关的国际公约。

现行国际公约和国内法普遍采用相对稳定的特别提款权作为责任限额的计算单位,不过,最终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还应当以流通货币形式表示。由于不同的时间、换算比例可能会有所变动,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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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规定了特别提款权换算成本国货币的具体时间。

虽然我国《海商法》在附则里也规定了特别提款权换算成人民币的时间点,但是,由于条款本身在内容上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法官对条款理解的偏差,对特别提款权应当换算成人民币或是美元等外国货币,和以特别提款权利率还是其他流通货币利率计算利息两个问题不统一,导致在海事审判实践中,针对相同的案情裁判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不一的现象非常普遍。

这将会直接影响索赔人和责任人的实体权益。本文拟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为基础,对我国各海事法院有关赔偿责任限额的裁决进行剖析,结合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对特别提款权的规定,提出有关特别提款权换算流通货币问题和利息计算问题的几点建议,以达到适用法律的统一。

一、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一起案例:2001年4月17日,申请人韩国SEKWANG船务公司所属的“M.V.DAEMYONG”轮在中国长江口附近海域与他船发生碰撞。2002年5月17日,申请人向我国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数额为417333计算单位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02年8月8日,上海海事法院裁定准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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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594.95美元(系《海商法》第210条规定的责任限额417333特别提款权,按事故发生之日特别提款权与美元的兑换率1:1.26181换算所得),以及该款自2001年4月17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美元利息。

(注:“M.V.DAEMYONG”(大勇)轮,系韩国籍船舶,国际吨位证书记载为1999总吨。根据《海商法》第210条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计算标准,责任限额基数(1999-500)×167+167000=417333计算单位(即特别提款权),按事故发生之日特别提款权与美元的兑换率1:1.26181换算,为526594.95美元;再根据《海商法》第213条的规定,加上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银行利息(另参见:上海海事法院于2002年8月8日作出的(2002)沪海法基字第5号裁定书)。)

异议人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之一是,一审法院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换算成美元,并以事故发生之日为换算基准日,违反了《海商法》第277条的规定。2002年11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认为“……一审法院裁定准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包括该本金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亦符合海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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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诉讼法仅规定设立海事赔偿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现金或经法院认可的担保,对现金的具体币种等并无强制性规定。海商法第277条规定的是特别提款权换算成人民币的方法,适用于法院对实体纠纷作出判决等情况,并不必然适用于本案所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程序性裁定。因此,一审法院暂以美元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币种以及相应的换算方法于法不悖,该换算仅起暂定担保性质基金数额的作用,并未实际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的(2002)沪高民四(海)基字第1号裁定书。)

本案中所涉及的特别提款权换算流通货币的问题和利息计算的问题,是目前海事审判实践中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计算的两个普遍性问题。在案情事实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各个海事法院作出的裁决却可能有所不同。

就此问题,除上述计算方法外,还有第二种计算方法和第三种计算方法。第二种计算方法是,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同样以美元为单位,但是按照基金设立之日的兑换率将特别提款权换算成相应的美元金额,加上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该美元金额的美元利息。(注:宁波海事法院(1997)甬海事初字第12号、第32号和广州海事法院(1997)广海法事字第74号案件裁决中所使用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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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计算方法是,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以人民币为单位,按基金设立之日的兑换率将特别提款权换算成相应的人民币金额,加上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该人民币金额的人民币利息。(注:上海海事法院(2002)沪海法基字第6号、广州海事法院(1997)广海法事字第76号、厦门海事法院(2003)厦海法限字第003号案件裁决中所使用的计算方法。)

依据海事法院所采用的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可以得出三种不同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差值可达几十万元人民币,这将影响各方当事人,包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的实体权益。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计算问题探析

笔者拟结合《海商法》第210条、第213条和第277条的规定,以及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特别提款权的相关规定,就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计算问题进行四个层面的探讨。

(一)特别提款权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的地位

特别提款权(SDR,SpecialDrawingRights)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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