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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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及安排手段往往是立法,但是成文法的语言局限性和僵化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这个问题上,英美法赋予法官的衡平权值得借鉴。

法律固有一些缺陷,这些缺陷会发展成我们运用其控制社会中的严重操作难题。这些缺陷部分源于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成结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源于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总结来说,法律的缺陷就是“时滞”、僵化、滥用(超限)。作者认为,法律的其他弊端同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可以被视为是一个铜板的另一面:“有关的地方,就有阴影”。而这些局限,只能在立法、执法、司法的法律适用过程中通过所有参与者的智慧逐步解决。作者指出,只有那些以某种具体的和妥切的方式将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

四、法律控制所应采取的方法——渊源和技术

本书第三部分“法律的渊源和技术”部分解决的是“行使法律控制所应采取的方法问题”。这部分实然性问题的探讨又可以划分为法律的渊源(立法和存在形式)(包括十五、十六两章)问题、法律与科学方法问题以及司法技术问题。与前两部分相比,本部分的内容更为具体,详细讨论了从立法、法学教育到司法中如何使法律得以良好运转可操作性问题。

法律的渊源,被视为实现法律制度社会目标的工具,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渊源是工具的工具。但法律渊源这个工具的含义本身就是一个包含争议的问题。争议的目的不是为了争议而争议,而是划定法律渊源的范围。具体来说,有四种典型的定义: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在制定那些构成法律的规则时通常所诉诸的某些法律资料与非法律资料(法律则被认为是由法院以权威性的方式在其判决中加以确定的规则组成的。)这一观点由美国颇具影响的法理学家约翰?奇普曼?格雷提出,我认为他的观点基于英美法系判例法制度的实践而得出,法官在这一制度背景下处于中心的造法角色,对于法律实际发挥效力与否具有关键性作用。

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截然不同,认为法律渊源即那些业经制定的法律规则通常得以衍生其强制力的官方的和权威文本。此观点强调预先制定和强制力两个特征,由此可以看出这一观点的背景应是提出者注意到了大陆法系国家以及现在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出现的以立法机关为中心的造法活动。

第三种观点是从法制史的角度来看待法律渊源问题的,法律渊源被用来确指某些作为法律规则与原则的传统沿革的法律部门。这一个定义不强调法律是否具有现行性,只在一种历史的影响力方面使用。

第四种观点是从纯粹形式意义角度解释的。未从实际效力方面进行考察,该观点指出法律的书面资料和文献汇编。

本书的观点基于第一种观点中法律渊源是作出法律决定的合法性依据材料的判断,但对其范围有所扩展。在论述时,作者首先界定了法律的概念:法律指运用于法律过程中的法律渊源的集合体和整体,其中还包括这些渊源间的相互联系和关系。这一术语界定既包含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又包含不可获取的法律渊源内在逻辑关联,十分具有启发性。法律渊源为法律整体的构成要素,作者强调法律产生于整个法律运用过程之中,而不局限于司法过程中。相应地,法律渊源的范围被拓展了。法律渊源被视为可以成为任何种类的法律决定的合法性基础的资料等因素,不再局限于法律判决的范围。

在详细定义了法律渊源的含义之后,作者从法律正式渊源和法律非正式渊源的分类角度展开阐释。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某一法律渊源是否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性的或至少是明文的阐述与体现。正式法律渊源是已经在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性的或至少是明文的阐述

与体现,而非正式法律渊源则否。根据这一界定标准,正式法律渊源应包括立法(宪法、法规)、授权立法与自主立法(行政命令、行政法规条例、自主或半自主机构和组织的章程与规章)、条约与其他协议、司法先例;非正式法律渊源包括:正义之标准、理性与事物之性质、个别衡平、公共政策、道德信念与社会倾向、习惯法。

如此详细地划分法律渊源的意义在哪里呢?主要意义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序位上。一般适用的原则是正式渊源明确时,一般不诉诸非正式渊源。这是源于秩序价值的要求,因为一方面正式法律渊源得到尊重有利于其后保护的社会生活秩序稳定,另一方面,非正式法律渊源未能明确化,在适用过程中因不同的条件不同的人会得出前后不一致的判决,也使法律适用对象无法合理安排个人生活秩序。但是,一味遵循正式法律渊源也会产生现实的困境。具体来说,例外的情况有:

1、适用某种正式渊源将与正义及公平的基本要求、强制性要求和占支配地 位的要求发生冲突的情形;

2、正式渊源表现出可能引起两种以上解释的模棱两可性和不确定性情形;

3、正式渊源缺位情形。基于正义、公平和理性的要求,非正式法律渊源可以对以上三种情况分别发挥纠偏作用、辅助解释作用和漏洞弥补作用。当然,非正式法律渊源适用过程中仍需要经由法官按照正式法律渊源的模式予以明确化,再以三段论的逻辑推演形式予以适用。 正式法律渊源中的立法和司法先例之间的比较可以说是法理学教科书中讨论的经典问题,作者也提出了自己的对比。从主体方面来说,立法是由专为创制法律而设立的立法机关负责的,而先例是由根据某一已存在的法律解决争议的司法机关,其附带职能是在无法从既有渊源中获得指导时创制法律。从效力来源上说,立法的效力是由人民根据民主原则赋予的立法权所产生,有一整套完整的国家强制力体系保障,而先例来源于司法解决具体个案的司法权,保障的机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遵循先例规则”。从外在形式上说,前者的存在形式往往是“行为模式——法律效果”的明确条文,后者的形式表现为包含对原则说明的个案判决。从规则创制的背景或者效力指向来说,前者表现为面向未来的效力,一般情况下是创制新的规则,后者根据被认为早已存在的法律而进行,确认旧有的规则。

本书在正式法律渊源部分进行的第二个重要的区分就是委托立法与自主立法,并且对自主立法的范围作了超出我们一般常识的拓展。作者认为,委托立法是立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将部分立法职能授予政府或政府的部分机构、司法机关,由这些被授权主体制定的法律,而自主立法是个人或组织(非政府)自主制定的法律或采用的与法律性质基本相似的规则。作者把个人也纳入自主立法的主体,是基于他对于法律本质是一种实现特定价值的社会控制工具的认识,他强调只要个人制定的规则满足以下要求就可以在特定的条件下成为“立法”:这些规则规定了一定的秩序并试图通过把规则一致地平等地适用于他们所指向的那些人来确保正义。

非正式法律渊源是一个具有开放性特征的概念,非正式法律渊源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之下可能有不同的范围。在作者的论述中,有两类非正式法律渊源的文化背景因为与我国继承的大陆法系法律文化背景具有差异性,值得我们进一步明确:事物之性质和个别平衡。

作者认为事物之性质是指一种对于解决某个问题的令人非同意不可的和不可辩驳的力量,使法律决策者去接受由它决定的特定方法。事物之性质的来源 可能有以下四种情况:

1、它可能源于某种固定的和必然的人的自然状况,例如未成年人无缔约能 力的事实构成监护的基础;

2、它可能源于某种物理性质所固有的必然的给定特性,例如河水稀缺对于 先占使用制度的正当性;

3、它可能植根于某种人类政治和社会生活制度的基本属性之中,例如利益 关系对于回避制度的正当性;

4、它可能立基于人们对构成某个特定社会形态之基础的基本必要条件或前提条件的认识,例如天主教婚姻观念与教会法禁止离婚制度的正当性。个别衡平准确来说应该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种权力。其正当性在于: 在某些案件中,由于出现了一系列具有奇特特点的事实,而这些事实既不适于按先存规则加以裁判,也无法同早期已决判决相比较。在此情况下,有必要摒弃法律中的词语,有必要遵循理性和正义所要求的东西,并为此目的而实现衡平;这就是说,有必要软化和缓解法律的刚性。当然,法官享有的这种权力应受限——不应达致侵犯规范性制度的程度。首先,受上述审查的约束;其次,法官背离一项制定法的情形中,必须换位到立法者的角度加以思考,及如果立法者在当时能够预见会发生这种情形,它肯定会对该规则创设一种例外。

五、实用主义在法哲学问题探讨中的应用

综合来看,本书是一本充分运用了实用主义哲学方法的法哲学著作。在本书提供的法哲学理论发展史上,各家学说无论是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还是中世纪的神学法律哲学,无论是古典自然法还是分析实证主义,大致都可以在理性主义的哲学气质或经验主义的哲学气质上找到本源。正如“黑格尔教导说,社会生活(包括法律在内)的种种表现形式,都是一个能动的、进化的过程的产物,这个过程呈现为一种辩证的形式:它呈现在正题、反题和合题之中”。无论是理性主义倾向的还是经验主义倾向的法哲学思想的出现,都是因应了特定社会发展过程的需要。综合法理学的明智之处就在于:它发现和回应了当代社会对于法哲学思想“合题”的需求,在实用主义的指导下立基于经验主义气质的法哲学思想(既可以从作者往往不通过假设而从实证的角度论证的逻辑看出,也可以从他较多地引用和赞同罗斯科·庞德和凯尔森的观点中得出该结论)去综合理性主义气质的法哲学思想。

本书在法律发现和法律适用方法上作出了卓有成效的总结和延伸,但本书最为成功的发现是法律乃秩序与正义两大价值之综合体这一结论。秩序与正义向来分别为经验主义气质的和理性主义气质的法哲学思想所倡导,显得格格不入,但是作者恰恰指出了两大价值对法律这一社会控制手段具有的大致同等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性。实用主义大师威廉·詹姆斯曾作过一个有名的比喻,将实用主义比喻为通向各种气质不同的哲学理论房间的过道。笔者认为,综合法理学也正是这样一条“过道”,将正义与秩序的“房间”相连,使我们能走到通过法律实现有效社会控制的正途上来。

法律学院 1603 豆帅康 学号:16010101100 2016年十一月三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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