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安全卫生与劳动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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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平安卫生与劳动保护制度

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平安和健康,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减少职业危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平安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平安、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平安生产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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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

第六条 鼓励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普及劳动保护知识,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平安生产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表彰和奖励在改善劳动条件和减少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劳动保护责任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将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并向同级人民 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

第九条 各级方案、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和方案,应当有劳动保护内容,统筹安排劳动保护措施工程。

第十条 各级科技征政部门应加强劳动保护科技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劳动保护的科技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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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劳动保护事业经费,保证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安装、维修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或者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剧毒介质及其他化学危险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核发营业执照或者核批扩大生产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各级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所属行业(企业)劳动保护和平安生产工作,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平安的原那么。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劳动平安卫生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平安卫生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方案,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劳动保护工作,并应定期向职工 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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