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第二配销中心诉上海锦江麦德龙购物中心有限企业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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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第二配销中心诉上海锦江麦德龙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案 -

(1998)沪二中经初字第115号

原 告 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第二配销中心,住所上海市陕西北路1245号

法 定 代 表 人 朱厚才,该单位总经理

委 托 代 理 人 余 凡,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托 代 理 人 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住所上海市真北路1425号

法 定 代 表 人 陈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 托 代 理 人 钟佩君,上海市锦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托 代 理 人 黄荣兴,上海市锦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第二配销中心诉被告上海锦江麦德龙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凡、陶武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佩君、黄荣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第二配销中心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正式建立供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饮料、酒类、百货等商品。双方订立的长期合同规定,“付款期限为名酒10天、洋酒45天、其它商品30天”。按被告的要求,双方的具体运作程序为:先由被告以传真加电话方式发出定单、要求进货;原告接到定单后安排组织发货;被告收货并确认后按双方约定期限付款。照此程序,双方业务往来一直正常地滚动交叉进行。但自1997年9月下旬开始,被告对原告按定单供应的货物迟迟不予付款,至1998年2月被告共结欠货款计人民币13,485,484.71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89,133.92元。

庭审期间,原告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第二配销中心对诉讼请求涉及的货款、利息问题进行了补充说明。原告称,诉讼期间被告已陆续支付了人民币3, 088,556.54元,故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0,396,928.17元;原告的利息损失,基于至今未付货款和逾期结清货款两种情况产生,利息损失应根据实际付款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对于无争议的63笔交易,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8,739.77元。

被告上海锦江麦德龙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从未订立合同,不存在所谓的长期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合同提交的《供应商条件》,只是由原告单方填写的供应商登记资料,该资料只有原告单方签章,根本不具备经济合同的法定形式与要件。被告发出的定单,是对供应商的发盘邀请,它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对双方不直接发生任何法律后果。只有供应商按定单交货,并经被告收货确认后,双方的购销关系才能成立,未经被告收货确认,定单对被告无任何制约。被告与各供应商的业务往来,是按被告的供货商手册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的:首先由被告向供应商发出正式定单作为发盘邀请(定单编号输入电脑程序);然后由供应商送货(供应商须将货物送至被告商场的收货间),此后是进货(对照定单号给进货号、盖被告进货章、由被告的收货人签字);再后由被告开出形式发票,供应商据此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最后被告付款。本案所涉84笔交易,其中63笔系按供货商手册规定的程序进行,被告均已支付货款。另外的21笔交易,被告根本未曾收到货物,从原告提供的材料看,上述结果的产生,与原告违反供货商手册规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首先,原告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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