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提高再生水利用率,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根据《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规划、建设、使用、运营维护及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再生工艺处理后达到不同水质标准,满足相应使用功能,可以进行使用的非饮用水,包括污水处理厂达标再生水和深处理再生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用于工业、城市杂用及景观环境的再生水厂站、输配水管网、加压泵站和其他相关设施,以及用于一般河道生态、湿地及农业用水的再生水输水河道、泵站和相关调度、调蓄工程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除企业自建用于自身利用的设施外,均为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运营单位,是指具备再生水生产输配设施、运营资金、专业技术力量、应急抢险队伍及设备,具
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证照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使用再生水的用户,是指从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林业、规划和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时,应当结合再生水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按照职责分工在园林绿化、环卫、湿地、工业、农业等方面制定再生水利用计划,配套相应再生水利用设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再生水利用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审查,并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全市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做好与供水、排水、河湖水系、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的衔接。
第七条 市级政府投资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天津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实施。
区有关部门依据全市再生水利用规划,制订本区再生水利用规划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符合全市再生水利用规划。
第九条 涉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属于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审批机关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在批复项目申请报告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项目管理部门在项目备案后应当书面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新建管道与现状管道连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再生水运营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现场查勘后确定连接方案,禁止私自连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再生水厂应当配套建设进出水水质、水量自动监测与中控系统,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已投入运行但未建设自动监测与中控系统的再生水厂,应当补建自动监测与中控系统。 再生水厂进出水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系统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三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前,应当书面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已运行的产水设施或供水管道重新启用时,再生水运营单位必须打压冲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合格。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再生水运营单位对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再生水水质监督管理制度,开展再生水水质定期监测,并对再生水运营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数据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质、水量、水压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等情况。 第十七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再生水运营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