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物权部分+重点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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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所有权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物权的特征(与债权相比): 1.性质:支配权——请求权

2.效力范围:绝对权/对世权——相对权/对人权 3.客体:物(特殊情况下是权利)——不限于物 4.效力:物权具有优先力、溯及力和排他性 5.发生:法定主义——任意主义

6.保护方法:以回复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偏重于“物上请求权”的方法——主要采取赔偿损失的方法 物权的种类:

1.支配范围不同:完全物权(仅所有权一种)——定限物权

2.支配内容上的差异:用益物权(使用、收益)——担保物权(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

3.标的物种类不同:动产物权(占有)——不动产物权(登记) 4.有无从属性:主物权——从物权(担保物权+地役权)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变动: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运动状态

物权变动的原因: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和公法上的原因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 类型:变动登记、预告登记(3个月未申请登记的失效)、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15日内未起诉的失效) 动产物权的变动:交付 类型: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

与现实交付具有同等效力的三种特殊情况: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船舶、汽车、飞机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的保护:确认物权、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损害赔偿 所有权:对标的物的全面支配权 包括人对物的权利(积极内容)和人对人的权利(消极内容) 所有权的特征: 1.全面性

2.整体性(单一性) 3.弹力性(归一性) 4.排他性(独占性) 5.恒久性(永久存续性)

所有权的权能:占有 使用 收益 处分(核心和根本标志)

所有权的限制:1.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不得妨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必须注意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 4.国家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集体土地或将其他财产收归国有

所有权的取得: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1.生产 2.先占 3.添附 4.拾得遗失物 5.发现埋藏物 6.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动产和不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 留置权也可适用善意取得 遗失物在特定条件

下适用善意取得(自遗失之日起2年内未提出返还遗失物 除斥期间) 继受取得:1.买卖 2.互易 3.赠与 4.继承与遗赠

所有权的消灭:绝对消灭(客体不复存在)和相对消灭(转让所有权 抛弃所有权 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所有权主体消灭) 共有: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项财产都享有所有权

共有不是一个独立的所有权类型 只是相同或不同的所有权的结合 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权利平等 其权力行使采取协商一致的原则 共有的特征:

1.共有关系的主体总是两个以上 2.共有关系的客体总是同一项财产

3.共有关系的内容包括双重权利、义务关系

4.共有的形成基于公民或法人共同的生产经营目的或生活需要 共有的类型:按分共有和共同共有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除了具有家庭关系等外 视为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的基本特征:以各自的份额为依据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人的权利:1.依份额享有共有权 2.分割请求权(包括转让权) 3.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下) 4.在共有份额上设定担保物权 5.物上请求权

按份共有的义务(责任)承担:1.可分:按份承担 2.不可分:连带承担(内部产生按份追偿权)

共同共有的基本特征:1.无份额区分 份额在分割时才能确定 2.权利和义务平等 无大小或多少的区分 3.共有关系随共有人的共同关系而产生和消灭 处分和重大修缮行为(有约定的除外):1.按份共有:2/3以上份额同意 2.共同共有:全体同意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又称“住宅所有权”、“楼层所有权” 由所有权(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三部分组成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点:复合性 整体性 专有权的主导性 客体的多元性 相邻关系:使用权的延伸和限制 相邻关系的特征:

1.总是发生在两个以上权利主体之间 2.内容是相邻人间的权利、义务

3.在不动产毗邻或相近的特定条件下对财产的使用而发生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 1.产生方式不同:法定——约定 2.内容不同:主要是法定——约定 3.是否有偿:无——一般有 4.是否有期限:无——有

5.性质不同: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地役权是一种用益物权 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 1.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2.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相邻关系的主要类型: 1.相邻土地通行或利用关系 2.相邻建筑物利用关系 3.相邻用水、排水关系

4.相邻不可量物侵害防免关系 用益物权:他物权、限制物权 以占有为前提以收益内容 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主要是不动产

用益物权的传统分类:地上权 地役权 典权(不动产) 永佃权(现在没有) 法定的用益物权:1.土地承包经营权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宅基地使用权 4.地役权 5.特许物权(准物权)

设立方式:1.登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2.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对抗: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人、社会组织 通过签订承包合同或转包、转让、互换、继承

2.建设用地使用权(都要登记):1)出让、转让:有偿、可以进入市场 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存在一定期限 2)划拨:无偿 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长期或无期 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

3.宅基地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集体所有的土地 我国特有 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 无偿、没有期限限制 具有福利性 不得抵押 不得单独转让(必须与合法建造的住房一并转让) 不得继承(只能通过继承宅基地上的住宅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4.地役权:针对不动产 必须存在需役地和供役地 具有从属性 地役权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通常地役权随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一并转让 抵押时一并转让

担保物权: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 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

担保物权的特征: 1.优先受偿性

2.从属性(最高额抵押权不具有) 3.不可分性 4.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的分类: 1.抵押权 质权 留置权

2.法定担保物权 约定担保物权

3.动产担保物权 不动产担保物权 权利担保物权

抵押权: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 不转移占有 约定 动产、不动产、权利均可 抵押权的设立:1.不动产:抵押合同+登记 2.动产:抵押合同(登记对抗) 不得抵押的财产:1.土地所有权 2.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允许的除外) 3.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其他

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不仅及于原抵押财产 还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添附物、孳息和代位物

转让抵押财产应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并提前清偿或提存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协议不得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权益 否则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的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其价款不得优先受偿

数个抵押权的受偿顺序:1.已登记先于未登记 2.登记先后 3.登记顺序相同的按比例 4.均未登记的按比例 最高额抵押:在预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担保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清偿

最高额抵押的特征:

1.所担保债权的不确定性 2.适用范围的限定性 3.非从属性(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 最高额抵押权一般不转让 某一具体债权消灭 最高额抵押权并不消灭) 质权:约定 动产或权利 转移占有 质权的设立:合同+交付 交付时设立

质权的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质权的效力范围:质押财产、从物、孳息和代位物 从物未转移占有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质权的分类: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可以出质的权利包括:

1.汇票、支票、本票:交付或有关部门登记(无权利凭证) 2.债权、存款单:交付或有关部门登记(无权利凭证) 3.仓单、提单:交付或有关部门登记(无权利凭证) 4.基金份额、股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其他股权) 5.注册商标使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有关主管部门登记 6.应收账款:信贷征信机构登记 7.其他

留置权:法定 仅限于动产 不具有追及力(丧失占有即丧失留置权) 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1.已合法占有

2.占有与债权的发生具有牵连关系(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 3.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4.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

留置权的行使必须经过一定的宽限期(没有约定的至少为2个月)

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保管、加工承揽、运输、行纪、仓储、委托、居间等各类服务合同以及基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 占有:是一种支配、控制的状态、事实而不是权利 标的仅限于物

1.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无权占有又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暴力占有和和平占有

2.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3.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占有的保护:占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仅适用于无权占有 必须由占有人提出 受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的除斥期间限制 所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受限制 状态不能对抗权利

占有物被侵占的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要向占有人返还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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