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航空有限公司货物国际运输总条件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成都航空有限公司货物国际运输总条件》(以下简称本条件)中的下列用语,除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货物
货物是指除邮件和凭“客票及行李票”运输的行李外,已经或者要用民用航空器运输的任何物品,包括凭航空货运单运输的行李。 (二)国际运输
国际运输是指根据货物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同一国境内的运输。 (三)货物托运书
货物托运书是指托运人办理货物托运时填写的书面文件,是据以填开航空货运单的凭据。 (四)航空货运单
航空货运单是指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五)一票货物
一票货物是指凭一份航空货运单运输的运往一个目的地交付给一个收货人的一件或者多件货物。 (六)承运人
承运人是指包括发行航空货运单的承运人和运输货物、约定运输货物或者约定提供与此航空运输有关的任何其它服务的所有承运人。 (七)缔约承运人
缔约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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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实际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全部或者部分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九)代理人
代理人是指经承运人授权,代表承运人从事与货物运输有关活动的任何人或者组织。 (十)托运人
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其名称出现在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栏内的人。 (十一)收货人
收货人是指航空货运单收货人栏内所列名称的人,作为承运人的货物交付方。 (十二)日
日是指日历日,一周包括七日。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条件适用于成都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航)所从事的取酬的货物国际运输以及与此有关的服务。
(二)除免费运输的条件、合同、航空货运单另有规定外,本条件亦适用于经过成都航同意接受的免费运输。
(三)根据包机合同提供的运输,本条件仅适用于该包机合同和航空货运单的条款中所涉及的范围。
(四)在本条件中如果有与国际公约、国家法律和规定不一致的条款,以国际公约、国际法律和规定为准,但是,本条件的其余条款仍然有效。 (五)除另有约定外,在成都航的货物运输规定中如果有与本条件不一致的条款,以本条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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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条件不适用于航空邮件运输。
(七)成都航的代理人、受雇人或者代表无权变更、修改或者放弃本条件中的任何条款。
第三章 货物托运
第三条 一般要求
(一)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遵守国际公约、货物出发地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二)根据货物出发地和运输过程中有过国家的法律和规定,需要办理相关查验、检查等手续的货物,托运人应当自行在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三)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符合承运人关于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 (四)托运人托运货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货物的出发地、目的地、经停地、和飞越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允许运输或者进出口;
2.货物的包装适合于航空运输; 3.货物运输所必需的资料、文件齐备;
4.货物不危及航空器、人员或者其它财产的安全; 5.货物不致烦扰旅客。 第四条 货物包装
(一)为保证货物运输安全,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性质、重量、形状和体积,采用适合航空运输的内、外包装材料和包装形式,对货物进行妥善安装。
(二)托运人应当保护所托运货物的包装在运输过程中不致损坏、散失、渗漏;不致伤害人员、损坏和污染飞机、设备或者其它货物、行李、邮件。
(三)货物包装应当符合货物出发地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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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
第五条 货物标记和标签
(一)托运人应当在每件货物的外包装上正确地标明货物的始发站、目的站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详细地址以及电话号码等运输标记。 (二)托运人托运的每件货物,应当按规定粘贴或者拴挂识别标签。 (三)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性质,按国家标准规定的式样,在货物外包装上粘贴或者拴挂特种货物标签和操作标签。
(四)托运人使用旧包装时,必须清除原包装上残旧的货物标记和标签。
第六条 货物重量和尺寸
(一)货物重量以毛重计算,单位是千克,最小计量单位是0.1千克。 (二)如果每千克货物的体积超过6000立方厘米,其重量以每6000立方厘米折合1千克计算。
(三)承运人可以根据航线机型以及出发地、中转站和目的地机场的装卸设备条件,确定可以收运的货物的最大重量和尺寸。 (四)每件货物包装的长、宽、高之和一般不得小于40厘米。 第七条 货物声明价值
(一)货物声明价值是指托运人向承运人特别声明的其所托运的货物在目的站交付时的价值。
(二)除另有约定外,每一份航空货运单的货物声明价值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货币。
(三)航空货运单上已经载明的货物声明价值不得变更。
(四)托运人办理的货物声明价值超过每千克20美元或者其等值货币的,应当支付声明价值附加费。 第八条 托运人的责任
(一)因托运人违反国际公约、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以及承运人的有关规定托运货物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的损失,托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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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应当承担责任。 (二)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不准确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以及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承担责任。
除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上述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三)托运人应保证赔偿因其原因可能使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的损失。
(四)托运人使用承运人的集装设备装载货物时,应遵守承运人的规定。对不按规定装载所造成的损失,托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九条 预订航班
托运人托运需要予以特殊处理的货物、有运输时限的货物、特种货物,应当向承运人预订航班。
第四章 航空货运单
第十条 航空货运单
(一)航空货运单包括正本三联,副本九联,三联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或者盖章。正本的第一联交承运人,第二联交收货人,第三联交托运人。航空货运单不得转让,转让的航空货运单无效。
(二)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连同货物一起交给承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的填写。
(三)托运人应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写的各项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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