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古民居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古民居保护,展示古民居历史和艺术价值,提高古民居活化利用水平,继承和弘扬郴州优秀传统文化,促进旅游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调查、认定、规划、管理、修缮、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古民居,是指建于1949年之前,具有湘南传统地域特色和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的乡土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民宅、祠堂、书院、店铺、牌坊、照壁、亭、台、廊、楼、阁、井、道、桥、塔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 古民居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注重维修,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动员全社会参与,正确处理居民生活、旅游开发与古民居保护的关系,确保古民居的完整性、延续性。
第四条【管理主体1】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保护工作,设立古民居保护和合理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建立古民居保护和合理利用工作联系会议制度、部门联合执法机制、责任制度、考核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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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加强对古民居的日常巡查,及时制止破坏古民居的行为;支持、引导古民居比较集中的村庄、社区建立古民居保护民间组织、依法订立古民居保护村规民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古民居保护法规和相关知识宣传,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古民居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管理主体2】 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工作。
住建、城乡规划、旅游、国土资源、房产、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民政、林业、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民居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普查与认定
第六条【古民居认定标准】 根据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可以将符合条件的乡土建筑物和构筑物认定为不同级别的古民居:
(一)一级古民居:整体结构保存完好,具有一定规模,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水平较高,具有典型湘南地域特色;
(二)二级古民居:整体风貌保存完好,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水平一般,具有典型湘南地域特色;
(三)三级古民居:本体保存较差或者残损严重,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水平一般,具有典型湘南地域特色。
第七条【普查登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每两年一次的古民居普查登记制度,并由文物行政部门建立古民居档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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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将古民居档案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评估和后续处理】 经过普查登记并列入档案的古民居,由专家委员会进行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评估,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推荐意见。
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的推荐意见,制定古民居保护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古民居保护目录应当注明古民居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九条【古民居与文物保护制度的衔接】 对纳入古民居保护目录的古民居,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确认为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上报确认申请前,应当征得古民居所有权人同意。
古民居经法定程序和权限确认为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公告。
符合古民居认定标准的乡土建筑物和构筑物,已经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再纳入古民居保护目录;纳入古民居保护目录后,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移出古民居保护目录。
第三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条【规划要求1】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纳入古民居保护目录的古民居范围纳入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并将古民居保护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对古民居保护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规划要求2】 对古民居比较集中的区域,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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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部门、住建、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编制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示,采取座谈会、听证会、专家咨询论证会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未纳入保护规划的古民居,由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民居,其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的编制、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保护规划的内容要求】 古民居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古民居本体及周边环境的价值、现状评估及存在的问题;
(二)保护原则;
(三)古民居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相应的保护方案;
(四)对区域内古民居和周边环境进行分类,分别确定保护的内容和要求;
(五)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
(六)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方案; (七)规划实施保障方案。
第十三条【古民居保护措施内容要求】 古民居保护措施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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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内容;
(二)改善基础设施的要求; (三)实施保障方案。
第十四条【挂牌保护】 已经纳入古民居保护目录的古民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统一的保护标识,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纳入古民居保护目录的古民居,已经确认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文物保护有关规定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挂牌保护措施1】 对已经纳入古民居保护目录的古民居,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与古民居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禁止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与区域的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开发利用、影视拍摄、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措施,不得危及古民居安全,不得破坏周边环境。
第十六条【挂牌保护措施2】 规划、建设活动涉及已经纳入古民居保护目录的古民居的,建设单位(个人)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事前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房产部门在办理古民居产权登记时,应当在有关登记簿上注明该不动产属于挂牌保护古民居,并将办理产权转让、抵押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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