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United States v.Erwin案反观我国认罪认罚后上诉案件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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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United States v.Erwin案反观我国认罪认罚后上诉案件的应对

作者:毛羽翔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0年第02期

摘 要: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该制度与上诉不加刑之间存在两大冲突: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上诉后引发的抗诉间接限制了其上诉权;认罪认罚与上诉不加刑的结合成为部分被告人规避刑罚的工具。United States v.Erwin案中,被告人签订认罪协议后提出上诉,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并允许控方寻求更重的刑罚,成为近年来美国辩诉交易案件中应对此类问题的典型案例,对我们解决上述冲突具有借鉴意义。其中,立法应当在保留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权的同时进行一定的限制。检察机关应当有条件地行使抗诉权。 关键词:认罪认罚 辩诉交易 上诉权 上诉不加刑 抗诉权 一、 United States v.Erwin案始末

本案发生于2014年,被告人Erwin与控方签订认罪答辩协议,自愿放弃了上诉权,从而换取了控方建议降低罪刑5个等级的承诺。最终地区法院在控方提出的151—188个月的量刑建议范围内,顶格判处被告人188个月的监禁。而后被告人提起上诉,认为地区法院应当在38级罪刑而不是39级罪刑的基础上降低5个等级。上诉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原判,并允许控方寻求更重的判罚。

二、 对美国辩诉交易中上诉权相关问题的分析

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在受到不断批驳的同时一直沿用至今,是英美法刑事诉讼中节约司法资源的典型制度。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开始接受并承认“控辩协商”的合法性。例如,一向奉行职权主义的德国,在面对案件数量和查处难度时作了让步,最终接受了“控辩协商”。[1]此外,意大利、乌克兰、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也均形成了不同风格的“控辩协商”制度。

(一)美国辩诉交易中“合意”的内涵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一直以来受到了尖锐的批评,被认为是以正义作为讨价还价的筹码。从寻求事实真相,追求绝对正义的角度来看,这种批评和担忧不无道理。但从减少讼累,提升效率的角度看,该制度内在所蕴涵的“合意”是上述各国接受该制度的动因之所在。“合意”是辩诉交易的基础,是民事法律中“契约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美国将认罪协议当作一种合同来执行,所以辩诉交易中所考量的自愿性并非真心认罪的“内在性”,而是愿意达成合意的“外在

性”。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是否真实发自内心的承认并不是辩诉交易中“自愿性”的内涵,只要被告人知悉签署认罪协议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进而签署协议的,即可视作“自愿”。[2]本案中,被告人Erwin在签订答辩协议之前,控方已经将“交易”的后果即上诉权的丧失告知了被告人,履行了全面的告知义务,被告人基于此而签订了协议,双方之间的“合意”便已达成。美国辩诉交易中可“协商”的内容较为丰富,例如2000年爱荷华州诉托瓦一案允许被告人在辩诉交易中放弃聘请律师的权利,并以此作为“合意”的结果约束控辩双方。可见,辩诉交易强调的“合意”是一种形式上的意愿表达,只要双方签订认罪协议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交易”程序能够得到保障,那么实体权利的处分由双方协商而定的空间较大,同样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处分权的承认与保障。[3]

(二)美国辩诉交易中对上诉权的限制及保障

一方面,依照美国法典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被告人在认为判决违法、量刑不合理等情形下可以提出上诉。对于其他情形则不允许上诉,对辩诉交易中的上诉权有一定限制。另一方面,美国为判例法国家,联邦法院系统通过一系列的判例不断调整辩诉交易之后被告人的上诉问题。包括本案在内的一系列判例并未禁止辩诉交易的被告人达成“合意”之后就判决违法或量刑问题以外的情形提起上诉,甚至认为在认罪协议中承诺放弃上诉权的被告人依然可以提起上诉。联邦最高法院于2019 年2 月27 日就Garza v.Idaho一案作出的终审判决也同样支持了上述观点。理由在于,纵然被告人放弃了上诉权,他依然可以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因为认罪协议无法约束被告人的法定权利。[4]判例法制度较为灵活,成文法典对上诉权进行限制的同时,生效判例又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该权利不被轻易剥夺,从两个维度为美国辩诉交易中上诉权的应对提供了不同的视角。

(三)违背“合意”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辩诉交易的达成表明被告人同意接受控方的指控及求刑,此后又提起上诉,表明被告人不再愿意执行“合意”的内容。在美国辩诉交易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反悔的情形除了提起上诉,还可以在法院确定判决之前撤回有罪答辩的内容。对于后者,《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允许被告人在科刑前申请撤回有罪答辩,法庭根据被告人说明的正当理由,可以允许撤回。[5]与后者不同的是,前者在判决确定了之后又反悔,是在获得相应的量刑优惠之后企图得到进一步的刑罚减轻。此时认罪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法院判决也已作出,控方无法进一步调整指控及求刑,被告人只获得了辩诉交易带来的好处,却不用承担“违约”的坏处,导致控辩双方在辩诉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失衡,显然不符合平等的“契约精神”,即任何一方都不能因为其违约行为而获利。本案中,上诉法院在解释中指出,相比于仅仅维持原判并强制执行答辩协议,法院应当采取一种新的做法,即现在地区法院可以在不受答辩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作出更重的判罚,这个新做法的法理基础来自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6] 三、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冲突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确立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判决后又提出上诉,继而被检察机关抗诉的类案,一度成为热议的话题。[7]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确立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应当普遍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却与同一部法律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了一定的沖突,应当引起关注。

(一)上诉后引发的抗诉间接限制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前文提到的抗诉类案中,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得知检察机关因此提出抗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检察机关未撤回抗诉,二审法院支持抗诉意见,对被告人判处了更重的刑罚。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对原判量刑提出上诉,表明其违背承诺,不再认罚,申请撤诉亦是害怕加刑,因此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这类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对于捍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权威起到了一定作用,作为案例宣传有其积极意义,然而却引发了我们对于另一个问题的思考。从保障该制度严肃性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基于被告人的“司法诚信”减弱而进行监督无可厚非。这就会产生一种奇怪的现象:一旦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便以认罪认罚基础不存在为由提出抗诉,即使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也无济于事。这相当于间接限制了认罪认罚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使该权利形同虚设。在检方、被告人分别行使抗诉权、上诉权均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这种冲突值得反思。

(二)認罪认罚与上诉不加刑相结合可能成为规避刑罚的工具

从被告人自我救济的角度来看,如果一审判决结果与预期不一致或者其他因素导致反悔的,完全有理由行使上诉权,且不被加重刑罚,除非检察机关抗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这意味着一旦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进入审判环节,案件的结果通常可以预见,且对控、辩、审三方均产生了约束力。此时被告人若提出上诉,除非检察机关抗诉,否则司法机关很难通过其他手段来变更认罪认罚的效力,且二审判决无法以加重刑罚来对被告人的“毁约”施以惩戒。这就产生了另外一种奇怪的现象:被告人如果想要最大限度地争取轻刑,可通过形式上的认罪认罚,骗得检察官的信任并签订具结书,获得较轻的量刑建议。在一审判决后又提出上诉,并以上诉不加刑保持了至少不超过一审刑罚的心理预期。这一模式使得非真实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获得了本不应获得的较轻刑罚,损害了认罪认罚从宽所依托的诚信基础,也间接放纵了犯罪,同样值得我们警惕和深思。 四、 本案对解决冲突的启发

如前所述,通过辩诉交易制度可能无法寻求到绝对真相,但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该制度的合法性,包括我国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着眼点均在于“合意”所带来的便利。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有一定辩诉交易的成分,我国偏向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诉讼制度尚未改变,实体的正义依然可以通过现行法律体系中的“职权主义”予以保障。United States v.Erwin案的最终处理为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解决上述冲突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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