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审理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案件疑难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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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案件疑难问题

的探讨

作者:增祥 发布时间:2014-07-21 15:02:36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一、关于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

我国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对于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的处理,《民法通则》没有做出特别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也仅规定了道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管理瑕疵责任,没有对妨碍物的设置人责任做出特别规定,说明此时的设置人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后来在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对该情形作了一般性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何理解该条规定,对法院处理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案件具有重大实践意义。

何谓“有关单位和个人”?粗读该条文容易理解成实施堆放、倾倒、遗撒行为的行为人,似乎不包含道路管理人。为何要加一个限制词“有关”呢?“有关”一词虽然模糊但是里面蕴含着立法者的深刻含义。立法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及律师对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时,有的法官和律师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含义。有的法官建议将责任主体修改为“物品的管理人、所有人”或者“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但是,该意见最终没有被立法部门采纳,《侵权责任法》作为一个裁判性规,立法部门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个遗憾,有待于在司法解释上作出明

确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所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了模糊的表达方式,应该理解为除了包括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行为人外,还包括公共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的管理部门。 从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指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但是也不完全排除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当妨碍物的设置人与道路的管理部门是同一主体时,这时侵权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一致,法院容易确认责任主体;当设置人与道路的管理部门不属于同一主体时,设置人作为责任主体一旦查清也容易确认,而较难确认的是道路的管理主体。随着我国道路建设的主体多元化,道路分类的细致化、专业化,加之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改革以及分工的细化,事故发生后,人们对于事发路段很难分清管理主体。

笔者认为,道路管理部门的管理责任源于其对道路管理义务,管理义务从另一个角度讲也是一种管理权力,道路管理部门的管理义务与权力需要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根据《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说明公路管理机构有对公路进行养护的法定义务。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的规定,像清理路面遗留的杂物属

于日常养护之列。笔者认为,公共道路属于公共场所之一,因公路管理瑕疵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公路管理部门未及时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要求,履行相应的养护管理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围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说明公路管理机构有对公路进行行政管理的义务。但是公路管理部门没有履行行政管理义务是否也能产生民事赔偿责任?实有探讨之必要,因为这涉及到对义务主体的确认问题。

路政管理属于公路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畴,公路管理部门负有对占用道路的行为有实施制止、处罚的行政处罚权。对于在公共道路上进行施工(路边)、晾晒等较大规模人为占用道路行为,公路养护人员因没有行政执法权,对此无法及时予以解决。根据交通部制定的《路政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公路养护人员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协助路政管理人员实施日常路政管理。” 即将于2012年1月1日实施的《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

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道路管理部门不仅享有行政处罚的权力,而且负有及时清除公路上障碍物的义务。如果其没有及时作为,致使损害发生,此时产生的责任不属于国家赔偿责任而是侵权责任。我国立法部门在制定《国家赔偿法》时指出,对于桥梁、道路等公共营造物,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于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的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 从本质上讲,《国家赔偿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国家赔偿法》对于道路管理部门因不作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没有做出特别规定,法院处理该类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因人为原因在农村公路上遗撒、倾倒的废弃物以及因自然原因滚落的石块等杂物致他人损害的,应以道路管理部门未尽相应的养护管理义务追究其侵权责任。对于因施工、晾晒等人为大规模长期占用道路的堆放物致人损害的,应以道路管理部门未尽相应的路政管理义务追究其侵权责任。

由此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认相关责任主体,对于城市公路上障碍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也应该根据障碍物的不同性质来确认,对于因人为原因在城市公路上遗撒、倾倒的废弃物以及自然原因滚落的石块等杂物致他人损害的,应以城市环卫部门未尽相应的卫生义务追究其侵权责任;对于因施工、晾晒等人为大规模长期占用道路的堆放物致人损害的,应以市政管理部门未尽相应的养护管理义务追究其侵权责任。

对于农村公路障碍物致人损害的道路管理主体,还要根据下列法律法规规定具体确定:

《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十五条规定:“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专用公路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国境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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