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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合同的救济机制
作者:王安琪 王铁牛
来源:《理论观察》2013年第05期
[摘 要]计划生育合同是中国特色的行政合同,它的产生源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计划生育合同的产生在有效地控制了中国人口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一些独生子女因故早亡,他们的父母面临养老等一系列困难。当他们依据计划生育合同维权时,又遭遇了各种各样的阻碍。本文以计划生育合同为视角,分析行政合同的可诉性,并进一步探讨行政合同的救济机制。
[关键词]计划生育;行政合同;可诉性;救济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05 — 0068 — 02 行政机关在从事公共服务活动的过程中,通常是以行政行为的形式单方面地作出决定,以设定与人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有时也不采取权力性命令形式,而是与人民协商,征得人民的任意同意,以双方的形式来决定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类似于民法中的合同,但是因为缔约合同的一方是拥有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其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又与民法上的合同不同。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与人民之间基于相反方向的意思一致而缔结的契约,称为行政合同,或称为行政契约。〔1〕
行政合同这一行政方式的出现,体现了行政主体管理模式的一种新的突破。行政主体可以更好地依照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行政管理相对人也可以更好地参与到行政管理中来,寻求自身利益的实现与保障。在行政合同的订立活动中,双方的地位更趋于平等,从而在某种程度上与以往行政主体高高在上的情况相区分。然而,由于签订合同的一方是行政主体,那么行政合同除了具有传统私法上合同的特点外,还具有很强的公法上的特点。政府签订行政合同往往是出于社会公共管理的需要,其目的与一般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同,只是在采取的手段上与之有所区分。
一、行政合同救济之难——以计划生育合同为例
计划生育合同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合同,我国依据国情实施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增长。计划生育合同,即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与育龄夫妇之间,就育龄夫妇按国家计划生育的指标生育,国家对其提供一定的优惠等计划生育问题而订立的合同。自计划生育成为基本国策以来,中国的人口数量得到了有效地控制。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计划生育政策出现了很多的弊端,其中之一就是出现了大量的“失独者”家庭,并且这一群体还可能继续扩大。“失独者”大多是50岁以上,已经丧失了生育能力,因意外失去独生子女的父母。他们正面临着一系列的养老、医疗的问题,而究其原因就是当初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那一纸计划生育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