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西财经法规日期罚金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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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法规罚款整理

一、违反会计制度规定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法律责任:

1.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1)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惊醒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公司向股东胡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3)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在予以通报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法律责任:

纳税人采取隐匿或者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手段,补缴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

编制虚假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对违法行为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商业银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限期改

正;商业银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商业银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于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保险公司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以及未按照规定将财

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补缴或者少缴应纳税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偷税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并处以偷税数额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存款人违反账户管理制度的处罚:

1. 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对于上述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从基本存款帐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

账户。

对于上述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

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4. 存款人违反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

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银行及其有关人员违反账户管理制度的处罚:

1.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有上述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经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银行;

违反《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超过期限胡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有上述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法律责任:

纳税人为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法律责任:

对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及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以分别处罚。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日期

9.企业应在年终了之日5个月内报送纳税申报表,并同时附送财务会计报告。 10.会计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和25年五类。

12.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内想申请人颁发证书。

13.《会计法》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规定有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人员资格证,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4.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证及调入单位开具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15.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向原来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16.调转工作单位的持证人员应当自离开原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证及调入单位开具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18.会计人员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免受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20.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个月(按次月对日计算,到期日遇节假日顺延),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人不予受理。 21.银行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22.无论采用验单承付或验货承付,购货单位都必须在承付期内承付,验单承付期为3天,

从购货单位开户银行发出通知的次日算起(遇到法定节假日顺延)。 23.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

24.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的,视为付款人同意付款。 25.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应自收到委托收款及债务证明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 26.以单位为付款人的,应在付款人接到通知的次日内出具拒绝证明。

32.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开户单位实际,核定开户单位3—5天所需的日常零星开支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其库存现金限额,可按多余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确定。

33.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34.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35.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该账户办理付款业务。

36.存款人发生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或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终止的,应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37.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38.存款人需要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在撤销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后10日内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39.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40.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银行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41.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42.符合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43.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

44.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0日,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45.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一般来说,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则应视为拒绝承兑。 46.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应当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天内的最后一天为承兑日期。

47.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48.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49.2009年1月1日起,我国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即由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 50.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51.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52.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的大小分别核定。 53.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额。

54.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55.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56.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57.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并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58.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59.按月会按季预缴的,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请表,预缴税款。 60.居民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

61.非居民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

62.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时间要求: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机关批准开业后,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6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64.税务局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应当在15日内退回纳税人要求补正。

65.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并凭报刊上的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66.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67.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70.国务院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71.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72.县、自治区、不设区的市、市直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同级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73.财政部应当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中央各部门预算。 7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

75.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单位预算。 7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政府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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