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组织行政告诫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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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组织行政告诫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管理,提高登记管理机关管理水平,推动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规范社会组织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意识,预防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本着以预防教育为主、防范管理在先的原则,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市两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做出行政告诫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告诫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的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而采取的符合法律法规原则及相关政策的指导、劝告、建议、提醒等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四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做出的行政告诫,主要是对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发生的尚不构成违法行为和轻微违法行为进行事前行政告诫;对于社会组织已经构成违法行为,因其客观原因不宜做出行政处罚的行为,登记管理机关可视情况做出行政告诫。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进行行政告诫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社会团体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行政告诫:

(一)办理登记手续后一年内未开展任何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一年年检不合格的; (三)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社会团体、基金会未及时进行换届的;

(五)社会团体依照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的;

(六)有违反《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 (七)未按规定收取费用的;

(八)不按照章程或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九)已无固定办公和活动场所的;

(十)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最低标准的。 第七条 行政告诫应以本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名义做出,由本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或委托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批。

第八条 行政告诫采取行政告诫文书的书面形式。《行政告诫书》中应当指出社会组织所涉行为事实,援引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并提出改进的建议和措施。

第九条 行政告诫不需要立案和经法制机构核审。 第十条 做出行政告诫前,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查明社会组织所涉事实,并收集必要的相关证据。

第十一条 行政告诫文书中不得含有行政处罚内容,也不得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做出强制性决定。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行政告诫变相实施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告诫过程中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送达《行政告诫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给当事人。《行政告诫书》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在《行政告诫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 《行政告诫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或委托人,也可视具体情况送达当事人所在单位并通报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五条 经行政告诫后当事人仍不改正其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行政告诫决定做出后,工作人员应及时将有关材料、证据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社会团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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