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代理词
尊敬的二审法院法官:
您们好!
上诉人接到一审判决书后,感到很不公平,也很气愤,认为一审法院[(2010)溆民一初字第888号]在证据采信、工时计算和对劳动关系性质的判定、判决上出现了严重的偏差,以致对本案做出了完全背离事实真相的错误判决。理由如下:
一、证据采信有误
1、一审判决认定“因8位证人均属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及“原告的8位证人靠推测得出被告的工作时间为2小时,是不成立的”是对的。但之后又以我方提供的《担架队考勤表》为依据而做出“该担架队考勤表能够印证原告提交的8位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是不定时工作”是错误的。
原因主要出在对考勤表的错误理解上:把“考勤”当作“计量”。 “担架队考勤表”是原告对被告工作出勤的一种考评,就象政府部门、机关单位和学校等的考勤登记一样,签到则就表示今天已出勤,未签到则表示缺勤、缺席。此考勤方法也只能考勤有确定上下班时间和工作时间的人,就象《担架队考勤表》中明确规定“缺岗一天要扣两天的钱”一样。如果不是以“天”为计算单位又怎么说缺岗一天?又怎么能缺岗一天扣两天的钱?因此,此表只能证明上诉人的出勤、缺勤情况、工作表现和上诉人与原告之间是全日制劳动关系,而非“该担架队考勤表能够印证原告提交的8位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是不定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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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担架队抬运患者的登记纯属医院业务记载,主要用以明确责任,避免担架队员之间的懒惰、推诿。它既不表明每抬一次多少时量,也不表明每抬一次多少报酬(实际工作中也常常漏登),因此,此登记表主观上原本就不是用来计时或计酬的,客观上不能够也不足以表示出工作时量和工作报酬。由此更加佐证:上诉人与原告之间是全日制劳动关系。
2、劳动合同特别是全院性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应该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否签订、何时签订以及条款内容的拟定都应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他科室人员,特别是技术顾问、医务科、骨科、急诊科、妇产科等是不会参与此事的,尤其是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医院更是如此,诊疗人员更不会参与担架队聘用合同的签订工作。退一万步讲,要参与或是要充分知晓的,恐怕也只有人事科了。而原告请来的8位证人全是与合同签订无关的人士:什么技术顾问、医务科科长、骨科科长、妇产科科长等,他们与合同签订几乎沾不上边(他们可以根据科室工作需要提议成立担架队,但签订合同与提议成立担架队是不同环节的两码事)。因此他们有关合同签订问题的证言纯属瞎说,纯属编造。同时1-8位证人也都是在人事和工资等方面与原告具有直接隶属和利害关系的人,根本就不具有证人资格,而一审却对1-8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一脸茫然!
综合以上1、2两点,一审认定“该担架队考勤表能够印证原告提交的8位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是不定时工作”是完全错误的。
二、否定原合同的延续(否定口头协议)而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有误
原告多次提到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而否定全日制劳动关系,一审也予以采纳,被告认为此认定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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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实如原告所说:在2007年2月,2006年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诉人没有订立新的书面合同,但当时上诉人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签订的,即延续2006年的合同,按原合同内容办。虽然因为被告是大老粗,法律意识不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以致造成今天的麻烦,但各位法官,我们都知道,是否重新签订合同,无论是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合同,主动权都在原告一方。他一句话,说就按原合同办事,难得再签,不要紧的,上诉人便应允了。可是原告据此而否定口头协议,否定原合同的延续是无视口头协议和事实真相的。
1、原合同到期后,虽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但被告依就连续性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上没有出现一丝的隔断,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也没有变化,甚至连担架队人员组成等也都与原合同时一样,没有任何的变化,并且之后工作了那么长的时间,不是一天二天,也不是一月二月,而是几年呀!!同时原合同中也有“自第二年起每月工资上浮10%”一款(完全可以理解为2006合同自动延续)。
其次,上诉人要强调一点,为防生变,在2006年合同覆行完毕,双方约定口头协议后不久,我们担架队员曾多次要求原告方改口头协议为书面合同,重新签订像2006年合同一样的书面合同,但屡次都被原告方以种种借口拖延。直到2009年我们几个担架队员迫于无奈,投诉到溆浦县劳动局,劳动局也多次督促,但都没有效果(之后,原告便采取先入为主的策略,起诉到一审法院,上诉人倒成了被告)。因此,从主观责任来讲,也应被视为在履行原合同。
讲到这里,上诉人不禁要问一审法官:为什么在口头协议即原合同的延续问题上不象用《担架队考勤表》采信原告8位毫无证人资格的所谓证人的证言而采信上诉人与原告已签订口头用工协议呢?这不是活生生地用双重标准偏袒原告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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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审在采信证据确认案件事实中,明文写着:“同年(2007年12月25日),原告召开了院务会议研究担架队的用工问题,会议决定对担架工:(1)由定期用工合同变为不定期、不定时临时用工,且不与担架队员签订定期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请问原告和一审法官:
①这段话不是明明确确地表明:2007年12月25日以前我的工作为定期用工吗?
②一个“变”字不正表明原告在企图改变劳动关系性质吗?不正表明原告想耍赖吗?白纸黑字,清清楚楚,方方正正!!!根本就不存在争论。
③“不与担架队员签订定期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一句,是否应理解为:指今后即2007年12月25日以后不再签订新的定期合同?
④如果原来没有合同又哪里有合同让你随时解除?
原告处处自相矛盾,矛盾之中已明明昭示出:我与原告已有合同!可以这么说,口头协议及2006合同中相关条款是原告无法摆脱的心魔!他自己心中十分清楚----实为有而今想说无,以至矛矛盾盾。
同时,上诉人还要再次质问一审法官:为何既以采信,判决却又恰恰相反?!!!
三、忽视原告企图改变劳动关系性质的伪证
俗话说,身正不怕影斜。为什么原告在知晓被告向政府劳动部门申诉后,忙着对原会议记录进行篡改?如果如原告所称,与上诉人之间既然已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又何必要用篡改会议记录的办法来变更?这不正是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版的“此地无银三百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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