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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假民事诉讼
作者:徐颖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2期
【摘要】但近年来频繁出现的虚假诉讼却使诉讼——这一“正义化”象征蒙上了一层阴影。本文主要分析虚假诉讼的特征、成因、及现有法律规制的缺失等方面进行分析。 【关键词】虚假诉讼;民事诉讼;法律规制 一、虚假诉讼之虚假诉讼之特征 (一)处理周期较短,多以自愿调解结案
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为尽快达到其不法目的,往往利用我国当前调解的非规则非程序性缺陷,规避法官对案情的实际审查,在诉讼中一般采取自认、和解、放弃诉讼请求等方式,法院很容易促成调解,快速结案。在双方当事人配合默契的情况下,法院很难发现,调解程序段的特性也方便当事人更快地达成目的。 (二)当事人之间多数具有利益共同性
虚假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例如:诉讼双方为自然人的,通常具有亲属、朋友或其它亲密关系;诉讼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具有投资关系、归属关系、关联企业或与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具有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 (三)诉讼过程多数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
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以期获得“合法”判决,故诉讼过程一般不具有对抗性,当事人一般不作抗辩或不作实质性抗辩,被告通常主动到庭,自动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证据也不提出任何异议。 (四)多有律师、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参与
虚假诉讼的幕后往往有熟悉法律的律师、法律工作者,受人情关系或金钱利益驱使,违背职业道德,利用法律规制的漏洞,策划指挥当事人,协助伪造证据并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我市泰兴检察院办理的19起虚假索要劳动报酬诉讼串案、3起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中均有法律工作者的参与,并对当事人如何伪造证据、如何调解进行了详细策划。 二、虚假诉讼之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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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成因复杂,根源上为社会诚信的缺乏在司法领域中的反映,客观原因为现有民事诉讼程序和调解制度的缺陷,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现行民事诉讼程序的不完善
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处于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过程中,当事人承担事实发现的责任,法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主张、答辩、放弃、承认、变更、和解等权利,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而且对可能涉及实体权利的事项进行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明确限制在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方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不可能承担无止境的客观真实审核义务,它只是在双方提供的证据基础上进行审查。 (二)重调轻判司法政策下法院调解的滥用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根据该条规定,法官在民事案件调解中,既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但在民事调解过程中,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法性审查之间存在矛盾。“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往往因扼杀了调解的固有属性,抑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因而在理论上遭到批判,在实践中也完全遭到否定。在调解中要尊重当事人合意,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司法界的共识,可见在调解时,争议的最终解决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这种调解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所以,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禁止。当前在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下,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已经呈现出一种强势作为。各级法院要牢固树立“调解优先”理念,把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首要选择,自觉主动地运用调解方式处理矛盾纠纷。 三、现有法律制度对虚假诉讼行为缺乏规制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虚假诉讼建立完善的惩罚体系和责任体系,违法成本极低。就刑事责任而言,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没有对虚假诉讼构成何种犯罪以及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做出具体规定,而仅在《刑法》第6章第2节“妨害司法罪”中将其个别手段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虚假诉讼案件中一般都存有伪造证据的情形,《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只对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以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等情形做出了规定,而无法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的行为苛以刑罚。另外,由于立法的缺失,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较大争议,法院裁判中出现了两种截然对立的结果:一种是将虚假诉讼的目的行为按诈骗罪处理,如果手段行为也构成犯罪的,按牵连犯处理;另一种是将虚假诉讼的目的行为作无罪处理,手段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只处罚手段行为,这样就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针对这种情况,201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对双方串通的虚假诉讼行为,规定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都可作为犯罪处理,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律适用的难题。但问题在于,《指导意见》的效力仅限于浙江省内,而且缺乏明确的上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