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备考辅导-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四十九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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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

义: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境内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监管法律适用的规定。

首先,本条的调整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将更多的进入我国,中国已做出承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五年后,外资银行在华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地域限制和在华客户服务限制都将被取消。外资银行大规模进入及其经营范围逐步扩大将对我国金融业的发展产生越来越显著的影响,但是在本法通过前,关于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中对外资银行资本充足率、流动性、内部管理、损失准备及财务报表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关于东道国对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核心原则25做出明确规定,银行监管者应确保外国银行按东道国国内机构所同样遵循的高标准从事当地业务,而且从并表监管的目的出发,有权分享母国监管*所需的信息。本原则项下的必要标准还规定:1.外国银行分行和子公司遵守与国内银行类似的审慎监督、检查和报告要求;2.出于发照和持续监管的目的,东道国监管机构对母国监管机构是否实行全球性并表监管进行评估;3.东道国监管机构在发照前应确定,有关申请已获得母国监管机构的批准;4.在保密的前提下,东道国监督机构能够与母国监管机构分享外国银行在当地的业务信息;5.东道国允许母国监管机构处于安全稳健的目的对当地机构和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6.东道国监管机构及时向母国监管机构同胞对该国银行的业务机构采取的重要监管措施。 因此借鉴巴塞尔核心原则,并根据我国监管的实际需要做出本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在华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实行监管,但此种监管不完全等同于对一般商业性银行的监管,差异性尤其体现在市场准入方面。考察国际上的做法,对外资类金融机构的监管,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

市场准入监管是指东道国监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审查批准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本国的设立,以保证只有合格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才能进入本国金融市场。具体内容包括申请进人的外资银行应具备的条件以及机构形式要求等等,对外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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