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帐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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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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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范围 税率 纳税义务人 说明 1.购销合同 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同 按购销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立合同人
2.加工承榄合同 包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 按加工或承揽收入万分之五贴花 立合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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