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为例
谈公司人格混同的危害
文:邵梅
公司,是依照法律规定组织登记而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具有主体资格,独立于公司股东和成员。公司的财产独立、意志独立和责任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特征。而在具体运作过程中,由于公司股东或成员对经济目标的追求,以及制度本身存在的漏洞,导致公司股东违背分离原则、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使公司人格与财产和股东人格与财产难以分辨,以此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从而形成了一系列“公司问题”,对债券权人有失公正。这种情况最突出的表现为公司人格混同。
公司人格混同这种现象主要出现在母子公司之间、相互投资的企业之间或者固定人员出资设立的数个公司之间。一般的表现为组织机构混同、业务混同和财产混同三个方面。
组织机构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人员混同、公司之间股东、董事、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等相一致,进行统一调配或任命。
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经营范围一致、业务实践中使用的书面合同、送货单、发票等文件形式相同等。
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地点和生产设备以及财务帐目的混同。
公司人格混同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使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称,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既损害了交易安全,也严重地损害公司
债权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下面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的第15号指导案例为例,具体分析公司人格混同所带来的危害。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査明: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被告的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
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网络査询可知,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
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