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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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实行接诊医院、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应当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因医疗条件所限确需对病员实施转诊的,应当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由其统一安排,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转诊病员。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铁路、公路、水运、民航、港口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进出本市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采取必要的卫生检疫等预防控制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预防控制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水应当经过严格的消毒和处理,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传染病病人及其疑似病人的遗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境外组织和公民个人捐赠款物,支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有关单位要定期将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切实保证捐赠款物全部用于突发事件的防治和救助,不得挪作他用。

药品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三十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适当补助或者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人事等部门制定。 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成绩显著、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者拒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急处理职责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卫生防病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不配合卫生防病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的调查、采样、技术分析、检验、现场消毒和其他卫生处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拒绝接受突发事件卫生检疫、检查、隔离、封锁和临时征用等应急措施,在突发事件调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拒不改正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贪污、私分、挪用、截留突发事件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重大传染病疫情:指传染病在集中的时间、地点发生,导致大量的传染病病人出现,其发病率远远超过平常的发病水平。

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疾病:指在一定时间内,某个相对集中的区域内同时或者相继出现多个共同临床表现的患者,又暂时不能明确诊断的疾病。

中毒:指由于吞服、吸入有毒物质或者有毒物质与人体接触所产生的有害影响。

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指由于食物和职业的原因而发生的人数众多或者伤亡较重的中毒事件。

传染病暴发:指在一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种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流行:指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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