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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
作者:王腾学
来源:《环球市场》2020年第02期
摘要:协议管辖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管辖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法院管辖的稳定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我国现行立法中协议管辖制度,较之前有相当程度的完善,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协议管辖制度仍旧存在着一定不足。对此,通过分析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其所追求的价值,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寻求这一制度的完善方式。
关键词:协议管辖;理论基础;制度价值 一、协议管辖制度的概述
协议管辖,俗称约定管辖,是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发生前后,依法通过协议的方式选择提交某法院进行裁判的制度,我国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34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其实质是当事人通过合意改变了地域管辖,使得对某一特定民商事诉讼案件原本无管辖权的法院取得管辖权,使得原本有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即通过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来确定管辖法院也是该制度的精髓,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1]。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与价值取向 (一)理论基础
协议管辖制度因其适应于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早在古罗马法中已确立,后被近现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所继承和发展。商品经济是平等主体之间按照自己的意志交换商品,系契约关系,当双方意志达成一致时,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因此,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是商品交换的内在要素。要发展商品经济,这就必然需要当事人在商品经济活动中实行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的功能空间就是市场的生存空间,意思自治的实施是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有效手段,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法律的活的灵魂。”[因]意思自治也被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普遍接受,而意思自治作为私法的本质属性,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应优于法律的适用。
然而,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是否高于法律的规定?古罗马法认为,“公法不得被私人契约所变通”[3]。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两个人的私下协议不能限制或改变法院的管辖权。这种排除法院管辖权的协议是违反公共政策的,不能得以執行。而如果由当事人协议变更国家赋予的司法管辖权,势必有损司法的权威性。”[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法律观念的更进,直到20世纪中期,协议管辖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认可,而大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