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53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
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5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环保厅(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神华集团公司:
鉴于加强环保电价和环保设施运行监管是促进燃煤发电机组减少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质量的重要措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境保护部特制定了《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
2014年3月28日
附件
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价格杠杆的激励和约束作用,促进燃煤发电企业建设和运行环保设施,减少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排放,切实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国家建设管理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含循环流化床燃煤发电机组,不含以生物质、垃圾、煤气等燃料为主掺烧部分煤炭的发电机组)脱硫、脱硝、除尘电价(以下简称“环保电价”)及脱硫、脱硝、除尘设施(以下简称“环保设施”)运行管理。
第三条 对燃煤发电机组新建或改造环保设施实行环保电价加价政策。环保电价加价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和调整。
第四条 安装环保设施的燃煤发电企业,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后,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函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通知电网企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执行相应的环保电价加价。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同步建设环保设施的,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包含环保电价的燃煤发电机组标杆上网电价。
第五条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应按环保规定同步建设环保设施,不得设置烟气旁路通道。新建燃煤发电机组的环保设施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先期单项验收。先期单项验收结果纳入工程竣工环保总体验收。
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确定的时间进度完成环保设施建设改造,由发电企业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保验收。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的,验收结果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发电企业环保设施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验收合格的环保设施出具验收合格文件。
第七条 燃煤发电机组排放污染物应符合《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规定的限值要求。其中,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按照相关要求执行特别排放限值;地方有更严格排放标准要求的,执行地方排放标准。火
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调整时,执行环保电价应满足的排放限值相应调整。
第八条 燃煤发电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运行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以下简称“CEMS”),并与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电网企业联网,实时传输数据。CEMS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发电企业应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市级及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限期恢复正常。
第九条 燃煤发电企业应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要求,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在全面测试烟气流速、污染物浓度分布基础上确定最具代表性点位;对所有CEMS监测仪表进行日常巡检和维护保养,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条 燃煤发电企业应把环保设施作为主体设备纳入企业发电主设备管理系统统一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燃煤发电企业因检修维护、更新改造需暂停环保设施运行的,应在计划停运5个工作日前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告省级电网企业;环保设施因事故停运的,应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燃煤发电企业应建立机组生产运行、环保设施运行台账,按日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CEMS数据、燃料分析报表(硫分、干燥无灰基挥发分、灰分等)、脱硫